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479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請求之金額縮減為717,979元,有起訴狀及起訴更正狀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7日以被告丙○○、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一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一個月計繳1次,自寬限期屆滿時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本息17,969元,並約定若未按期依約繳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乙○○至94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至9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699,38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亦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另被告乙○○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2
張使用,約定被告乙○○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5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8,596元迄今未清償。
⑶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法請求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尚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