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檥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0月23日晚上10時55分故意更犯違反行使偽造文書罪,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檥於前案行使偽造文書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15日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冒用他人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署名,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其後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遭交通警察攔檢時冒用他人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移送聯受通知者簽章欄旁偽造他人署名,亦侵害社會法益,其一再故意侵犯社會法益,顯見其對法律秩序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2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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