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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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與 石憲奇 分別於95年11月23日及96年2月7日,達成和
解,此經證人 張炳坤 證述在卷,告訴人和解後復又提告,褻瀆司法,行個人洩憤工具。
㈡聲請人於本院97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證人 曾勝雄
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在第三法庭入口處,向聲請人表明他們都是來做偽證人,但原審卻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晚上至該會監事 林秋謨 家中對質,要
向告訴人石憲奇討公道,並要石憲奇發誓,但石憲奇不敢,反為石憲奇偽證反噬。
㈣二審法院對於證人 陳愛貞 之證述,以於地方法院時未舉證,
於二審補證而視為無效?㈤聲請人偕妻向石憲奇請領被扣薪水,卻於該會旁之廟邊被嗆
聲,而石憲奇卻以之為偽證成為二度恐嚇、公然侮辱,而聲請人於庭上喊冤,亦枉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前揭聲請意旨㈠、㈣、㈤所示證人張炳坤、陳愛貞之證述及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等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自其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法據此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具備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參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就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則屬聲請人之臆測及傳聞,亦非為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已於理
由詳述其證據之認定與取捨,不僅就證人 石素玲 、 謝朝良 、曾勝雄、 何照勝 、 呂素盆 等人所為證述何以可採已詳為論述,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亦已一一予以指駁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二、三部分),聲請人再執前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