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慶麟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之土地公廟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慶麟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都可證明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復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斟酌被告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中風而住在療養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