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 潘東發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02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執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雖係第三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然實為耐吉公司向抗告人借款,而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品,於不能清償時,將系爭建物讓與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物之基地有租約存在。另觀民法第426條之1立法理由,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此立法本旨乃為保護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並非以此限制承租人之後手,抗告人在未獲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告知下,憑空負擔租金給付之債務,抗告人自民國91年3月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來,第三人協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遲至96年12月13日始向抗告人請求租金之給付,抗告人未受系爭建物之移轉交付,且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該租賃契約之限制,協欣公司之主張實屬無據云云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耐吉公司於89年6月1日向協欣公司承租苗栗縣銅鑼段銅鑼工業區小段第169、17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租期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原法院公證,此有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依上開說明,該租賃契約對其仍繼續存在,故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抗告人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抗告人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依公證書所載可逕為強制執行,協欣公司自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明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耐吉公司借款之擔保,且抗告人未受租賃契約存在之告知且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卻無故負擔租金給付義務,事涉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以資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是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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