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70號原告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送達代收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積欠
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337,623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22號仲裁判斷,實健公司應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於民國91年9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2,014,340元(以下簡稱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因系爭健保醫療給付應屬實健公司所有。
㈡實健公司於89年12月28日聘請被告擔任民生實和藥局藥師,
並依藥師法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規定,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依實健公司與被告於90年3月1日簽訂之藥局合約書,民生實和藥局係由實健公司出資,因藥事法第19條規定須由藥師擔任藥局負責人,故聘請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再由被告以民生實和藥局負責人身分與健保局簽訂合約。因此,被告係受僱人,除依合約獲取酬勞外,不得要求支配藥局之盈餘,且藥局所有資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被告無任何權利,藥局之營利所得均屬實健公司所有,包括健保局給付藥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實健公司正常營運時,健保醫療給付款會匯入實健公司;惟實健公司於91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即占有原屬實健公司之財產。系爭健保醫療給付為實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主張為其所有,實為不當得利,若被告領取健保醫療給付,恐有侵占之嫌。
㈢實健公司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91年度整字
第5號認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裁定駁回,其負責人 李新生
00年0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因他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堪認實健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14,340元予實健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提出清冊,主張自91年9月起代墊實健公司應給付民生實和診所當月及嗣後之款項,原告否認其真實:
⑴由清冊可看出付款流程為:民生實和藥局員工以廠商發票
為憑證,經請款人填寫請款單後,交由有權責的主管批准,再開立2596-8帳號支票付款。91年9月之前後均由民生實和藥局循此付款模式,經正常會計程序付款,而非被告個人代墊。
⑵況且,依常理而言,若被告代墊款項,應留有支出憑證(
如匯款單、支票存根、銀行轉帳支出證明等);被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反要由證人丙○○證明有代墊之事實,有違常理。
⑶若被告以個人金錢代墊貨款,何以清冊中卻有以被告為請
款人,而由丙○○批准付款之請款單?其向何人請款?是否須第三人批准後,方能代墊?此亦不合常理。
㈤實健公司聲請重整案中,其大股東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
陳報:「因實健公司負責人棄保潛逃出境,董監事又全數請辭…,造成實健公司之真空狀態,無法對下轄實和聯合診所收取應收帳款,及對侵占該公司資產之診所進行法律追索程序…」。實健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後,原本應由藥局繳回實健公司的營業收入,藥局未如數繳回,而直接用來支付藥局所購買藥品的費用以及員工薪資,故清冊中之付款流程一如以往,所支出之款項應視為實健公司所支出,被告辯稱是其個人代墊而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㈥依證人丙○○所言,被告個人從未以私人之金錢代墊任何貨
款、薪資等,清冊中支出之款項是以健保醫療給付支付,以往實健公司正常營運時,健保醫療給付款都由民生實和藥局直接轉入實健公司帳戶,實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即未將健保醫療給付撥付實健公司,有侵占實健公司健保醫療給付款之嫌。
㈦原告否認實健公司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合約:
⑴實健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向法院聲請重整,其聲請書一
再強調其對轄下診所、藥局有高額應受帳款,並表示其所創立之連鎖診所前景看好。依經驗法則判斷,實健公司轄下診所、藥局繼續營運會帶來重大收益,豈會結束診所之營運。
⑵即使被告片面終止與實健公司之合約,僅表示被告終止與
實健公司之聘僱關係,不再是民生實和藥局之負責人,與民生實和藥局不再有關係。然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被告僅為掛名領薪水之受雇者,何以在終止合約後成為藥局之擁有者?⑶再者,實健公司係於91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若如被告
所說「實健公司要求被告必須自己經營」,則自91年10月起至92年2月止,民生實和藥局至少獲利500餘萬元(以系爭200萬元及被告所稱墊付款300餘萬元計算),被告何以在短短4個月後即結束營業?㈧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實健公司2,01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依藥局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與實健公司之法律關係如下:
⑴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僅能獲取酬(即約定之薪津),不
得支配藥局之盈餘。同時,若藥局有虧損或其他負擔(包括藥局營業所產生之稅款),被告亦不承擔損失。故被告確為實健公司所聘僱,擔任民生實和藥局掛名負責人。
⑵就對外關係而言,被告為民生實和藥局之負責人,對民生
實和藥局員工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對民生實和藥局之房東負有給付房租之義務,對往來廠商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民生實和藥局得向健保局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仍需以被告之名義請領,再轉給實健公司。
㈡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係健保局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亦不因上開藥局合約書而成為不當得利。
㈢被告並無將系爭健保醫療給付轉付實健公司之義務:
⑴實健公司於91年9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轄下含民
生實和藥局在內之各診所、藥局(合計21個之多)當月及嗣後應支付之款項,而由被告支付,總計2,138,619元;事實上,實健公司已拖欠各診所、藥局員工薪資達2個月,因而於91年10月間,通知含被告在內之各診所、藥局負責人,前往實健公司取回帳冊、印章、人事資料、勞健保資料單據等,並要求被告應自行處理後續事務,向被告表示終止藥局合約書之合約關係,業據證人丙○○於95年10月4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則於藥局合約關係合意終止後,被告向健保局請領之健保,自無轉付實健公司之理。
⑵實健公司與被告終止合約之方式,雖僅由實健公司交付原
保管之帳冊、印章、人事資料、勞健保資料,並要求被告嗣後自行處理,而被告收回帳冊、印章、人事資料、勞健保資料,允於嗣後自行處理,未另立書面協議,惟並不影響合約終止之效力。
⑶原告聲請假扣押之系爭健保醫療給付,為實健公司與被告
於91年10月間終止合約後之91年12月份款項,與實健公司無關,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實健公司之債權而為執行。
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實健公司有何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且依被告於95年8月30日所提支付款項證明單據及丙○○之證詞,均足證明實健公司對於被告無任何債權。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實健公司有貨款債權6,337,623元。
㈡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受實健公司聘僱為民生實和藥局之負責
藥師,並於90年3月1日與實健公司簽訂藥局合約書,擔任民生實和藥局之負責人。
㈢原告於91年12月間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扣押被告對健保局之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債權2,014,340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實健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健保醫療給付,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健保醫療給付難認係被告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所稱受利益,應指現實上已受有利益。
⑵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原係健保局應於91年12月間給付被告之
款項,惟尚未給付即由原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笫3681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顯然尚未現實取得系爭健保醫療給付,難認已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健保醫療給付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㈡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已受領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亦難認實健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
⑴被告因與實健公司訂有藥局合約書,擔任民生實和藥局負
責人,而與健保局簽訂醫事合約,故健保醫療給付須由健保局依約給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然受領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亦係基於藥局合約書及醫事合約,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⑵再者,依藥局合約書第3條:「乙方(即被告)除依與甲
方(即實健公司)之合約獲取酬勞外,不得要求支配藥局之盈餘。…」及第4條:「藥局所有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軟體、硬體、辦公室設備、藥材、藥局品牌等)均屬甲方所有,乙方無任何權利。」之約定,被告固須將已受領之健保醫療給付交付實健公司。然依證人即民生實和藥局副理丙○○結證稱:其上級主管為實健公司,實健公司跳票前,藥局不用負責財務貨款,跳票後實健公司找不到人,後來藥局知道公司無法維持原來的合約關係,實健公司財務部門、人資部於91年10月間叫藥局取回帳冊、人事資料、勞健保資料及3個月未繳之勞健保單據,要藥局自行處理,藥局負責人的意思就是結束合約關係,所以藥局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並陸續支付廠商貨款及一些應付帳款,91年10月前之健保醫療給付均匯給實健公司,91年10月以後找不到實健公司人員,無法繼續合約關係,開始未將健保醫療給付匯給實健公司,做為藥局營運之用等語,可知實健公司應係於91年10月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藥局合約,而與被告終止藥局合約,請被告自行處理帳務、人事及勞健保費用。故縱然被告已受領系爭91年12月份之健保醫療給付,亦毋須再依上開藥局合約書之約定交付實健公司。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上開藥局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
藥局所有之財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被告終止合約後,仍應將藥局財產返還實健公司等語,因系爭健保醫療給付係健保局應於91年12月份給付者,在健保局給付前尚非被告之財產,實健公司對被告亦尚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上開藥局合約既已於91年10月間終止,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已不受上開藥局合約拘束,實健公司對被告已無請求給付健保醫療給付之權利,系爭健保醫療給付更非實健公司之財產。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健
公司2,01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