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投公路北上4.8公里處之超速照相告示牌寬、高及字體與一般道路所架設大致相同;而中投公路南下
8.1公里處告示牌寬50公分、高100公分、字體13公分,架設高度為127公分,該路段為三線道下坡路段,由於高度不夠,行駛內側車道時不易看見,加上外側車道有車的話根本無法看見;又中投公路南下8.2公里處告示牌寬30公分、高110公分、字體9公分,架設高度88公分,且夾帶於右側來車、告示牌下方,容易使用路人混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3月27日16時44分,在中投公路南
下8.3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5公里,超速65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警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l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由。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告示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輔助標誌係
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而方形標誌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而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1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尚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且上揭違規地點係時速限速70公里之路段,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有紅色、圓形禁制標誌其內標示「70」自明,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對於駕車應遵守時速限制之義務應無不知之理,其竟仍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允當;至該禁制標誌下方或其他地點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係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牌,僅提醒駕駛人遵行車速行駛,與抗告人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