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坤池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坤池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9,172元,未曾與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或個別協商,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129元(含房租3,500元、水費250元、電費1,600元、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15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629元)及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5,500元,合計18,629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屋,以及各一部汽車、機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72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僅有一件(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現有保單價值為0元(以103年4月30日為計算迄點)。聲請人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
成立一節,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製作之現有保單價值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勞健保費收據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得聲請人名下有一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00號)及一部汽車(車號000-0000號、廠牌裕隆、1988年出廠、1,270C.C.),財產總額為875元。另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129元及扶養費5,500元(合計18,629元)後,每月僅餘2,371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稱所謂協商需雙方共同讓步而不應只有
單方配合,顯見債務人實無欲共同協商誠意及意願,僅係欲藉更生逃避還款責任,故意阻礙協商成立之意圖實甚顯然,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持反對立場等語;遠東銀行稱債務人雖無足夠財產一次清償欠款,但既有優良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可能,債務人應積極和各銀行協議清理債務,請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等語;萬泰銀行稱若債務人未具不可歸責事由,請駁回債務人更生程序聲請,曉諭債務人應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等語;兆豐銀行稱請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46條各款規定詳細審酌,等語;聯邦銀行稱債務人隨時可依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清償條件來行洽談還款等語;玉山銀行稱請鈞院依權責裁定等語;台中商業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更生等語;板信銀行稱債務人藉此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請駁回更生聲請等語;日盛銀行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等語;滙豐銀行稱債務人欲藉更生程序減免債務,請調查其不願協商之原因等語;臺灣新光銀行稱前置協商不成立,有繳款困難應與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清償計畫,債務人聲請更生無理由等語,因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開債權人所陳,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