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 莊麗萍 、 林美雲 2人之婆婆,詎於民國88年7月間,明知莊麗萍、林美雲未同意以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要介紹友人參與丙○○所成立之互助會(會期自88年7月10日至93年4月25日,連會首共73會、每會新臺幣1萬元,採內標制)後,即冒用莊麗萍、林美雲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並於89年3月25日及其後某不詳日期,連續以莊麗萍、林美雲名義填具標單,佯以莊麗萍、林美雲投標之意,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得標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足生損害於莊麗萍、林美雲及丙○○等人。嗣92年2月間,丙○○請求甲○○○返還前揭詐欺所得之金額,甲○○○即簽發本票以為搪塞後,潛逃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莊麗萍、林美雲於95年5月23日偵查中結證所稱:不知有本件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名義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內湖碧湖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本件投標乃由欲投標者在標單上寫名字及投標金額後,翻日曆決定得標者之方式行之,故本件投標時所寫之紙條,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應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莊麗萍、林美雲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及其詐得款項之數額非少,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莊麗萍、林美雲署押之標單,未經扣案,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開標後知何人得標即丟棄未予保留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標單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89年間乙○○所交付請求代為繳付給丙○○之會款20萬元,係代乙○○持有之會款,竟未交付給丙○○而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均供賭博而花費殆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質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 塗招治 偵查中所證:見過會員乙○○,乙○○亦於被告潛逃後將其與高太太之會款全數交付,然之前乙○○委託被告交付之20萬元並未收到(見95年偵緝字第369號卷第28頁)為據。經查,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向乙○○周轉20萬元,嗣則由其代為繳付死會錢每月2萬元至繳清20萬元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89年間你有現金20萬元交給她?)我得標,她應該要給我的錢差20萬元,之後就分月還我,1個月扣她1萬元死會錢..我沒有交2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少給我20萬元的會錢,後來有按月還我。(問:這20萬元的部分是你標到會的會錢?)是,每月扣1萬元,現在已經扣完了..(問:你20萬元就直接借她?)她說她有困難。」(見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依被告及證人乙○○上揭所述,足以推知本件係被告於證人乙○○得標後,向其周轉得標會款其中之2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繳付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至代為付清20萬元為止;且此被告應代乙○○繳付之死會會款,即係證人丙○○、塗招治上揭所述證人乙○○委託被告交付之20萬元,否則殊難想像乙○○為互助會會員,而有何另交付20萬元會款予會首之情形,應先敘明。然查,本件被告乃得證人乙○○之同意而取得原應交付證人乙○○之20萬元會款,此部分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乙○○與被告自行約定由被告代為繳付證人乙○○應付之死會會款,核該約定,性質上應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是縱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僅生得否對抗債權人之效力,及應否對證人乙○○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該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係侵占證人乙○○所有之財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丙○○、塗招治洵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