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卷宗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適用之規範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未及於審判後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即被告葉士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需要非常上訴為由,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經依法副知檢察官(本院卷第113頁),並於111年3月25日行訊問程序闡明被告,而據其陳明聲請之範圍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卷宗之影本,且同意由其現在執行所在之矯正機關在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後,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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