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德義務辯護人鍾義律師被告蘇小芬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 葉士 豪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殷信 忠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余慶 龍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570、25296、26463、26749、26823、28
065、28072、293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95、4756號、10
3年度偵字第826、8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14、
15、17、19、31、32、34至4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14、15、17、19、31、32、34至4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18、29、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榮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葉 士豪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8所示之物均沒收。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小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殷 信忠 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4、6、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殷信忠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余慶龍 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慶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榮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1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榮德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出借及持有,亦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復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榮德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自高雄市○○區○○路上某玩具槍店等處,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4支、金屬槍管(未車通)及附表一編號4至
10、12、17、19、31、32、34至38所示槍彈零組件等物後,於102年5、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樓D室租屋處(下稱D室租屋處),利用附表一編號14、15、21、23至25、27至29、39、40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18所示改造工具(除附表一編號21、23至25、27至29外,其餘均屬蔡榮德所有),將前開玩具槍、彈予以拆解、組裝,並分別將金屬槍管車通後裝至玩具手槍及更換彈簧等零件、及將底火、火藥裝填入子彈等方式,分別加工製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4支及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數十顆(上開改造手槍鑑驗及子彈試射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鑑定結果欄所載),而非法持有之。復未經許可,先後2次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第一次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4顆出借與 秦義 明,第二次於102年
6月間某日,將附表三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出借與 秦義明 (秦義明先後2次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另案提起公訴)。秦義明則於102年7月間某日又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6顆交付與 劉國昌 。嗣於102年7月21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秦義明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 廖碧 霞,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前,因見前方有警實施臨檢,遂下車躲避查緝。而 廖碧霞 於秦義明下車後,由其駕駛該車行至中山路與五福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臨檢攔查,並經廖碧霞同意搜索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
2支、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子彈於查扣後經採樣3顆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另於102年7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下稱苓南路處)查獲秦義明,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子彈5顆於查扣後均經鑑驗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再於102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在上開D室租屋處查獲劉國昌並於現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工具、槍砲彈藥零組件、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子彈6顆於查扣後均經鑑驗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又於10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經警執行拘提蔡榮德,並經其同意在該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㈡蔡榮德未經許可,另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100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復新路)附近之某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得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
10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經警執行拘提蔡榮德,並經其同意在該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武士刀等物。
㈢蔡榮德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經警於上開住處拘提蔡榮德,並經蔡榮德同意在該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注射針筒1枝、止血帶1條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葉士豪 前於96、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9、5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前揭6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士豪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給附表四所示之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蘇小芬於102年
4、5月至同年10月間為葉士豪之女友,且依其前與葉士豪之相處等情已可知悉葉士豪有販賣毒品,其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6時18分至20時40分許該段時間,在殷信忠發送簡訊或來電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已可知悉殷信忠係欲與葉士豪見面購買毒品,仍代為聯繫葉士豪轉告殷信忠欲約葉士豪於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見面及傳送簡訊給葉士豪告知殷信忠( 老哥 )新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更在與殷信忠之通話時提醒殷信忠「要小心點」,並撥打電話給殷信忠告知葉士豪已抵達約定地點及葉士豪所駕駛車輛係現代休旅車等訊息(簡訊或通話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所載),以此方式提供助力幫助葉士豪完成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殷信忠之交易行為。 嗣經警 對蘇小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
102年10月2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警拘提葉士豪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137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葉士豪猶未戒絕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下稱苓南路租屋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男子,以
8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購入毒品共6包,其中5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7.995公克、29.515公克、1.143公克、0.931公克、0.343公克,另1包檢出愷他命而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於102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秦義明涉嫌強盜案件,經葉士豪同意搜索上開苓南路租屋處,並扣得葉士豪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其中5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葉士豪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8、9時許,在嘉義新港地區,以1萬8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威」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3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台南路段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警拘提葉士豪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鏟管、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殷信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殷信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給附表六所示之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購毒者或收受者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嗣於下列㈡㈢所載時、地,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㈡殷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誤載為海洛因,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殷信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7日10時許,殷信忠之妻 張敏葳 持附表七編號13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殷信忠,而獲悉上情。
四、余慶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6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慶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八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八所示之購毒者(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購毒者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㈡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分別(起訴書原載「同時」業經公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A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102年10月4日3時許,購毒者 林財興 於附表八編號3
該次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於
102年11月5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余慶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A室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手機及現金2萬2千元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蘇小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葉士豪、殷信忠、秦義明、蘇 雅雯 、 林晉安 、 莊彥偉 、 鄧玉 發於警詢、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10、211頁),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蘇小芬被訴關於證人秦義明、 蘇雅雯 、林晉安、 鄧玉發
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且本院未引用證人 莊彥韋 之證述作為被告蘇小芬有罪部分之證據,故本院既未引用證人秦義明、蘇雅雯、林晉安、鄧玉發、莊彥韋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證述作為被告蘇小芬有罪部分之證據,爰無逐一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殷信忠、葉士豪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蘇小芬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蘇小芬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四卷第63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必要性未盡相符,亦無其他法定傳聞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殷信忠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本院審判中已賦予被告蘇小芬對證人殷信忠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蘇小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人殷信忠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院四卷第63、64頁),是證人殷信忠上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第一點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四卷第6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被告蔡榮德部分:
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之一卷第48頁反面、第215頁、院二卷第
102頁、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56、157、161頁),核與證人秦義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之二卷第11、13、14頁、偵六之二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4之1至53頁、偵一卷第111至117頁)、查扣證物及現場勘查之照片(偵一卷第85至95、140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之一卷第108至110、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照片(屬管制刀械,偵一之一卷第113、
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警三卷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證。又被告蔡榮德所改造如附表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共4支均係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部分可擊發,具殺傷力,部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一之一卷第144至151頁、第156、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141、142頁)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蔡榮德係將4把改造手槍「借給」秦義明使用乙節,並經被告蔡榮德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在卷(偵一之一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蔡榮德應係「出借」而非「轉讓」改造手槍給案外人 蔡義明 ,特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蔡榮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蔡榮德有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葉士豪、蘇小芬部分:
1、訊據被告葉士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小芬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那天是殷信忠打電話給葉士豪,葉士豪未接,殷信忠才打電話到伊手機,請伊轉告葉士豪,並非是聯繫購毒的事,伊沒有共同及幫助葉士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小芬辯護略以:被告蘇小芬否認販賣毒品給殷信忠,且該次交易被告蘇小芬並不在現場。葉士豪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殷信忠,且殷信忠就其向葉士豪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錢、數量的陳述前後不一,並證稱蘇小芬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被告蘇小芬自無共同或幫助葉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2、經查,上揭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56、163頁)及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就附表四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部分
,並經證人秦義明於102年11月1日具結證稱:「我只有跟他們(指葉士豪等2人)買過海洛因,買過3次,第一次是在102年6月初,地點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那次我是跟殷信忠(老哥)一起去該旅館,我到現場時,葉士豪及蘇小芬都在房間內,我跟他們說要買海洛因5千元,術語就是81,重量我不清楚,他裝成1包,我當場把5千元交給葉士豪...,他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第二次是在10
2年6月中也是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這次是我自己進到旅館內,我女朋友在外面,我進去後看到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房間內...,我是跟葉士豪買3千元海洛因,我現場給他3千元...,他就拿海洛因給我。第三次在102年7月初,在三民區大順橋旁邊的憲政路金沙遊藝場裡面,我跟葉士豪買2千元的海洛因,那時蘇小芬也在場,葉士豪錢收了之後...,他就把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偵六之一卷第101頁反面,至於證述關於蘇小芬部分,另經本院論述如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3次向被告葉士豪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有交錢給葉士豪,葉士豪從袋子拿出毒品交給伊,毒品用夾鏈袋包裝,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為伊女朋友廖碧霞有吸食一級毒品,在金莎汽車旅館那時候伊是買給另外兩個年輕朋友吸食的,伊本身是沒在吸食第一級毒品等語(院二卷第194至203頁)。另佐以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亦供述:「就起訴的這三次我都不爭議」(院二卷第204頁)及被告蘇小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葉士豪是住在麗登汽車旅館沒錯,伊有看到秦義明去找葉士豪等語(院一卷第107頁)。綜上,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葉士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上開證人秦義明之證述、被告蘇小芬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葉士豪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葉士豪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⑵就附表四編號4至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至21)部分
,並經證人秦義明於102年8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102年7月初,我載我女友去鳳山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找他,當時他桌上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載我女友去那邊是要跟葉士豪買毒品給我女友吸食,但葉士豪說不用買,叫我們直接拿去吸就好,我女友就將毒品放在香菸裡面吸食,約一個吸管前面0.5公分長的量...。第二次是在102年7月9、10日左右,我去五甲的麗登汽車旅館找他,要跟他拿海洛因,因為我女友毒癮發作,我本來要跟他買,但他說不用,叫我直接載我女友過去,後來我就離開回去載我女友過去上開汽車旅館,他一樣用吸管約
0.5公分的量加進香菸裡面,讓我女友施用。第三次是在
102年7月中,我讓我女友是去他苓南路7號7棲之1的住處,我們二個人都有進去,我們沒有用錢買,他跟之前一樣,拿約吸管0.5公分的量給我女友吸食」等語及於10
2年11月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在102年8月23日偵訊時有說過葉士豪有轉讓三次毒品給你施用,那三次是都沒有收錢?)是,跟我上述用錢買毒的三次是不同的時間,而且這三次因為量很少,他就請我們吸海洛因的香菸。葉士豪請我們施用毒品部分時間地點同該次偵訊所述」等語明確(偵一之二卷第21頁、偵六之一卷第1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葉士豪是否無償拿毒品給你及廖碧霞?)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7月9或10日及7月中旬,葉士豪都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你各一次,是轉讓給你或廖碧霞施用?)轉讓給廖碧霞,因為我會帶廖碧霞去,買的時候有時候廖碧霞沒去,我自己出門而已」、「(是否這三次都是你跟廖碧霞一起出門,然後葉士豪提供給你們免費施用?)是」、「(數量是否為一個吸管大概0.5公分左右?)印象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196、202、203頁)。又秦義明之女友廖碧霞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在卷 可佐 (院三卷第394至397頁)。綜上,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葉士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與證人秦義明之證述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葉士豪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葉土豪 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⑶就附表四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部分,並經證
人莊彥韋於102年10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只跟葉士豪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我買含袋3.8公克,價格是6千元,伊每次都固定買6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也有在 小港 桂林、鳳山麗登汽車旅館。伊有段期間跟葉士豪一起住在金銀鳥汽車旅館內,住不同房間,他每天時間到就會打電話到伊房間,就上來找伊等語(偵一卷第234至23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於102年4、5月間認識葉士豪,那時候伊跟他拿藥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不只一次,但買過幾次真的忘記了,交易地點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因為伊那時候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伊要拿東西的話,他會來我的房間,伊有時候會去葉士豪房間,時間是伊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102年4、5月那時候,他跟伊講說他現在在房間裡面,他用旅館的內線電話打來伊的房間電話叫伊過去。伊跟葉士豪購買安非他命一次都拿1錢,價格6千元,欠他上一次跟上上一次的貨款,購買次數沒有20次那麼多,交易金額價格6千元是對的,伊有經法院判決與 楊定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來源是跟葉士豪購買的,伊跟葉士豪購買毒品的過程中,楊定樺曾經目睹過,楊定樺講的綽號「粒仔」這個大哥就是葉士豪,所稱「 偉仔 」就是伊,楊定樺提到「他(指葉士豪)都是當場到我們房間交易的」所述是事實,積欠購買毒品的金額約1萬1千或1萬2千元,後來也沒有給葉士豪,伊與葉士豪沒有恩怨或仇隙,伊真的有跟葉士豪購買安非他命,伊在金銀島汽車旅館2次,還有在別的汽車旅館也有拿,摩天高雄那邊1次。葉士豪所述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購買時間約在102年5月20幾號及5月底,大概是那個時間沒錯,伊確定1次沒有付款,另1次真的沒有印象等語(院四卷第14至33頁);又證人楊定樺於102年6月28日另案警詢中陳述:伊從102年5月份開始和莊彥韋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回來販賣,所得利益伊等2個人共同使用。伊等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粒仔」之大哥購買,大部分都是偉仔(指莊彥韋)在聯絡購買事宜,之前伊等住汽車旅館,他都是當場到伊等的房間交易的等語(院三卷第389頁反面、第39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莊彥韋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莊彥韋、楊定樺因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6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金銀島汽車旅館等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
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莊彥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三卷第89至95、427至428頁)。復參以被告葉士豪前於102年10月26日警詢中坦承:莊彥韋大部分都是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較多,雙方當時都是住前鎮區金銀島汽車旅館大部分都是在旅館內交易,時問大部分是晚上深夜時分。伊大部分都是出售二級毒品給莊彥韋,莊彥韋沒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賣他1錢(含袋約3.8公克)價格6千元」(偵六卷第13至14頁),且其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仍自白:伊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但伊認識莊彥韋前後只有2個月左右,不可能賣給他那麼多次。印象中,針對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賣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只有2次而已,一次是莊彥韋來伊房間,一次是伊去莊彥韋房間吃火鍋,時間一次是102年5月20幾號,一次是5月底,莊彥韋向伊拿過2次安非他命,2次都沒有付錢。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伊有販賣2次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其他都是在別的場合,之後伊等就沒有再聯絡了。這2次的金額就是如證人莊彥韋所述1錢6千元,其中1次交易時,鄧玉發與證人莊彥韋有擦身而過(院四卷第31至33頁)。綜上事證予以比對及取捨,證人莊彥韋與被告葉士豪並無恩怨仇隙,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於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被告葉士豪確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復有證人楊定樺之證述及上述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士豪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彥韋無誤。至於交易次數部分,雖因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間,證人莊彥韋作證時因記憶淡忘等因而無法記得確定確切交易次數,然依上述現有證據及被告葉士豪審判中之自白,仍堪認被告葉士豪至少有於102年5月20幾日、5月底,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後共2次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證人莊彥韋,價金各6千元,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並認被告葉士豪均未取得上開價金(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其餘12次交易,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詳後述)。
⑷就附表四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部分,並經證
人劉國昌於102年11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只有之前跟葉士豪買過1次安非他命,地點在中鋼路租屋處,時間忘記了,約在102年6月中,他過來該租屋處找伊時,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當天伊就拿了4千元跟他購買,我4千元是拿給葉士豪,當時蘇小芬有跟他一起去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4頁)。又被告葉士豪於102年6月間有與蘇小芬一同前往劉國昌位於中鋼路租屋處之事實,並經證人蘇小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偵一之一卷第83頁反面)。又被告葉士豪前於本院102年10月26日聲羈訊問及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雖否認上開犯行(102聲羈670號卷第7頁、偵一之一卷第74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犯行(院一卷第264頁)。綜上,證人劉國昌與被告葉士豪並無仇恨或怨隙,其上開具結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葉士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上開證人劉國昌之證述、被告蘇小芬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葉士豪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葉士豪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⑹就附表四編號9至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至32)部分
,並經證人殷信忠於102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時間在102年9月間,我打電話給蘇小芬,我說要找葉士豪,他們說他們在三民區的風車汽車旅館,我直接到現場找他們,他們二個人都在,葉士豪跟我推銷海洛因,我當場跟他買1錢海洛因,他說價格是2萬,我說我只有1萬,他同意我先付1萬元,另外1萬先欠著,毒品是葉士豪拿給我的,錢我交給葉士豪...」(偵八卷第211頁);其於102年11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是伊有跟葉士豪買過毒品海洛因2次,這2次他都跟「 葉嫂 」(蘇小芬)在一起,第一次是102年8、9月間在三民區風車汽車旅館,伊打電話給「葉嫂」,葉士豪跟「葉嫂」跟伊約伊去該汽車旅館,到了之後,葉士豪拿了1錢海洛因給伊,他說要算伊2萬元,伊說伊只有1萬元,伊等是以2萬元成交,後來他就先跟伊拿1萬元,另外1萬元說讓伊欠著, 錢伊 拿給「葉嫂」,「葉嫂」轉給葉士豪。第二次是在10
2年10月15至20日左右某日,○○○區○○路的澄清路橋下朋友住處,伊打電話給葉士豪跟「葉嫂」,「葉嫂」知道伊要買毒品,叫伊要小心一點,伊就跟「葉嫂」說約在九如路(應為建國路之誤)與鳳山青年路的7-11附近,後來是葉士豪到場,伊就帶他到澄清路橋下的朋友住處,伊就跟葉士豪買半錢海洛因,伊等是以1萬2千元成交,但伊只給葉士豪5千元,欠他7千元(偵一之一卷第68頁);其於103年1月15日具結證稱:「我總共跟葉士豪買了
4次,第一次是在102年6月初至6月中,我們約○○○區○○路與鳳鼎路附近的全家超商,我先跟蘇小芬聯絡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來葉士豪打給我,後來葉士豪及蘇小芬有一起到現場跟我交易,我跟他買海洛因3錢多,金額約6萬元,安非他命2錢,金額1萬元,我總共交給蘇小芬7萬元,蘇小 芬清點 後,交給葉士豪,毒品是葉士豪拿給我。第二次就是102年8、9月在風車汽車旅館那次,我上次偵訊已經講過,第三次就是102年9月23日余慶龍來五湖遊藝場找我,我沒有毒品,所以我帶他到麗登汽車旅館找葉士豪,這次我也有跟葉士豪買,我是跟余慶龍一起合資買的,他出3千元,我也出3千元,我共買6千元海洛因,當天我只看到葉士豪,沒有看到蘇小芬,我6千元是交給葉士豪。第四次102年10月15日至20日左右,地點約在九如路(應為建國路)與鳳山青年路的便利商店,我上次偵訊時已經講過等語甚明(偵十卷第31
5頁)。證人殷信忠於102年4月16日審判中具結證稱:「(102年6月初到6月中,你曾經○○○區○○路跟鳳頂路附近的全家超商跟葉士豪購買毒品海洛因,請說明那一次你打電話跟誰聯絡?)跟葉士豪聯絡」、「(當時交易毒品時,蘇小芬有無跟葉士豪一起到現場跟你交易毒品?)是我過去中 安路 全家便利商店後面他們的租屋處」、「(當時你所交要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何人清點的?)當時葉士豪正在忙,我拿給蘇小芬,蘇小芬轉手就交給葉士豪」、「(在103年1月15日偵查中那時候否記得比較清楚?)是」、「(請求提示偵十卷第315頁,你有說到當時你打電話是跟蘇小芬聯絡說你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請說明你是如何跟蘇小芬聯絡?)電話中怎麼可能會跟她講說我要買毒品,是我聯絡不上葉士豪,所以跟他女友蘇小芬聯絡,請蘇小芬叫葉士豪跟我聯絡」、「那時候七萬元我是要給葉士豪,葉士豪在忙,蘇小芬有先點了一下,大概無誤後就交給葉士豪」、「(當時你是否交7萬元,透過蘇小芬的手交給葉士豪後,當場葉士豪有拿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你?)是」、「(102年9月15日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那次的情況為何,電話中是跟何人聯絡?)跟葉士豪聯絡的,我問葉士豪說他人在哪裡,葉士豪說他等一下再告訴我,好像後面是『 多多 』蘇小芬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風車汽車旅館,所以我才過去」、「那時候已經是晚上8、9點的時候,我那時候毒癮發作,我過去先跟葉士豪調了2萬元的毒品,葉士豪當時在忙,我拿1萬元給蘇小芬,蘇小芬轉交給葉士豪,我還欠葉士豪1萬元」、「(請求提示偵六卷第127頁,102年9月15日18時11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打電話給葉士豪說:『你在哪裡?』,葉士豪說:『我在覺民明信的風車汽車旅館215室。』,後來在7點(指19時)的時候,你電話中又說:『我再5分鐘,到哪裡?』,葉士豪說:『我在覺民明信的風車汽車旅館215室。』。你們當時要約去做什麼?)之前有問我到風車汽車賓館去找葉士豪拿毒品,有付了1萬元,然後其他的我欠他,就是這一次」、「(你9月15日這一次買2萬元的部分,先了交了
1萬元,後面欠的這1萬元有無交給葉士豪?)沒時間交給他」、「(102年10月15至20日左右的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外,你是怎麼樣和葉士豪交易毒品的,當時你有打電話給誰?)當時我打電話給葉士豪,他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多多』,『多多』說她也不知道,她在上班,她晚點聯絡上再跟我聯絡,之後『多多』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人在鳳山建國路跟青年路的7-11超商那邊,我說我在這邊等他,等『多多』聯絡葉士豪,葉士豪才過來,我們在該處碰頭」、「(請求提示偵六卷第146頁,102年10月15日16時18分51秒蘇小芬通訊監察譯文)你傳簡訊給蘇小芬說『兄弟,我人在鳳山建國路靠近青年路這邊,可以過來這裡,還不錯,不要過去雞母山了。』,此是否為你傳的簡訊?)是,我是要傳給葉士豪的」、「(提示偵六卷第146頁反面,102年10月15日20時29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從通聯譯文看起來,你們在10月15日20時29分49秒的時候,蘇小芬就跟你講說葉士豪現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口的超商,叫你過去找他一下。是否你們第一次約見面的地點是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口的7-11超商?)是」、「(是否是在建國路跟青年路,不是九如路跟青年路?)是」、「(你之前有提到後來是回到澄清路橋下的朋友住處才交易,是否如此?)是,我有個朋友住在那邊,是在賣五花水餃的巷子轉過去,剛好在橋下那邊,我是帶葉士豪到朋友的住處那邊才跟他購買毒品,沒有在馬路上」、「(最後交易的地點是否在10月15日當天?)當天晚上就交易了」、「(地點為何?)建國路跟青年路的7-11超商後面的一條巷子裡,附近一個朋友的住處那裡」、「(當天交易的時間點為何?)不清楚,差不多在8、9點(指20、21時)前後」、「(是否你於8時40分許還有打給葉士豪?)是,我到青年路口後,還沒看到葉士豪,所以我打電話再確認」、「是,因為我先跟『多多』報告說我人在那個地方,她有聯絡到葉士豪,葉士豪可能到了之後聯絡蘇小芬打電話跟我說人已經到了,蘇小芬並無在場,她在上班」「(就10月15日這一次,你跟葉士豪買1萬2千元的毒品,先付了5千元,尚欠7千元,後來這7千元有無給?)沒有」等語甚詳(院二卷第218至232頁)。另外,於102年9月15日16時38分30秒,葉士豪傳簡訊給殷信忠:「我這裡還有
2至3萬元,你還要嗎?」及於同日18時11分20秒、19時
0分,殷信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葉土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葉士豪表示其已在覺民民信風車汽車旅館215室,被告殷信忠說他
5分鐘到那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2
7頁)。再者,於102年9月15日蘇小芬與殷信忠有於風車汽車旅館一起外出, 安仔 與蘇小芬一同進入風車汽車旅館等情,並有蒐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偵六之二卷第125至131頁)。此外,復有監察對象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簡訊或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偵六卷第144至148頁)。綜上,證人殷信忠與被告葉士豪並無仇恨或怨隙,其上開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葉士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上開證人殷信忠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葉士豪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葉士豪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蘇小芬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
月21日止係被告蘇小芬所持用,業據被告蘇小芬供承在卷(院四卷第158頁)。又觀卷附被告蘇小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10月15日16時18分至20時40分許該段時間,在殷信忠發送簡訊或去電至蘇小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蘇小芬雖因上班而未前往交易地點,然有代為聯繫葉士豪轉告殷信忠欲約葉士豪於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見面及傳送簡訊給葉士豪關於殷信忠(老哥)新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更在與殷信忠之通話時提醒殷信忠「要小心點」,並撥打電話給殷信忠告知葉士豪已抵達約定地點及葉士豪所駕駛車輛係現代休旅車等訊息(簡訊或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此有監察對象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44至148頁),且為被告蘇小芬供承上開通話係其分別與被告葉士豪、殷信忠之對話(院四卷第15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另觀被告蘇小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9月6日有如附表四之三之通話內容,有監察對象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44至14
8頁)。又被告蘇小芬於警詢中對上開通話亦供承:「(警方出示通訊監察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於102年
9月6日11時0分52秒至14時50分4秒譯文5則,通話對象0000000000為何人,所談內容是在談什麼?)通話對象0000000000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都叫他綽號 弟仔 男子。
他們的毒品交易模式是藥腳跟葉士豪約交易地點及毒品總類數量,他們打不通葉士豪電話或是找不到人才會打給我,當天是我跟葉士豪在一起,葉士豪跟綽號弟仔男子約在鳳山國中捷運站交易,這一次是葉士豪過去鳳山國中捷運站交易毒品」、「(警方出示通訊監察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於102年9月6日22時54分37秒至23時9分32秒譯文2則,通話對象0000000000為何人,所談內容對方問:朋友有需要,你們可以送貨嗎?我說好。對方說:你到五甲廟在打給我。23時09分32秒對方問:妳們到了嗎?我答:已經出門了。是在談什麼?)這個對象是誰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來可不可以幫他送貨,我接到電話我就跟葉士豪說,然後我們一起出門,我們開車到五甲廟附近一間民宅之後,葉士豪獨自下車上去民宅交易」、「(你跟葉士豪一同出門,他有沒有攜帶海洛因毒品出門?)有的。因為他本身自己也在施用海洛因毒品,所以一定會攜帶。」、「(依你的想法及經驗,葉士豪與對方在交易何物?)如果我與葉士豪沒有關係的話我會猜測他們在交易毒品;但是我是陪在葉士豪身邊的人,我猜測他們在共同吸食海洛因」等語(偵六卷第21至23頁)。由被告蘇小芬上開供述及附表四之三編號6之通話時間已近23時,對方仍來電表示「朋友有需要,你們可以送貨嗎?」,而被告葉士豪隨即出門進入民宅交易,並隨身攜帶毒品海洛因,且施用毒品與交易毒品所花費之時間、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均明顯不同,況被告葉士豪亦無特意接獲他人要求「送貨」電話後特意前往他人住宅共同施用毒品之必要,自堪認被告蘇小芬至遲於102年9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葉士豪有從事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犯行,被告蘇小芬所辯:伊不知道被告葉士豪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信。
⑶再者,被告蘇小芬前於102年9月15日有與葉士豪一起去
高雄市三民區之風車汽車旅館,且當日殷信忠亦有前往風車汽車向葉士豪購買毒品海洛因1錢等情,業經證人殷信忠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偵八卷第211頁、偵一之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220至231頁),且於102年9月15日16時38分30秒,葉士豪傳簡訊給殷信忠:「我這裡還有2至
3萬元,你還要嗎?」及於同日18時11分20秒、19時0分,殷信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葉士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葉士豪表示其已在覺民民信風車汽車旅館215室,被告殷信忠說他5分鐘到那裡,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27頁),復有102年9月15日蘇小芬與殷信忠於風車汽車旅館一起外出等蒐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偵六之二卷第125至
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上開風車汽車旅館並無隔間,是在大家都看得到的一個空間,並經證人殷信忠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24頁),且被告蘇小芬於102年4、5月至同年10月間既為被告葉士豪之女友,與被告葉士豪長期相處,並至遲於102年9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葉士豪有販賣毒品給他人(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情況綜合判斷,被告蘇小芬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合理懷疑,甚至心知肚明被告殷信忠當日係前往風車汽車旅館跟被告葉士豪購買毒品。此外,復參以102年10月15日被告蘇小芬與被告葉士豪、證人殷信忠間分別有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對話或收受簡訊等行為(對話時間、內容詳參附表四之二),而經本院觀附表四之二編號5之對話,被告蘇小芬更對證人殷信忠告知及叮嚀:「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等語,且證人殷信忠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葉嫂(蘇小芬)知道我要買毒品,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偵一之一卷第68頁),益證被告蘇小芬由之前所知、見聞, 無庸 再經證人殷信忠言明,被告蘇小芬即可知殷信忠當日約被告葉士豪見面係要進行毒品之交易,始向證人殷信忠告知及叮嚀:「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實屬灼然甚明。
⑷至於證人殷信忠於審判中雖證稱:「(請求提示偵六卷第
146頁背面,102年10月15日20時2分38秒蘇小芬通訊監察譯文,於譯文中,蘇小芬打電話跟你說:『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是為何意?)她有聯絡上葉士豪,她說這話的意思可能是指開車要小心一點,因為葉士豪那天來的時候開1台很大的車子,跟他比例有點不太適合,可能是這樣子,是要什麼小心點,我不知道,她是叫我跟葉士豪談就好」、「(蘇小芬叫你要小心一點,是要小心一點什麼?)我不知道」、「(蘇小芬是否知道你要買毒品?)沒有講到這一點,應該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稱蘇小芬知道你要買毒品,所以叫你要小心一點?)可能是我自己口誤,因為一下子是蘇小芬、一下子又是蘇雅雯,當時檢察官在問這2個人的時候,我有點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兩人都姓蘇,我也不知道蘇小芬是哪一位,因為我都稱呼蘇小芬為『多多』,而且我那時候也把蘇小芬跟蘇雅雯都搞混了,這個問題我在偵訊時有跟檢察官特別提出說我不知道蘇小芬是誰、蘇雅雯又是誰,但如果筆錄上是記『葉嫂』的話,我就知道是指誰,但若是講蘇小芬、蘇雅雯,那我就模糊不清」、「(第三次在7-11超商那一次,你說那一次你是打電話,蘇小芬是說:『你們自己談』,你稱你當時聯絡不上葉士豪,你才聯絡蘇小芬的。你當時有無跟蘇小芬說你找葉士豪要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希望葉士豪跟我聯絡一下,然後她有聯絡上葉士豪,我報告我人的地點在哪裡,葉士豪會過來找」、「(蘇小芬是否知道那天你跟葉士豪聯絡的目的就是你要跟葉士豪見面購買毒品?)她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她叫我們自己見面去談」云云(院二卷第221至230頁)。惟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經查,證人殷信忠於審判中關於上述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嫂(蘇小芬)知道我要買毒品,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偵一之一卷第68頁)已有不符。再者,被告蘇小芬就附表四之二編號4通話之對象為證人殷信忠,而非被告葉士豪,且對話內容為:「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依其前後通話內容及語意,自係指證人殷信忠與被告葉士豪自己談就好了,且叮嚀證人殷信忠就當日與被告葉士豪見面所欲從事之行為「要小心點」,而與被告葉士豪所駕駛係很大的車子無關,是證人殷信忠上開審判中證述:「她有聯絡上葉士豪,她說這話的意思可能是指開車要小心一點,因為葉士豪那天來的時候開1台很大的車子,跟他比例有點不太適合,可能是這樣子,是要什麼小心點,我不知道,她是叫我跟葉士豪談就好」、「(蘇小芬叫你要小心一點,是要小心一點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本院審酌證人殷信忠與被告蘇小芬並無怨隙,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葉嫂(蘇小芬)知道我要買毒品,叫我要小心一點」),明顯就是指「葉嫂」(蘇小芬),且證人殷信忠審判中證述時亦稱:「但如果筆錄上是記『葉嫂』的話,我就知道是指誰」等語,顯然無與蘇雅雯搞混或口誤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殷信忠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與當日通話內容前後文義相符,反觀證人殷信忠於本院審判時對通話內容之意無法合理解釋或表示「不知道」,且證人殷信忠於本院審判作證時,距離談話當時較久且被告蘇小芬全程在庭(並為無罪辯解),已無法排除證人殷信忠因記憶淡忘或不欲得罪他人而為迴護被告蘇小芬之證述。此外,被告蘇小芬由之前所知、見聞,無庸再經證人殷信忠言明,被告蘇小芬即可知殷信忠當日約被告葉士豪見面係要進行毒品之交易,始向證人殷信忠告知及叮嚀:「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已詳如前述。是綜合上述及卷內監聽譯文等證據予以判斷,本院認應以證人殷信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從而證人殷信忠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關於被告蘇小芬應該不知道殷信忠該次是要向被告葉士豪購買毒品或其偵查中係將蘇小芬與蘇雅雯搞混等證述,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⑸綜上事實及所述,被告蘇小芬有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那天是殷信忠打電話給葉士豪,葉士豪未接,殷信忠才打電話到伊手機,請伊轉告葉士豪,並非是聯繫購毒的事,伊沒有幫助葉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蘇小芬無幫助葉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3、上揭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坦承不諱(偵七卷第67頁反面、院三卷第275、304頁),並經證人秦義明於偵訊中證稱:102年7月22日13時許○○○區○○路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扣押物品清單3至
8)全部都是葉士豪的,那個地方是葉士豪女友在住的,伊是開車去還他,去該處只有帶槍枝及子彈,其他沒有帶。之前伊跟葉士豪關在一起,葉士豪拜 託伊 幫他頂一下,當時伊有答應他,但事後伊想一想反悔了,不應該幫葉士豪頂這個罪,當天現場查扣的吸食器及毒品都是葉士豪的(偵一之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5包(另1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物品名稱雖載為安非他命,然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檢出愷他命成分)等物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六之一卷第227、22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之一卷第
241、242頁)在卷可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葉士豪於102年7月22日凌晨1、2時許購買來供己施用,然尚未及施用,即於102年7月22日13時許為警查獲,不是被告葉士豪施用所剩下等情,業經被告葉士豪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七卷第67頁),是此部分自與其另案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葉士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葉士豪有事實二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4、上揭事實二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坦承不諱(偵七卷第68頁、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56、163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鏟管、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六卷第87、88、偵六之一卷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偵六之一卷第165頁)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葉士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葉士豪有事實二㈢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殷信忠部分:
1、上揭事實三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信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之一卷第68、69頁、偵八卷第212頁、偵十卷第314至316頁、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
156、157、16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慶龍、證人劉國昌、 帥霞 、 谷沛 洲之證述在卷可證(以上詳如附表六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殷信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2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偵一之一卷第57頁反面、偵一之二卷第65至67、178頁)、購毒者余慶龍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24至29、35至37、69至72頁)、購毒者余慶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45至47頁,且譯文表上誤認係 謝智昇 持用,實為余慶龍持用,偵四卷第66頁)、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警十一卷第69至79、83至86頁、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偵十卷第75至76、83至87頁、偵十三卷第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份(偵十卷第203頁、偵十三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8日鑑定書各1份(偵十卷第282頁、偵十三卷第34頁)、google地圖(院三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殷信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殷信忠有事實三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上揭事實三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信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63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十二卷第3至6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4張(警十一卷第69至73、83至86頁、偵十卷第75至76、83至87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3、上揭事實三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信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63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偵十三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8日鑑定書1份(偵十三卷第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偵十三卷第2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殷信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殷信忠有事實三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余慶龍部分:
上揭事實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之一卷第99至101頁、偵四卷第64至66、
142至143頁、院一卷第186、187頁、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59、163頁),並有證人林財興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證述(以上詳如附表八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佐 劉明儔 102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偵四卷第3頁)、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24至29、35至37、69至72、74至76頁)、被告余慶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45至47頁,譯文表上誤為謝智昇持用,實為余慶龍持用,參偵四卷第6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偵四卷第98至1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29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G027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五之一卷第1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余慶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年7月13日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偵四卷第5頁),另佐以證人林財興證述:他(指被告余慶龍)留1組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後來他打給伊就說以後改成0000000000號;他之前有以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過,後來才換成新的,他在9月中才換成新的(偵四卷第18頁反面、偵六之二卷第145頁反面),且被告余慶龍於審判時亦供稱附表八編號1、2應係聯絡0000000000號(院四卷第159頁),所以證人林財興就附表八編號1、2所聯絡之電話應係門號0000000000,而非門號0000000000,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余慶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余慶龍有事實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2、被告蔡榮德部分:⑴核被告蔡榮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原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院三卷第310頁)及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蔡榮德涉犯上述罪名(院二卷第101頁、院四卷第63頁),併予敘明。
⑵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榮德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之持有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榮德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改造手槍)、子彈雖客體各有數個,然衡諸上開說明,仍應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
102年5月、6月間先後2次,各同時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各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共2罪)。被告蔡榮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6罪(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罪、非法持有刀械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蔡榮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⑷科刑:爰審酌被告蔡榮德明知改造手槍、子彈、管制刀械
均屬危險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施用毒品除戕害施用者自身之身心健康外,尚可能衍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竟漠視法規,仍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甚而出借槍彈之犯行,復持有管制刀械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實不可取。另衡以被告蔡榮德所製造、出借之槍、彈數量,持有管制刀械1把,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且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蔡榮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榮德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榮德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蔡榮德現年已40歲,其製造、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分佈在
102年5、6月間,時間非長,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先後2次出借槍、彈之對象為同一人;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係於102年10月14日所為,認被告蔡榮德所犯上開5罪(即前述6罪扣除得易科罰金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衡酌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並避免其因過度長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其更生困難或絕望之心理。綜合上開各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評價後,在其各刑中最長期(即6年4月)及併科罰金最多額(2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併科罰金金額以下,並考量其犯罪之罪數等情就被告蔡榮德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3、被告蘇小芬部分: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事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磋商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買賣之意義及成立之規定,亦屬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毒品交易之磋商、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上開行為以外之其他行為,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以幫助之犯意,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蘇小芬就上開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2)部分所為,僅係撥打、接聽電話及傳送、接收簡訊,並代為轉達有關購毒者殷信忠相約之交易地點、聯絡電話及去電告知購毒者有關販毒者葉士豪已抵達約定之地點等細節,至於實際洽商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則均由購毒者殷信忠及販毒者葉士豪決定,並由葉士豪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則被告蘇小芬顯非操控主導犯罪之人。是依其參與之程度既僅止於接聽電話、簡訊及轉達訊息等,並未真正參與毒品交易之核心行為即與購毒者確定交易金額、數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小芬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被告蘇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與被告葉士豪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未恰。
⑵被告蘇小芬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
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蘇小芬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葉士豪就附表四編號12犯行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約0.5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被告蘇小芬僅係幫助被告葉士豪犯附表四編號12犯行,衡其犯罪情狀縱使量處依幫助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法重情輕,本院依被告蘇小芬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蘇小芬所犯上開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⑶科刑:茲審酌被告蘇小芬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擴散,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審酌被告蘇小芬幫助葉士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
5千元至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葉士豪部分:⑴核被告葉士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至3、
9至12號,共7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7至9號,共4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至6號,共3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原漏未論及被告葉士豪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然業經公訴人補充上開罪名(院三卷第
312頁)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葉士豪涉犯上述罪名(院二卷第101頁、院四卷第63頁),併予敘明。⑵被告各次施用、轉讓、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葉士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至被告各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得予以加重其刑。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士豪就附表四編號7之犯行,於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7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院四卷第15
6頁)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葉士豪所犯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
6、8至12部分,被告葉士豪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一卷第254頁反面、102年度聲羈670號卷第7頁、偵六卷第16頁、偵一之一卷第74頁反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運輸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葉士豪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3、9至12所載)尚非鉅額,至其雖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多為相同購毒者反覆購買施用,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依被告葉士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即令處以被告葉士豪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葉士豪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葉士豪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葉士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減之。
④科刑:爰審酌被告葉士豪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或收受者,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其自身之身心健康,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先後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均尚微,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量非鉅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士豪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葉士豪現年已42歲,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佈於10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未逾半年,且其雖有多次販賣第一、二毒品犯行,然多為相同購毒者反覆購買,販賣對象僅秦義明、莊彥韋、劉國昌、殷信忠共
4人,先後3次轉讓對象則同為秦義明、廖碧霞,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另被告葉士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亦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認其所犯上開16罪(前述17罪,扣除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衡酌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葉士豪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並避免被告葉士豪因過度長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葉士豪更生困難或絕望之心理。綜合上開各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評價後,在其各刑中最長期(即16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法定上限30年)以下,並考量其犯罪之罪數等情,就被告葉士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5、被告殷信忠部分:⑴核被告殷信忠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各次施用、轉讓、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換言之,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殷信忠雖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且先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殷信忠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7、
8、11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
2月、8月確定,且上開數罪間均係在101年11月20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殷信忠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被告殷信忠所犯本案之罪即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殷信忠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殷信忠於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偵八卷第212頁、偵十卷第314至316頁)及於本院審判時(院三卷第304頁、院四卷第156、157、163頁)均自白附表六之犯行,是被告殷信忠所犯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運輸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殷信忠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詳見附表六編號6至11所載)尚非鉅額,至其雖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均為相同購毒者余慶龍反覆購買或互易,犯罪情節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依被告殷信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即令處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殷信忠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殷信忠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④科刑:茲審酌被告殷信忠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附表六所示購毒者或收受者,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自身之身心健康,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明不想浪費司法資源,其對不起國家、社會,願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業,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殷信忠現年已52歲,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佈於102年6月至11月初,時間未逾半年,且其販賣(含互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共有6次,但對象僅余慶龍(6次),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3次,但對象則同為帥霞,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有3次,但對象亦僅劉國昌、 谷沛洲 ,且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另被告殷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認其所犯上開13罪(前述15罪,扣除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衡酌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殷信忠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並避免被告殷信忠因過度長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殷信忠更生困難或絕望之心理(參院四卷第163頁被告殷信忠之供述)。綜合上開各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評價後,在其各刑中最長期(即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法定上限30年)以下,並考量其犯罪之罪數等情,就被告殷信忠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6、被告余慶龍部分:⑴核被告余慶龍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被告余慶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慶龍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就被告余慶龍關於附表八編號4至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八編號7至9部分)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否自首,暨是否符合其他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①附表八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殷信
忠於10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十卷第314頁),而被告余慶龍直至103年1月16日經警提示殷信忠之偵訊筆錄後,被告余慶龍始為上開自白(偵四卷第142頁反面),是被告余慶龍就附表八編號4至6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②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否自首部分:
經查,被告余慶龍於10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已遭警一併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自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余慶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余慶龍係於10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在當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余慶龍始供承於102年11月5日19、20時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偵四卷第64頁反面),衡諸上開說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其為警查扣時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物,經檢驗並非海洛因,且未扣得注射針筒等施用第一級毒品工具或殘渣袋,在無客觀證據足認警員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可採其有利認定而認其於偵訊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符合自首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余慶龍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已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已對其採尿送驗(偵四卷第11頁),之後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在經檢察官訊問其於查獲前何時地吸食之情況下,其始供承其於102年11月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四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余慶龍於偵訊前既已經警採尿,依此客觀情勢於檢驗後必將發現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與出於內心真誠悔悟顯有不同,且自首依法係「得」減輕,並非必減輕,是本院綜合上述具體情況,爰不引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特予敘明。
③就被告余慶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回函略以:本分局查獲余慶龍涉嫌販毒案件,並無因其陳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弟仔),另殷信忠及 石耀文 等嫌係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笫一分局103年7月28日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慶龍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余慶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余慶龍於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100頁反面、偵四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及於本院審判時(院三卷第
304頁、院四卷第157、163頁)均自白附表八之犯行,是被告余慶龍所犯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起訴書雖認被告余慶龍構成累犯,然並未載明符合累犯要
件之具體內容,且經本院檢視關於被告余慶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慶龍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起訴書認被告余慶龍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⑷科刑:茲審酌被告余慶龍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其自身之身心健康,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慶龍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余慶龍現年已35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佈於102年3月底至10月4日,時間約6月餘,且其販賣(含互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共有6次,但對象僅林財興、殷信忠2人,且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另被告余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認其所犯上開7罪(前述8罪,扣除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衡酌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綜合上開各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評價後,在其各刑中最長期(3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其犯罪之罪數等情,就被告余慶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榮德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14、15、17、19、31、32
、34至4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18所示之物,分別係改造槍、彈之工具或零組件,且均屬被告蔡榮德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榮德於偵訊、審判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頁、偵一之一卷第215、216頁、院三卷第75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27、28所有權部分詳後述)及經劉國昌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六之二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9之武士刀,係屬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10
2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證(偵一之一卷第113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榮德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均係由秦義明交給劉國昌非法持有,而於另案經警查扣(並經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2部分,至編號3之子彈已因鑑驗試射而失子彈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院三卷第111至129頁),且違禁物重視持有狀態,不論是何人所有,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故上開扣案物既已非被告蔡榮德持有中,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8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偵三卷第31頁),自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蔡榮德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附表一編號11、13、21至30號所示物品是劉國昌所有,業據劉國昌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六之二卷第4頁,且附表一編號29為劉國昌所有,見偵二卷第53頁反面、107頁)及經被告蔡榮德供稱:附表一編號21、23至25、27、28是劉國昌拿錢叫 伊買 的,如果劉國昌表示是他的,那就是他的(院三卷第274頁),是上述其他扣案物經本院逐一審核後,或非被告蔡榮德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榮德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偵一之一卷第215、216頁),並經被告蔡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發還,均拋棄(院一卷第221頁、院三卷第274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3、被告葉士豪部分:⑴102年7月22日在葉士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租屋處所查扣之物,其中5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六之一卷第241、24
2頁),且上開查扣之物雖係另案於秦義明毒品案件中扣押,然實為被告葉士豪所持有(院三卷第2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被告葉士豪於102年10月25日8、9時許購入,購入後被告葉士豪尚未施用,就於翌日上午為警查獲,業經被告葉士豪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七卷第68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葉士豪所犯犯罪事實二㈢於102年10月26日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應於其犯罪事實二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均係被告葉士豪所有,且依序分別係供其附表四編號12、10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士豪供述明確在卷(院三卷第275頁)及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六卷第12
7、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葉士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
8至12所示之罪,各有5千元、3千元、2千元、4千元、7萬元、1萬元、6千元、5千元之所得(詳參上開各編號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均
係被告葉士豪所有(偵七卷第68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葉士豪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編號3部分,被告葉士豪雖曾供述供犯罪聯絡之用,然其未具體供述係何次犯罪及交易聯絡對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葉士豪附表四之犯行有何關聯),並經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院三卷第275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現金,被告葉士豪供述係向其母親所借,並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偵七卷第68頁反面),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殷信忠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偵十卷第282頁),且係供被告殷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警十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為被告殷信忠所持用(10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卷第8頁),當為其所有,且係供附表六編號3至5、10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六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聯絡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十一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偵四卷第47頁),至被告殷信忠雖自稱不知道上開物品在何處,已滅失,然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殷信忠犯如附表六編號3至5、9至11所示之罪,各有2千元、2千元、2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之所得(詳參上開各編號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殷信忠所有(警十第9
頁、偵八卷第210頁),其中編號4、6、9所示之物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警十卷第9頁、偵八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8、10、12、16所示之物,並
非違禁物,且被告殷信忠供述與其本案犯行無關(院一卷第252頁、院三卷第276頁),至於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殷信忠雖供稱係供犯罪所用,然其未具體供述係供何次犯罪所用及交易聯絡對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殷信忠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殷信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拋棄(院一卷第252頁、院三卷第276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至於就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因互易而
取得價值約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即屬第二級毒品,縱有查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就因互易取得而遭查扣之毒品同此見解),且此部分互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而被告殷信忠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87頁反面),另被告殷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互易之毒品都吸食掉了(院三卷第306頁),是上開各次互易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即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特予敘明。
5、被告余慶龍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6所示之物〔除鑑驗編號3、
11(即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22)外之其餘部分),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四卷第98至101頁、院三卷第373至375、377、378頁),且係被告余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余慶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余慶龍所有(院一
卷第188頁),且係供其附表八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慶龍所有(院四卷第159頁),且係供附表八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交易聯絡所用(院四卷第159頁),復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雖被告余慶龍自稱已丟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余慶龍所有(院一
卷第188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一之一卷第9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余慶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之現金2萬2千元,為被告余慶
龍所有(院一卷第188頁),且其中1千元、1千元、1千元分別為被告余慶龍就附表八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附表九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載),業據被告余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87、188頁),爰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自無發生不能沒收之情形,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至於附表八編號2、3之其餘尾款
2千元、4千5百元,被告余慶龍並未取得(院一卷第18
7頁),此部分自無宣告販毒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⑸另外,就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因互易而取得價值約3千元之海洛因,因海洛因本身即屬第一級毒品,縱有查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就因互易而查扣之毒品同此見解),且此部分互易取得之海洛因,均未扣案,而被告余慶龍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三卷第
195頁反面),另被告余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互易之毒品都吸食掉了(院三卷第306頁),是上開各次互易而取得之海洛因既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即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⑹至附表九編號4、5、9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
余慶龍供述與本案無關(院一卷第187頁反面、188頁、院三卷第277頁),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雖被告余慶龍曾稱有用以交易毒品聯絡(院一卷第187頁),然其未供述交易聯絡對象,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余慶龍之犯行有何關聯,並經被告余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院一卷第187、188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蔡榮德、蘇小芬、葉士豪部分:⑴被告蔡榮德、葉士豪、蘇小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起訴書誤載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103年
2月20日當庭更正)給蘇雅雯及林晉安。因認被告蔡榮德、蘇小芬、葉士豪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各2罪)。⑵被告葉士豪、蘇小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4、6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雅雯、林晉安。因認被告蘇小芬、葉士豪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各13罪)。
⑶被告蘇小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秦義明。因認被告蘇小芬就上開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罪)。
⑷被告葉士豪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莊彥韋部分,除上開有
罪部分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102年5月初至5月底另涉有其他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葉士豪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12罪)⑸被告蘇小芬、葉士豪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鄧玉發。因認被告蘇小芬、葉士豪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⑹被告葉士豪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詳參上開編號所載)給鄧玉發。因認被告葉士豪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嫌。
⑺被告蘇小芬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詳參上開編號所載)給殷信忠。因認被告蘇小芬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殷信忠(本判決附表六之一)部分:⑴被告殷信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起訴書
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榮德。因認被告殷信忠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2罪)。
⑵被告殷信忠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以2萬元即0.5錢(此部分應為5.5錢之誤繕)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石耀文互易2萬元價值之海洛因,而認被告殷信忠就上開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⑶被告殷信忠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價值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晉安、蘇雅雯,而認被告殷信忠就上開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5罪)。
3、被告余慶龍(本判決附表八之一)部分:被告余慶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財興。因認被告余慶龍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據能力部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其意旨)。是本案既經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後,就上述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判決,衡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再就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併予敘明。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小芬、葉士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
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被告蔡榮德涉犯附表四編號
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榮德、葉士豪之供述及證人蘇雅雯、林晉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榮德、葉士豪固分別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小芬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印象中是從102年4月至10月與葉士豪是男女朋友。林晉安、蘇雅雯他們找不到葉士豪才打伊的電話找葉士豪,伊不知道他們是要買毒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至5交易毒品時,伊沒有在場,也不知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至9,伊記得清點現金的部分只有2次,就是前面所說的2次,伊沒有與葉士豪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小芬辯護:依證人葉士豪於10
3年4月16日審判中證述,足證蘇小芬並未與葉士豪共同販賣毒品,且蘇小芬連葉士豪吸毒都會生氣,怎麼可能與葉士豪共同販賣毒品。另根據葉士豪及蘇小芬之說法,葉士豪是在102年4、5月間與蘇小芬認識,且葉士豪是在跟蘇小芬交往後開始販賣給蘇雅雯、林晉安,是綽號「長腳」即 朱燕熹 被抓走,他們拿不到毒品,過2、3個星期後,透過關係才找到葉士豪交易的,朱燕熹入監紀錄是102年5月8日,葉士豪自不可能有於102年2至4月與蘇小芬共同販賣,10
2年5月8日之前起訴的部分,應與蘇小芬無關。另外,蔡榮德雖承認有幫葉士豪運送二次毒品(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3、5)予蘇雅雯、林晉安,但亦證稱該二次交易都沒有看到被告蘇小芬,且102年5、6月開始見過蘇小芬,有在鳳山麗登汽車旅館房間之內交付毒品給蘇雅雯、林晉安,但時間好像是6月,4月那時候還不認識葉士豪,葉士豪是在4或5月認識的,蔡榮德在交付毒品時沒有見過蘇小芬,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應與被告蘇小芬無關。又證人林晉安於偵查中即已不認其供述,證人蘇雅雯有很多前後不一狀況,蘇雅雯偵查中指述約有15次向被告蘇小芬、葉士豪購買毒品,且蘇小芬每次都有在場是有疑義、瑕疵的等語。經查:
1、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蔡榮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有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蘇小芬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且衡諸前揭說明,為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自應除被告葉士豪、蔡榮德上開自白本身之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合先敘明。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⑴被告葉士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
所載之犯行,惟被告葉士豪前於警詢時供述:「(蘇雅雯於10月11日複訊調查筆錄中指稱:曾於102年2月初起就有跟你有毒品交易記錄,次數前後將近十次以上,幾乎每隔2至3天就會找你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都在新臺幣1萬元左右,是否實在?)是的,但是蘇雅雯所提到交易時間實際有誤,因為蘇雅雯本來是跟長腳(本名朱燕熹)購買毒品,後來長腳因販毒被捕後半個月蘇雅雯夫婦才開始轉向我購買,他們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有從4千至1萬元不等買價。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給他們叫夫妻兩人,因為兩人都是一起來找我,有時候是來跟我要安非他命吸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次數前後大約只有6次。時間是應該在102年5-6月間,她先生綽號叫(安仔)」、「林晉安與蘇雅雯兩人育有1名女兒,算是夫妻,但是她們所記憶的時間是錯誤的,我跟他們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長腳被捕後半個月後大約是在5-6月間,她們當初是透過朋友來跟我認識雙方才開始交易」、「(林晉安還提起小蜜蜂蔡榮德曾經幫你運送毒品給他們夫妻並幫你收款,是否實在?)確實有一次,小蜜蜂曾經在7月初跟我住在麗登汽車旅館時,剛好林晉安來購買毒品,他要回去剛好林晉安夫婦來買毒品,我是順便叫小蜜蜂幫我拿出去給他們夫妻及順便收錢」(偵六卷第11至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去年(102年)4、5月間跟蘇小芬交往,於102年2月至4月初不可能跟蘇小芬共同販賣毒品,伊是在跟蘇小芬交往之後開始販賣給蘇雅雯、林晉安,是因為「長腳」被抓走,他們拿不到毒品,過2、3個禮拜後,他們才透過關係去找到伊,因此交易的,朱燕熹就是綽號「長腳」之人(院二卷第233至234、245頁)。是由被告葉士豪上開供述及證述觀之,其是否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所載時間即102年2至4月間,販賣毒品給蘇雅雯、林晉安,已非無疑。另被告蔡榮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之犯行,惟其前於警詢中均表示沒有幫葉士豪運送或轉讓毒品(警一卷第8頁),其於偵訊時並曾表示沒有與蘇小芬、葉士豪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亦無幫他們將毒品帶到現場交給買主並收錢(偵一卷第8、9頁),之後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被告蔡榮德雖承認有幫被告葉士豪轉交毒品給蘇雅雯、林晉安,然被告蔡榮德係陳述:「時間我忘了」(偵一之一卷第47頁反面),並未曾供述有於102年3月初、4月初有轉交毒品給蘇雅雯等2人,且被告蔡榮德就花鄉汽車旅館所交付之毒品係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更未提及蘇小芬(偵一之一卷第47頁反面),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2年5、6月間開始見過蘇小芬,他們(指蘇雅雯、林晉安)都亂講,那時候(指102年3月)還不認識,要怎麼會有3月份的事,伊有拿東西(指毒品)給他,但不可能是3月,也沒有1萬元,那時候伊還沒有看過蘇小芬。於麗登汽車旅館交付毒品好像是在6月,4月那時候伊還不認識葉士豪,要怎麼幫他拿東西過去,伊是在102年4或
5月認識葉士豪的等語(院二卷第209、210頁),由被告蔡榮德上開供述及證述觀之,其是否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所載時間即102年3月初某日、4月初某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雅雯、林晉安,亦非無疑。
⑵證人蘇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長腳」(
台語意譯,下同)?〕認識」、「(妳跟長腳是何關係?)我稱呼長腳為『阿叔』(台語,下同),在長腳那邊有看過 葉仔 哥哥」、「(長腳有無賣過毒品給你們?)是」、「(是否於長腳入監以後,你們才去向葉仔哥哥買毒品?)是」、「(是否在長腳入監之前,妳都是向長腳買的?)是」、「(是否在長腳入監之前,妳不會向殷信忠或葉士豪購毒?)是」、「(妳跟葉仔哥哥買毒品及跟長腳買毒品的時間點有無重疊的狀況?)是叔叔被抓去後,才跟葉仔哥哥拿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32、153頁、第
154頁反面)。另證人朱燕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綽號「長腳仔」,認識葉士豪、蘇雅雯、林晉安,蘇雅雯、林晉安他們稱呼伊叔叔,伊於102年5月8日入看守所等語(院三卷第50、51頁)。又證人朱燕熹係於102年5月
8日進入看守所,直至同年8月21日始釋收出看守所之事實,亦有朱燕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58、259頁、院三卷第101頁反面)。
⑶再者,觀卷附被告葉士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葉士豪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小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首次通話日期係於102年5月13日」,並自同日開始密集多次之通話(直至同年8月21日),而於102年5月13日之前則未見被告葉士豪、蘇小芬所持上開門號之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偵六之二卷第76至101頁、院四卷第406至412頁)。
⑷據上而論,證人蘇雅雯既係於綽號「長腳」之朱燕熹入監
後才向其所稱之「葉仔哥哥」即被告葉士豪購買,而朱燕熹係於102年5月8日始入監,則證人蘇雅雯自無可能於
102年5月8日之前向被告葉士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是證人蘇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就其第一次至第六次分別係自102年2月初起至4月底(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被告葉士豪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顯有時間上之矛盾,已有重大瑕疵,自非可信。另佐以被告葉士豪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2年5月13日之前並無與蘇小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參前述),復參以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足資證明被告葉士豪、蘇小芬、蔡榮德確有於102年5月8日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雅雯、林晉安,則被告葉士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蘇雅雯所提到交易時間有誤,其係於102年
4、5月間跟蘇小芬交往,於102年2月至4月初不可能跟蘇小芬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蘇小芬辯護:葉士豪是在102年4、5月間與蘇小芬認識,且葉士豪是在跟蘇小芬交往後開始販賣給蘇雅雯、林晉安,是綽號「長腳」即朱燕熹被抓走,他們拿不到毒品,過2、3個星期後,透過關係才找到葉士豪交易的,朱燕熹入監紀錄是102年5月8日,葉士豪自不可能有於102年2至4月與蘇小芬共同販賣等語,應堪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士豪、蘇小芬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即於102年2月初至4月底)、地點,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至6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雅雯、林晉安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榮德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3、5所示之時間(即於102年3月初、4月初)、地點,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蘇小芬、葉士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雅雯、林晉安,明顯均與事實不符。另除被告蔡榮德、葉士豪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明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蔡榮德、葉士豪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蔡榮德、葉士豪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蔡榮德、蘇小芬、葉士豪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榮德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部分及被告蘇小芬、葉士豪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即被告葉士豪、蘇小芬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雅雯、林晉安)部分:
⑴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坦承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7至15所載犯行,然與其於102年10月26日偵訊中供稱:「(你是否在102年2月間開始到102年6、7月間有跟蘇小芬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林晉安及蘇雅雯?)蘇小芬沒有跟我一起賣,都是我自己賣的」、「(你賣毒品給蘇雅雯及林晉安的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102年5月到6月底,只有這一個半月間有跟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他們跟我要的,我給他們沒有收錢...。他們海洛因每次都買4千至5千元,林晉安跟蘇雅雯都會一起到場跟我交易,次數約在9至10次」(偵一卷第254至
255頁),僅就交易金額(1萬元海洛因)而言即非相符,且被告蘇小芬堅決否認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指與被告葉士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為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自應除被告葉士豪上開自白本身之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⑵公訴人就被告葉士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犯
行,雖提出證人林晉安於警詢、102年10月23日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蘇雅雯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具結之證述為證,然經本院詳細檢視公訴人所提證人林晉安之證述,論述如下:
①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後
,其於當日在彰化分局警詢時確實有觀看警員所打內容照唸的情形,尤其是陳述葉士豪手機電話時,還特別往筆錄所載之電話觀看再唸出之情,有本院10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可證。另佐以其於該次警詢之問題及回答內容,竟與102年10月10日蘇雅雯回答之內容幾乎相同,認此部分不得採為被告蘇小芬、葉士豪等人有罪之證據;另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16日警詢之證述,則與被告葉士豪無關。至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中雖陳稱:「我與葉士豪認識後,與他女友蘇小芬就開始有毒品交易,他女友蘇小芬負責收款,有時候我女友蘇雅雯會自己向蘇小芬購買,大部分買賣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麗登汽車旅館房間內,詳細日期時問為102年3月中旬起至102年7月底止共4個月,我們都是用我女友所申請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當時葉士豪留給我們的門號0000000000(蘇小芬)及葉士豪的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聯絡交易地點。因為時間地點我無法詳細記憶,大部分交易時間都約在晚上居多」、「我跟葉士豪購買的數量每次都在新臺幣4千元至6千元,種類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大約8/
1錢,前後約30次左右」(偵一卷第73至75頁)。證人林晉安上開證述僅概括證述交易起始月份,而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明確日期及地點,復未曾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均係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晉安係證述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約4千至6千元),自無從證明被告葉士豪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販賣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②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最早
是跟葉士豪買毒品,時間約在102年2月間就有跟葉士豪買,葉士豪及蘇小芬都是一起的,我最後一次跟他們買是在102年6、7月,我共跟他們買了十幾次,大部分我都是跟蘇雅雯一起去買,有少數幾次我單獨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我單獨購買次數約5次,我跟蘇雅雯一起買的次數約14次,平均2、3天或3、4天就會向他們買毒品。我和蘇雅雯都會用蘇雅雯持用的0000000000撥打葉士豪0000000000、0000000000及蘇小芬0000000000電話,連繫買毒的事宜,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有鳳山五甲的麗登汽車旅館、武營路的金銀島汽車旅館、花鄉汽車旅館、小港的桂林汽車旅館後面葉士豪租屋處、鳳山國中,我們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買4千或8千元,也曾經買1萬元」、「(蘇小芬都是跟葉士豪一起賣毒品?)是」、「(所以你跟蘇小芬購買毒品時,葉士豪都跟她一起出現交貨,你都將錢交給蘇小芬?)是。是。」、「(蘇雅雯有無單獨跟葉士豪購買毒品的情形?)我們都一起到現場跟葉士豪交易」、「(提示102年10月15日、16日、23日3次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我所述屬實,與今日偵訊不符部分,以今日偵訊為準」(偵一卷第78至80頁)。是本院觀證人林晉安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並核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之犯罪時間係102年5月中至102年7月12日(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時間不符已詳如前述)、地點(麗登、金銀島汽車旅館及小港 區桂林 汽車旅館附近之租屋處),雖無不符,然證人林晉安上開證述亦同樣僅概括證述交易起始月份,並無具體指明各次犯罪明確之時間、地點,且依其證述各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都是4千或
8千元,也曾經買1萬元,亦非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均係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確信被告葉士豪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販賣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③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
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上次102年10月23日在偵訊前檢察官是否請你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有」、「(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否有對你施用詐術?)沒有」、「(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是否有坦承向殷信忠、葉士豪、蘇小芬、 詹俊益 、 張錦裕 等人購買過毒品?)是」、「(為何今日又否認跟上開被告買毒品?)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我上次偵訊時所述不是屬實,我沒有跟他們買毒品」(偵一之一卷第116至117頁),是證人林晉安於此次偵訊中已翻異前供,並證述其沒有跟被告葉士豪等人購買毒品。
④證人林晉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否認被告葉士豪有販賣毒
品給林晉安等人,證述略以:「(請求提示偵一卷第76頁,林晉安指認涉嫌販毒藥頭照片之簽名,是否係你親自簽名的?)是」、「(當時你在警局指認這張照片,你指認的這些人是何人?)葉士豪、殷信忠、蔡榮德、蘇小芬、 詹俊義 」、「(這些人跟你有何關係?)有的是很好的朋友,有的是普通朋友」、「(請你說明其中哪幾位跟你是好朋友關係?)葉士豪、殷信忠、蘇小芬」、「(你在這張上面指認曾向哪些人買過毒品?)都沒有買過。這是虛擬的,因為我女兒得了腦癌,我現在要執行10個月,為人父母,我希望可以陪我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我才會出賣朋友,如果咬他們可以幫助我出來,我就咬他們了。結果在地檢署第2次開庭的時候那位女性檢察官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意思是不讓我出去,所以我才翻供,這都有錄影、錄音存證,可以調出來看」、「(請求提示偵六之一卷第208頁反面,在102年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指何意思?)我進入監獄執行,我當證人咬其他被告,大家都有朋友,會在裡面口耳相傳說『那個人亂咬殷信忠、什麼什麼的,那個不是事實,卻害人被冤枉判18年、什麼的』」、「(你說「我怕被報復」是指怕被何人報復?)這是一種潛規則,這裡面有很多生活型態,有如職場上的明爭暗鬥,有人會挖洞給我跳等,有很多種可能」、「(你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是指與在場何些被告一起關在監獄裡面?)蔡榮德、殷信忠、葉士豪」、「(為何你太太蘇雅雯在偵查中、法院作證供稱,你跟蘇雅雯分別向蘇小芬、葉士豪、殷信忠、蔡榮德、詹俊義等人拿過很多次毒品。為何你太太與你所述均不符?)也是因為我們那個4歲的小孩使得我太太這樣做,子女是父母的心頭肉,父母願意犧牲自己也希望讓自己的子女活下去,這是為人父母的義務,我在警詢是因為我的女兒而指認被告,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就翻供了,因為我認為我這樣做不對,可以調林園分局及三民一分局的錄音、錄影來看」、「(有無曾經跟葉士豪買賣毒品的情況?)本來我跟葉士豪說我想要拼看看,希望他拿東西給我,我去做就好,他不要再出來了,葉士豪說他沒有在做了,叫我也不要做,他沒有在賺這種錢了」、「(葉士豪說他是在102年認識的,蘇小芬是在102年4、5月間才認識葉士豪,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無法確認到底是何時認識的,更何況是葉士豪的太太」、「(提示偵一之一卷第116頁反面,102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你說『我上一次偵訊所述不屬實,我沒有跟他們買過毒品』,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跟葉士豪聯絡大部分都是先透過葉士豪的太太蘇小芬,都是打她的電話,再跟葉士豪聯絡?)這是警察講的,不是我講的,警察已經先把問答打好了,我再照警察所打的內容唸出來,我只是負責按指印,林園分局、三民二或三民一分局都是這樣」、「(你剛才說你後來有叫葉士豪把東西拿出來你要拼一下,你要葉士豪拿什麼東西出來讓你拼一下?)他有拼圖什麼的,我可以去夜市擺攤,否則我們家沒有收入」、「(提示院二卷第170頁朱燕熹之影像照片,有無見過這個人?)不認識」、「(此人是否你們所稱的『長腳仔』之人?)不是,另有其人」、「(你在102年
2月至7月間有無跟葉士豪在桂林汽車旅館、金銀島汽車旅館、麗登汽車旅館見面過?)沒有,都不曾」、「(有無去過葉士豪、蘇小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附近的租屋處?)都沒有」、「(有無去過高雄市鳳山區監理所旁的御宿汽車旅館與葉士豪等人碰面?)沒有,我跟葉士豪約兩、三個星期會碰面一次,也是一樣為了跟葉士豪借錢,地點不一定,但不是剛才所述的汽車旅館」(院二卷第28
2至296頁)。⑤經本院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三民一分局之警
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在做筆錄之前有向警員表示,小孩要做配對治療,警員向證人表示此部分不能做利益的交換,並說明其可依法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依目前勘驗之結果看不出有照唸筆錄的情形等情(院二卷第297、298頁);另經本院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
102年10月23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穿著藍色衣服面對鏡頭站在中間,檢察官背對鏡頭坐於畫面左下方,採一問一答,全部過程口氣平緩,證人陳述時也神態自然,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檢察官情緒激動而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另證人在作證完畢後有向檢察官表示他女兒有腦癌之情形,檢察官有表示證人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等語,再經本院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林晉安穿著白色衣服、戴白色口罩站立在畫面正中央,檢察官於畫面左下方背對著鏡頭,法警位於畫面右方。於6分34秒開始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筆錄之證詞,並表示是被警員所騙,我這樣咬就沒有意思,這樣的陳述不是出於自由意識,並主張之前為不實之陳述,檢察官於此後開始對證人說明檢察官立場,過程中語氣及用字堅定,但並未有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後檢察官開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證詞,於15分50秒檢察官問證人林晉安:「你之前什麼這樣講?你現在是在不爽是不是?不爽你沒有出來?然後你要推翻以前證述?」,並表示檢察官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他不法取供,證人也表示不是說檢察官,後證人又向檢察官重申之前證詞為不實,於17分檢察官向證人林晉安說;「你剛剛是在質疑我嘛,你現在又要講剛才講的都是不對的,那你是把我們當白痴是不是?」,後檢察官再度向證人林晉安確認,證人林晉安表示之前證述為假的,並表示在監所被關,會相互遇到,怕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是因為小孩我才拚的,現在不願意當此角色,在裡面會被指指點點,頭會抬不起來。檢察官針對證人推翻之前證詞,過程中證人表示檢察官有生氣,檢察官回答:「我只是比較兇,我沒有生氣,我先前比較兇是因為你之前在質疑檢察官,我跟你道歉」,證人亦表示檢察官亦未對他施以詐術,於勘驗過程中,聽聞彼此對話的聲音以及其他聲響,並未有拍桌或摔卷的聲響,因此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院三卷第60、61頁)。
⑥綜上,經本院就證人林晉安先後之證述及佐以卷內其他證
人、被告葉士豪等人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證人林晉安最初於警詢及於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確係因為其女兒得了腦癌,而其需要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求暫緩執行而出獄進行移植或陪其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其才會出賣朋友而為前揭證述並指認被告葉士豪等人,然因於102年12月18日(即證人林晉安所稱地檢署第2次開庭的時候)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林晉安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並未同意暫緩執行,證人林晉安眼見出監無望,並唯恐其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日後與被告葉士豪、蔡榮德、殷信忠等人同監獄,恐遭指指點點及報復,遂於該次偵訊及嗣後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而證稱之前證述為虛假。從而,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向被告葉士豪等人購毒之證述,顯不具憑信性,故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考量證人林晉安於作證當時之動機,認其不無可能附和證人蘇雅雯之證述及配合警察辦案需求而證述,其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依上開第①②點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士豪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⑶本院就證人蘇雅雯證述部分,剝析如下:
①證人蘇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也曾經向住在小港地區一
名叫葉士豪及他女友購買,後來才透過葉士豪向一名綽號老哥的外省人購買過毒品」、「我因為本身有吸毒毒癮,所以我都會留有這些毒品上游的電話,毒販葉士豪最早是我透過是一名綽號『長腳」男子介紹我認識的,因為長腳已經被警方查獲販賣毒品入獄服刑,因為葉士豪當時與長腳也是同夥,所以我才會有葉士豪電話,他的手機聯話我留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兩組,另外他女友也可以叫貨電話是0000000000。每次我都是跟我先生林晉安先以電話聯絡,我們再開車去約定地點交易,每次我都購買1萬元以上。每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毒品重量如何計算。另外老哥是葉士豪介紹我認識,因為他們都會選擇以汽車旅館作為交易隱藏地點,所以我是透過葉士豪老婆用他的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先聯絡地點再進行交易」、「我大約是在102年2月初,開始跟葉士豪購買毒品,前後共買約過10次以上。大約每隔2至3天就去購買1次,大約買到4月底左右就沒有跟葉士豪買,每次我都事先撥打他老婆電話0000000000每次都價格1萬元整。購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跟葉士豪夫婦交易地點都在○○○區○○路桂林汽車旅館後面,他租屋處或是在鳳山市五甲 區麗 登汽車旅館或是前鎮區金銀島汽車旅館交易。有時候也會約在鳳山國中附近」等語(偵一之二卷第61至63頁)。是觀證人蘇雅雯上開警詢之證述,其向被告葉士豪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2年2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自無法證明被告葉士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中某日起至102年7月12日)。
②證人蘇雅雯於102年10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查
獲前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葉士豪的綽號叫葉仔,他女友我都稱葉嫂,我跟我先生最剛開始從102年2月中開始向葉士豪購買,最後一次在102年6月中,我買了約14次,我平均3、4天會向他買1次,1次都買1萬元,我有時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的時候只單買海洛因,但價格都買1萬元,交易地點都在麗登汽車旅館,還有在武營路附近的麗登(當係御宿之誤)汽車旅館,還有花鄉汽車旅館、涵碧館汽車旅館,都在陸軍步校附近」、「我都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葉士豪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葉嫂都是用0000000000這支。我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買毒品,他就會約我在上開的汽車旅館碰面交易,每一次都是我先生跟我一起去。後來葉嫂有叫我不要再吸毒了,建議我幫他們工作賣毒品,她說她有跟葉士豪一起在賣,但她沒有吃,我拒絕她,她就不高興,就不賣給我了」、「(每次你跟葉士豪買毒品時,蘇小芬是否都會跟他在汽車旅館?)會,我們只要在交易地點看到葉士豪,也都會看到蘇小芬,葉士豪拿到錢也都會拿給蘇小芬,我如果要跟他們兩個人買毒品,有時打給蘇小芬,有時打給葉士豪,但交貨時2個一定會同時出現」(偵一之二卷第95反面至97頁);其於102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蘇小芬(葉嫂)也有跟葉士豪(葉仔)一起賣毒品,每次跟葉士豪交易毒品時,蘇小芬也都會在旁邊,我錢都放在桌上,葉士豪每次都會叫蘇小芬數看看金額是否正確。我總共跟葉士豪、蘇小芬買了15次毒品,我跟葉士豪、蘇小芬買毒品的部分,林晉安都會跟我一起。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葉士豪,因為電話我都輸入手機裡面,我沒有記,我過去有時是葉士豪接的,有時是蘇小芬接的,他們至少有2支電話,看誰接到就誰跟我們約見面地點,他們2個人都會一起到現場。..
.第七次是在102年5月中,我打電話給蘇小芬,說要拿
1萬元海洛因,她跟(我們)約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我們到時葉士豪、蘇小芬都在場,還有1個胖胖的我不認識,我是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們的。第八次在102年6月中,我打電話給葉士豪說要買1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金銀島之誤)汽車旅館房間見面,現場葉士豪、蘇小芬及余慶龍( 生仔 )在場,我是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們的,當時余慶龍好像要送毒品去外面。第九次是在4天後,約102年6月中某日,我打給蘇小芬,跟她說要買1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金銀島之誤)汽車旅館房間見面,我們到場時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我是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我們要進房間時,剛好余慶龍也收完錢要回房間,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們的。第十次在102年6月下旬,我打電話給蘇小芬,跟她說要買1萬元海洛因,我們相約在小港桂林他們租屋處,我進去他們租屋處,林晉安在車上等,等進去後沒有看到葉士豪,蘇小芬拿毒品給我,我將1萬元交給蘇小芬,我不確定葉士豪是否在家。第十一次在第十次隔3、4天後,約102年6月底某日,我打給葉士豪,是蘇小芬接的,我說要買1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們桂林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只有我進去,這次葉士豪、蘇小芬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第十二次在第十一次隔3、
4天,也是102年6月底某日,我打給蘇小芬,我跟她說要買1萬元海洛因,她跟我們約在小港桂林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我進去時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第十三次在102年7月初,我打給葉士豪,葉士豪接的,我說要1萬元海洛因,他叫我去小港桂林租屋處,只有我進去,林晉安沒有進去,葉士豪、蘇小芬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第十四次是在102年7月上旬,是在第十三次隔3、4天,我打給葉士豪,是葉士豪接的,我跟他說要1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桂林租屋處,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第十五次在102年7月12日,我打給葉士豪,一開始是蘇小芬(接)的,我反應毒品品質不好,蘇小芬將電話交給葉士豪,他叫我們過去桂林租屋處,我過去後葉士豪很生氣叫我不要再跟他買,但那次我還是有拿1萬元跟葉士豪買海洛因,蘇小芬也在,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偵一之一卷第90至93頁)。
是由證人蘇雅雯上開偵訊中證述觀之,其就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究係102年6月中或同年7月12日,先後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止於102年4月底左右,先後證述明顯歧異,已非無瑕疵。
③證人蘇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葉仔哥哥即被告
葉士豪買過什麼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妳向葉仔哥哥即被告葉士豪購買毒品的時候,當時葉士豪的女友是否也會在現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妳購毒的時候,是否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是否還有另外一支購毒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場被告蘇小芬是否即為妳剛才稱呼『阿嫂』之『葉仔哥哥』即被告葉士豪的女友?)證人回頭看在庭被告蘇小芬後稱是」、「(當妳要向葉士豪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都會打電話向何人聯絡?)跟葉仔哥哥聯絡」、「(當妳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是否會打電話跟葉仔哥哥的女友即妳稱呼阿嫂之人聯絡?)有幾通是她接的」、「(妳剛稱有幾次要購買毒品的時候,是葉仔哥哥的女友即妳稱呼阿嫂、嫂子的人接的,當時妳在電話中都會怎麼跟她講?)我說:『阿嫂,我們要去找你們。』,然後她說他們在哪裡之後我們就過去」、「(在妳和林晉安向葉士豪購買毒品的時候,葉仔哥哥的女友即妳稱呼阿嫂、嫂子的蘇小芬在現場會做何事?)坐在床上看電視」、「(蘇小芬有無跟妳說過建議妳幫他們工作賣毒品,她說她有跟葉士豪一起在賣的狀況?)沒有」、「(請求提示
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卷第187頁,妳在102年10月11日時稱:『每次都是我先生跟我一起去,後來葉嫂有叫我不要再吸毒了,建議我幫他們工作賣毒品。』,對此有何意見?)她是勸我們不要吸毒,我們又沒有工作,這樣吸毒不好」、「(為何妳當時會稱蘇小芬建議妳幫他們工作賣毒品?)我忘記了。(後改稱)那時候是因為嫂子說叫我們不要再吸毒了,吸毒不好,說哥哥賣毒給我們也是不得以的。我真的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說的了」、「(妳於同次筆錄中亦稱蘇小芬有說她有跟葉士豪一起在販毒,但是蘇小芬自己本身沒有在吸毒,妳拒絕蘇小芬,結果蘇小芬不高興,就不要賣毒品給你們了。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們欠蘇小芬他們債,蘇小芬就叫我們不要再吸毒了,因為我們吃不起」、「(妳打電話是蘇小芬接的時候,是否會跟妳約要買賣毒品的時間及地點?)若電話是蘇小芬接聽的,她會講」、「(蘇小芬在電話中跟妳約時間、地點時,在電話中是否還要問過其他人?)蘇小芬就直接說在哪裡,然後我們就去找他們」、「(蘇小芬接聽妳跟林晉安打去要買毒品的電話時,是否會在電話中問葉仔哥哥說要約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後改稱)她就跟我們說是在什麼地方,我們就去了」、「(在妳打電話給蘇小芬的時候,妳在電話中是否會講到要買多少錢的事情?)不會」、「(那他們怎麼會知道要準備多少數量?)因為我們去到那邊才拿錢給他們,看我們拿去的錢有多少,他們就拿毒品給我們」、「(妳跟葉士豪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葉仔哥哥是否會叫阿嫂蘇小芬算錢?)有」、「(當時的情形為何?)因為我們拿錢給葉士豪時,若有紙鈔跟銅板,他會拿給阿嫂算」、「(差不多每次跟葉士豪、蘇小芬買毒品海洛因時,都是買多少錢的海洛因?)差不多每一次都是買1萬元。(改稱)我忘記買多少錢了」、「(妳每次去跟葉士豪及阿嫂買毒品的時候,林晉安是否都會跟妳一起去?)是」、「(有無發生過妳自己去,林晉安沒去的情形?)林晉安都會去,但有時他會待在樓下,我自己爬上去樓上,因為該處是需爬上去樓上的賓館」、「(妳每次跟葉士豪買毒品海洛因的時候,蘇小芬是否差不多都會在場?)是」、「(有無發生過妳去跟葉士豪買毒品時,蘇小芬不在場的情形?)除了兩次『小蜜蜂』蔡榮德拿毒品出來給我們以外,其他每次都有看到蘇小芬跟葉士豪賣毒品給我們的情形」、「(妳和林晉安去向葉士豪、蘇小芬買海洛因的時候,都會在何處進行交易?)曾去過麗晶汽車旅館、金銀島汽車旅館、涵碧園汽車旅館,我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所以有時會遺忘」、「(為何在102年12月11日偵訊時,妳會記得?)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有提示卷證來問我,所以我就記得」、「(為何於長腳入監以後,你們會去向葉仔哥哥買毒品?)是別人帶我們去的」、「(妳之前稱妳跟葉仔哥哥葉士豪買過毒品海洛因差不多15次,其中有2次是小蜜蜂拿過來的,其他的剩下13次之中,蘇小芬有無很多次在場算錢的情形?)沒有常常」、「差不多2、3次,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了」、「(妳於102年12月11日偵訊時稱蘇小芬在現場有清點現金的情形有13次,到底情形為何?)沒那麼多次」、「(有無發生過蘇小芬把毒品海洛因交給你的情形?)好像有2到3次是阿嫂拿海洛因給我的」、「(妳剛稱你們向葉士豪買毒品海洛因時,蘇小芬有在現場算錢的情形,當時你們買賣毒品海洛因時,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有時是先交錢,計算無誤後才拿毒品給我們,有時是一手拿錢、一手拿東西給我」、「(你們跟葉士豪交易海洛因時,海洛因如何包裝?)用DM紙包裝」、「(海洛因是否會用透明夾鍊袋包裝?)有,有時候有直接看到海洛因,有時是有用東西包起來」、「(妳稱有時候有看到海洛因,是否指用透明夾鍊袋直接包裝海洛因,所以從外觀上看得到透明夾鍊袋裡面是海洛因?)是」、「(在妳第15次跟葉士豪買毒品的時候,妳有打電話給葉士豪,說一開始是蘇小芬接的,妳有反應毒品品質不好,有無這個情形?)好像曾經有」、「(是否妳有說過妳有反應過毒品的品質不好?)有,但我忘記怎麼講了」、「(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即偵六之一卷第179、180頁,證人蘇雅雯於102年12月11日筆錄供證人閱覽,筆錄內容有哪部分是錯誤需更正的?妳當時供稱:『我知道蘇小芬也有跟葉士豪一起賣毒品』,為何妳會知道蘇小芬有跟葉士豪一起賣毒品?)因為蘇小芬跟葉士豪在一起,有時候去,有在那邊吸毒品」、「(妳於偵訊稱每次跟葉士豪交易毒品時,蘇小芬也都會旁邊,是否如此?)我有看到的是都有在一起」、「(妳於偵訊稱:『我錢都放在桌上,葉士豪每次都會叫蘇小芬算看看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如此?)不是把錢放在桌上拿給哥哥,哥哥有時會自己收下,有時會拿給阿嫂,而有時哥哥會叫阿嫂算錢,有幾次,不是常常,如果我們有欠他們,哥哥會叫阿嫂算看看是否正確,是否有少」、「(妳於偵訊稱總共跟葉士豪及蘇小芬買15次毒品。此部分是否正確?)是提示譯文告訴我們說我們打電話過去表示欲購毒差不多15次」、「(妳於偵訊稱:『我跟葉士豪、蘇小芬買毒品的部分,林晉安都會跟我一起,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葉士豪,因為電話我都輸入手機裡面,我沒有記,撥過去有時是葉士豪接的、有時是蘇小芬接的,他們至少有2支電話』,是否如此?)警察就是拿那2支號碼,說我打這2支號碼,說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常打這2支」、「(妳於偵訊稱:『看誰接到,就誰跟我們約見面地點,他們2個人都會一起到現場』,情形是否如此?)是,就是看誰接的,我說我們要去找他們,對方就說在何處,然後我們就去了」、「(妳於偵訊稱:『第七次是在102年5月中,我打電話給蘇小芬,說要拿1萬元的海洛因,他們跟我們約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我們到的時候,葉士豪、蘇小芬都在場,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胖胖的人,我是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的,我將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們」,是否如此?)不是,是有欠錢才會叫阿嫂算」、「(妳於偵訊稱:『第八次是在102年
6月中,我打電話給葉士豪說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汽車旅館的房間見面,現場葉士豪、蘇小芬及余慶龍在場,我是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我將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們的,當時余慶龍好像要送毒品去外面』,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但除非我有欠哥哥錢,才會叫蘇小芬算錢」、「(妳於偵訊稱:『第九次是在隔4天後,約102年6月中的某日,我打電話給蘇小芬,跟她說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汽車旅館房間見面,我們到現場時,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我是跟葉士豪、蘇小芬他們買的,我們要進去房間時,剛好 升仔 也收完錢要回去房間,我將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們的』,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有欠錢才會拿給阿嫂確定金額」、「(請求提示金銀島汽車旅館google地圖,金車汽車旅館為何處?)應該是金銀島汽車旅館,沒有金車汽車旅館」、「(妳於偵訊稱第十次是在102年6月下旬,妳打電話給蘇小芬,跟她說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你們約在他們位於小港桂林的租屋處,妳進去他們的租屋處,林晉安在車上等,等到進去以後,沒有看到葉士豪,蘇小芬拿毒品給妳,妳將1萬元交給蘇小芬,妳不確定葉士豪是否在家,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有一次是阿嫂在門口拿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蘇小芬」、「(妳於偵訊稱:『第十一次是在第十次隔3、4天後,約102年6月底某日,我打給葉士豪,是蘇小芬接的,我說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們桂林的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只有我進去,這一次葉士豪、蘇小芬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此次情形是否如此?)是,但不是每次都是阿嫂接電話的,有時也是哥哥接的,阿嫂不常接電話,怎麼都會變成是阿嫂接的」、「(妳於偵訊稱:『第十二次是在第十一次的隔3、4天,也就是102年6月底的某日,我打給蘇小芬,我跟她說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她跟我們約在小港桂林的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我進去時,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這次情形是否如此?)是,但是有欠錢才會叫阿嫂算」、「(妳於偵訊稱:『第十三次在102年7月初,我打給葉士豪,葉士豪接的,我說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他叫我去小港桂林租屋處,只有我進去,林晉安沒有進去,葉士豪、蘇小芬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這一次的情形是否如此?)是。是有欠錢才會叫阿嫂算,怎麼會每次都變成是如此,當時是提示譯文告知我當時是打給何人,打的就是這樣,我不知道是誰接的,也不知道當時是誰聽的」、「(妳於偵訊稱:『第十四次是在102年7月上旬,是在第十三次的隔3、4天,我打給葉士豪,是葉士豪接的,我跟他說要1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葉士豪的桂林租屋處,葉士豪、蘇小芬都在,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這一次的情形是否如此?)除了蘇小芬是有欠錢才會算,沒欠錢就不會算,其他的陳述是正確的」、「(妳於偵訊稱:『第十五次是在102年7月12日,我打給葉士豪,一開始是蘇小芬接的,我反應毒品品質不好,蘇小芬把電話交給葉士豪,他叫我們過去桂林租屋處,我過去後,葉士豪很生氣,叫我不要再跟他買了,不過那一次我也有拿1萬元跟葉士豪買海洛因,蘇小芬也在,我錢放在桌上,葉士豪叫蘇小芬算錢,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能否詳細說明該次情形為何?)有一次跟哥哥說東西不好,哥哥說別人施用後也沒說不好,只有我們說不好,他就生氣了」、「(那次打電話時,一開始是否為蘇小芬接的?)是」、「(妳在電話中有跟蘇小芬說毒品品質不好的事情,蘇小芬才把電話交給葉士豪,還是蘇小芬先把電話交給葉士豪,妳才反應毒品品質不好的事情?)我有跟阿嫂說我要跟哥哥說毒品品質不好的事情,阿嫂拿給哥哥聽」、「(你們本來不是都跟葉士豪及蘇小芬買海洛因,為何後來會去向老哥殷信忠買海洛因?)就是葉士豪他們的毒品品質不好,才會轉向老哥殷信忠購買」、「(妳剛回答檢察官時稱妳跟葉士豪買毒品的時候,葉士豪的女友有時有在、有時不在,但剛才檢察官提示給妳看的那15次,好像是蘇小芬都有在。是否確定妳每次去的時候,蘇小芬都有在場?)沒有每一次都有在場」、「(蘇小芬稱其只有看過妳4次,2次在汽車旅館、2次在他們租屋的地方。妳認為她這樣講是否正確?)正確,阿嫂她記性比較好,因為我有吃藥、她沒吃藥」(院二卷第123至155頁)。是觀證人蘇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被告蘇小芬究竟在場幾次,是否都有收錢,與其之前證述已非一致,其就被告蘇小芬有無叫證人不要再吸食等諸多內容及細節均表示忘記了,並幾乎都是依其前次即
102年12月11日偵訊之證述為準,且證人蘇雅雯係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士豪聯絡毒品交易。
⑷本案被告蘇小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名義人
為 李榮庭 ,申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有威寶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證。又上開門號前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10
2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通聯,回覆之通聯紀錄經本院核對結果,被告蘇小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首次通話時間係於102年8月12日20時19分,與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完全無通話紀錄,均無10
2年6月中某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之通話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六之一卷通聯光碟014470號檔案及院四卷第398至403頁)。另外,公訴人並未提出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所申辦及持用,而經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則查無資料,經本院電詢結果亦表示於102年間並沒有人申請及使用上開門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四卷第423、426頁),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申請及使用,依卷內證據已非無疑。再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載被告葉士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1年10月11日申請,且經查詢通話結果(回覆之通話時間係自102年6月13日起),亦查無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任何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院四卷第404、40
5頁),則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載:「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易地點...」,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與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相悖,本院自難採信。另外,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則未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及提出通聯紀錄,而無任何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憑,則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證人蘇雅雯(於警詢、
10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所證述渠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士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蘇小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及相約交易地點等事宜,且交易時間包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即自5月中某日起至7月12日止(證人蘇雅雯於102年12月11日證述),與上開所述事證相悖及欠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葉士豪、蘇小芬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指犯行。
⑸據上而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林晉安之證述可
信性相較為低,且無法證明被告葉士豪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至證人蘇雅雯警詢之證述,其向被告葉士豪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2年2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自無法證明被告葉士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載之犯行,而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就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究係102年6月中或同年7月12日,先後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止於102年4月底左右,先後證述明顯歧異,已非無瑕疵;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被告蘇小芬究竟在場幾次,是否都有收錢,與其之前證述已非一致,且就諸多內容及細節均表示忘記了,並幾乎都是依102年12月11日偵訊之證述為準,而其所述其係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士豪、蘇小芬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則有上述與卷內事證相悖之情,復參以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足資證明被告葉士豪、蘇小芬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雅雯、林晉安,則當不得單憑被告葉士豪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林晉安、蘇雅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蘇小芬、葉士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蘇小芬、葉士豪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小芬、葉士豪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被告蘇小芬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秦義明)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小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秦義明之證述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蘇小芬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秦義明與被告葉士豪有什麼交易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幫忙收現金這件事。編號16、17部分,伊有看到秦義明去找葉士豪,但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編號18部分,在金沙遊藝場是去玩,不是去交易毒品。只要有人去汽車旅館找葉士豪,伊都是去廁所或出去買東西,伊沒有清點現金及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小芬辯護:葉士豪否認蘇小芬有共同販賣毒品,且證人秦義明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蘇小芬沒有常講話,蘇小芬是葉士豪女朋友,但直接參與的是秦義明與葉士豪,跟蘇小芬比較沒有關係。顯見秦義明係因蘇小芬是葉士豪女朋友才會見過蘇小芬,蘇小芬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2、經查,證人秦義明於102年11月1日偵訊、103年4月16日審判時雖證稱蘇小芬與葉士豪是男女朋友,其向被告葉士豪先後購買過3次海洛因,時間分別是在102年6月初、6月中及7月初,其都是將錢交給葉士豪,葉士豪就把錢交給蘇小芬收起來,葉士豪就拿毒品海洛因給秦義明(偵六之一卷101至102頁、院二卷第194至196、199至
201頁)。然證人秦義明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本身跟蘇小芬沒有常講話,直接參與的是伊跟葉士豪,跟蘇小芬比較沒有關係,依伊客觀這樣看是沒有比較多。蘇小芬只有幫伊開門讓伊進去,把袋子拿給葉士豪,我拿錢給葉士豪,在伊跟葉士豪購買的過程中,蘇小芬沒有與伊商定毒品價格或幫忙秤重、分裝、交付毒品給伊(院二卷第201、20
3頁)。另觀證人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證及被告蘇小芬就附表四編號16至18之犯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院二卷第235至246頁);又被告蘇小芬否認知悉秦義明係向被告葉士豪購毒,並否認與被告葉士豪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除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補強秦義明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蘇小芬就被告葉士豪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給秦義明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小芬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葉士豪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莊彥韋部
分,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有其餘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1、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葉士豪於102年5月初至5月底,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其餘12次,每次5千至6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莊彥韋之犯行。然公訴人所憑之主要依據為被告葉士豪之自白及證人莊彥韋之證述,而被告葉士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伊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但伊認識莊彥韋前後只有2個月左右,不可能賣給他那麼多次。印象中,針對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賣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只有2次而已,1次是莊彥韋來伊房間,1次是我去莊彥韋房間吃火鍋,時間1次是102年5月20幾號,1次是5月底,莊彥韋向我拿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有付錢。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伊有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其他都是在別的場合,之後伊等就沒有再聯絡了。這2次的金額就是莊彥韋所述1錢6千元,其中1次交易時,鄧玉發剛好有拿海洛因給我,與證人莊彥韋有擦身而過(院四卷第31至33頁),被告葉士豪先後供述已非一致,則公訴人自應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性之證據。
2、證人莊彥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確有於金銀島汽車旅館向被告葉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次,然無法記得確切次數(院四卷第16、32頁),且之後證述金銀島汽車旅館之交易為2次(院四卷第32頁,至於所述其餘地點之交易,除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地點不同,更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既未能指出除前述有罪部分之2次外,其他12次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並提出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葉士豪於金銀島汽車旅館先後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2次,每次交易金額為6千元,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其餘12次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葉士豪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部分除前揭有罪部分2次以外之其餘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至27(被告葉士豪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被告蘇小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鄧玉發)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小芬、葉士豪涉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葉士豪涉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鄧玉發、莊彥韋之證述及被告葉士豪之供述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葉士豪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蘇小芬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鄧玉發是誰,伊沒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小芬辯稱: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初均否認販賣毒品給鄧玉發,被告蘇小芬並未與被告葉士豪共同販賣毒品。又鄧玉發就其向葉士豪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錢、數量前後不一,顯然不足採信,且鄧玉發於法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葉士豪交易時,被告蘇小芬在做什麼事,有無收到錢,均無法確定等語。
2、經查:①證人鄧玉發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從
102年4月中開始跟葉士豪買了5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有
3次,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02年5月中左右,其中3次海洛因,是跟5次的安非他命有重疊,交易地點在前鎮區的金銀島汽車旅館4次及小港區桂林附近的廈莊一街1次。
安非他命每次約2萬6千或2萬7千元,海洛因每次都只有1錢3萬6千元,都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這5次裡面蘇小芬在旁邊的次數我忘了,有時在,有時不在」、「(蘇小芬在場時,她是否知道你在跟葉士豪買毒品?)我沒有跟她交談,但她有看到我拿錢給葉士豪,葉士豪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曾在現場捲煙(菸之誤)吸海洛因,也有在現場直接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偵一之一卷第17至18頁);其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跟葉士豪買過毒品5次。第一次在102年4月中某日,我打我的0000000000這支跟葉士豪0000000000聯絡,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區○○路金銀島汽車旅館見面,現場有葉士豪及蘇小芬在場,我交給葉士豪2萬7或2萬
8千元左右,買半兩的安非他命,葉士豪將錢算好故桌上,蘇小芬就會把錢收起來,毒品是葉士豪交給我的。第二次在102年4月中,約是第一次隔2、3天後,地點也是約在上開金銀島汽車旅館,這次只有看到葉士豪,我跟葉士豪買安非他命及改造子彈,安非他命我買5萬2千元,重量約1兩,另外我跟他買50顆改造子彈,他算我1顆5百元,我有給他2萬5千元,總共我給他7萬7千元。第三次是與第二次隔了2、3天,約102年4月底,我跟葉士豪約在桂林的廈莊一街附近,我跟他說上次買的子彈不好用,我退他40顆,這40顆本來應該退我2萬元,但他沒有退給我,我直接用這2萬元跟他買半錢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這次蘇小芬也在場,但她坐在床邊,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退子彈及買海洛因的事。第四次是在102年
5月初,我打電話給葉士豪,跟他約在上開金銀島汽車旅館,這次我沒有看到蘇小芬,我跟葉士豪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4萬2千元左右跟他買1錢海洛因,另外以2萬7或2萬8千元跟他買半兩安非他命,錢我是交給葉士豪。第五次在102年5月底或6月初,我跟他約在金銀島汽車旅館,當時沒有看到蘇小芬,我跟葉士豪買海洛因1錢,我交4萬2千元給葉士豪,這次只有買海洛因。我只有跟他買這5次」、「(你在102年6月13日被警查獲時身上所扣得毒品之來源?)扣得的安非他命是跟葉士豪買的,也就是第四次跟他買剩下的」(偵一之一卷第106至
107頁)。②證人鄧玉發於審判時則翻異上開部分證述,並證稱:「(
請說明你跟葉士豪、蘇小芬買過什麼東西?)二級毒品」、「(你所謂的二級毒品所指為何?)安非他命」、「(請說明你向葉士豪買過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情況?)買過2、3次的安非他命」、「(你在102年12月17日證稱葉士豪將錢算好放桌上,蘇小芬就會把錢收起來,為何你今日稱你不太清楚是什麼狀況,到底蘇小芬的參與情況為何?)之前某日葉士豪帶1位少年仔來大聲敲我家的門,當時我在家裡睡覺,所以我和葉士豪差點互相砍殺,當時因為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講」、「(你向葉士豪買過哪些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包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是否你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的具結證述是全部作偽證,還是有部分真實、部分不實在?)部分真實、部分不實在」、「(你向葉士豪買毒品時,莊彥偉是否其中有幾次有看到?)是」、「(到底是幾次?)2、3次或3、4次,我忘記了,我不是很清楚」、「(你剛稱你跟葉士豪買過2次毒品,現在怎又稱莊彥偉看過你跟葉士豪買過2、3次或3、4次的毒品?)因為莊彥偉說我也有看到葉士豪賣他毒品。當時我是跟著莊彥偉的筆錄內容供述的」、「(你的綽號為何?)『阿弟仔』」、「(是否有1支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是否有另外兩支電話,1支為0000000000號?)好像有」、「(你剛稱你跟葉士豪買安非他命2次,請說明那2次的時間、地點及約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我能說地點、不能說時間,因為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約是102年4月底、5月初那段期間,地點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你剛稱跟葉士豪買過兩次的安非他命是在102年4、5月份,請詳細說明這2次的發生時間、經過為何?)1次是在102年4月底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跟葉士豪買新臺幣2萬
7千、2萬8千元的安非他命...。另一次是在102年
5月初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跟葉士豪買5、6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也忘記該次購買的重量為何」、「(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196至198頁,你剛稱你於102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的證述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那你稱你跟葉士豪買過毒品5次,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到底你跟葉士豪買過幾次毒品?)買幾次我真的不太記得了」、「(在102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是否記得?)當時我是跟著莊彥偉的筆錄去講的」、「(你稱因你當時跟葉士豪有互相砍殺,所以你有部分是不實證述,請說明哪部分是不實證述?)一級的不實在、二級的都實在」、「(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196頁反面,你於偵訊證稱第一次...第二次...是否實在?)實在」、「你證稱第三次...是否實在?)這一次有買安非他命,但沒買海洛因」、「(你證稱第四次...是否實在?)實在」、「(這部分到底有無買海洛因?)沒有買海洛因,都只有買安非他命而已」、「(請確認第四次有無跟葉士豪買海洛因?)最後一次好像有,我忘記了」、「(你到底有無跟葉士豪買過海洛因?)後來這一次有,但第三次並沒買海洛因」、「(這一次你有無用4萬2千元左右跟葉士豪買1錢的海洛因?)沒有吧,我也記不清楚,但我記得曾有一次是曾與葉士豪合資去向台南的1位『姐仔』買海洛因」、「(你證稱第五次...是否實在?)實在」、「(這一次有無跟葉士豪買到海洛因?)有,就只有這一次而已」、「蘇小芬有在場是1、2次,但我不知道蘇小芬有無注意到我跟葉士豪在幹什麼」、「(是否無法確定蘇小芬有無拿到錢?)是」、「(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90頁反面,你於偵訊證稱蘇小芬在場的時候,你沒有跟蘇小芬交談,但她有看到你拿錢給葉士豪,葉士豪有毒品給你,你也曾經在現場捲菸吸海洛因,也有在現場直接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意思是否為蘇小芬有看到你跟葉士豪交錢拿毒品的情形?)是」、「(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196頁反面,你於偵訊稱葉士豪把半兩安非他命的錢算好放在桌上時,蘇小芬就會把錢收起來,毒品是葉士豪交給你的,但你剛回答律師時稱你忘記了,前後所述不一,到底當時是什麼情形,能否說清楚一點?到底蘇小芬有無收錢?)蘇小芬有把錢拿走,但我不知道她後來有無將錢還給葉士豪,因為當時蘇小芬跟葉士豪是在玩鬧,蘇小芬拿著錢逗弄葉士豪」、「(是否蘇小芬當時在你跟葉士豪在買賣毒品有在場,也知道你們當時是在買賣毒品?)是」、「(妳剛稱妳看到蘇小芬跟葉士豪在玩,能否具體描述他們在玩的情況?)蘇小芬將錢從葉士豪手中搶走,並將錢拿在手上作勢逗弄葉士豪說『錢在這裡』,然後我就離開了」、「(被告蘇小芬問:你連你交易的次數都記不清楚,怎能記得我當時在做些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沒有很多人,就是有我、葉士豪、蘇小芬三人在場,不像現在在場的人那麼多,我的注意力會分散。就妳的問題,我也無法回答」、「(就編號23的部分即拿2萬7千、2萬8千元部分,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稱是4月底,但你於偵查中又稱是4月中某日,4月中某日及4月底所指是否一樣?)一樣」、「(就此次交易過程中,蘇小芬有負責怎麼樣的行為?)沒有,沒有什麼動作」、「(這一次的交易模式是否為你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撥給葉士豪的0000000000電話?)他的電話幾號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的是0000000000」、「(到底有無在102年4月底、5月初、5月底先後3次跟葉士豪買海洛因?)沒有」、「(你到底有無在102年5月底、6月初在高雄市金銀島汽車旅館跟葉士豪買1錢的海洛因4萬2千元?)有」、「(5月底、6月初買的這一次,除了你以外,莊彥偉有無在場目睹?)我沒有印象他有無目睹」、「(5月底、6月初跟葉士豪買1錢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在何處?)金銀島汽車旅館」、「(莊彥偉說是在你位於凱旋路的住處,你說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明顯是兩處不同地點,有何解釋?)不知道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還是在我位於凱旋路的住處,我忘記了,但我通常都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與他見面」、「(是否記得你們買海洛因1錢的交易地點是何處?)可能是在我位於凱旋路的住處,我也不是很清楚」(院二卷第104至121頁)。是由證人鄧玉發上開偵查、審判中證述觀之,其先後證述明顯不一致,於審判中並證述其之前係因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講或係跟著證人莊彥韋之筆錄所講,且對於其是否有向被告葉士豪購買海洛因部分,在同一次庭期中即有時證稱其之前所述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實在,沒有向被告葉士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改稱只有買過1次,且其審判中所述5月底、6月初向被告葉士豪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亦與證人莊彥韋之證述不相符或證述反覆;另外,其證述向被告葉士豪買過幾次毒品不記得,就第二級毒品2次只能記得地點,確切時間不記得,約102年4月底、5月初各1次,就4月底這次經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第三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不符,就5月初這次與其偵查中所述第四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之購買金額亦不符,足認證人鄧玉發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③至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坦承全部犯行,惟其
前於102年11月18日偵訊中供述:伊現在才知道「阿弟仔」的本名叫鄧玉發,伊沒有賣毒品給鄧玉發,都是伊跟他買,他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述不實,伊沒有賣他毒品(偵一之一卷第74頁正反面)及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否認有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鄧玉發是伊上線,伊怎麼會跟他交易,伊的毒品是向他拿的(院一卷第97至98頁),其在對證人鄧玉發交互詰問後則供述:證人鄧玉發確有是有跟伊買2次第二級毒品,即
4月底買2萬7千元及5月初買1錢5千元這2次,但伊確定證人沒有跟伊買第一級毒品,因為伊與證人於5月4日發生口角後就沒聯絡了等語(院二卷第121頁)。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證據即證人鄧玉發之證述先後不
一,其於審判中並證述之前係因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講或係跟著證人莊彥韋之筆錄所講,已有重大瑕疵,而被告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曾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鄧玉發之情(偵一之一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蘇小芬則始終否認有共犯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葉士豪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相片)、監聽譯文、查扣交易之毒品或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士豪、蘇小芬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葉士豪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小芬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葉士豪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至2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㈧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被告蘇小芬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殷信忠)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小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殷信忠之證述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蘇小芬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編號29伊沒有在全家超商旁見過殷信忠,編號30伊有跟葉士豪去風車汽車旅館,去時沒有看到殷信忠,是從浴室洗完澡才看到殷信忠,之後伊就開車出去買東西了,當時伊不在現場,也沒有看到交易過程,也沒有起訴書所載殷信忠交付伊1萬元這件事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小芬辯護略以:被告蘇小芬否認販賣毒品給殷信忠,且殷信忠關於向葉士豪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錢、數量之陳述版本眾多,前後不一,另編號30殷信忠交付金錢給葉士豪時,蘇小芬在廁所,蘇小芬自無與葉士豪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2、經查,證人殷信忠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5日偵查中雖證稱:殷信忠向被告葉士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且其中102年6月初至6月中某日(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該次,殷信忠係跟被告蘇小芬聯絡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來葉士豪打給殷信忠,之後葉士豪、蘇小芬有一起到現場跟殷信忠交易,殷信忠並將購毒價金總共7萬元交給蘇小芬,蘇小芬清點後交給葉士豪,另於102年9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殷信忠打電話給蘇小芬,葉士豪、蘇小芬跟殷信忠約在風車汽車旅館,殷信忠交付1萬元給蘇小芬,蘇小芬轉交葉士豪,尚欠1萬元等情(偵一之一卷第68頁、偵十卷第315頁);證人殷信忠於審判中並證稱:102年6月初到6月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部分),殷信忠打電話給葉士豪(後稱是聯絡不上葉士豪才跟蘇小芬聯絡),電話中不可能跟蘇小芬要買毒品,葉士豪與蘇小芬有一起出現,當時葉士豪在忙,伊錢7萬元拿給蘇小芬,蘇小芬先點了一下,大概無誤轉手交給葉士豪,葉士豪當場有交付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殷信忠。當時葉士豪忙著磨海洛因加糖,殷信忠叫葉士豪都不理,就把錢拿給蘇小芬,叫她點一下,沒說是什麼錢,僅交7萬元並說葉士豪知道,交錢之後拿到毒品,蘇小芬點玩後就放在葉士豪在忙的旁邊桌子上,接著沒有注意蘇小芬去做什麼事;就編號30風車汽車旅館,殷信忠是跟葉士豪聯絡,後面是蘇小芬打電話跟殷信忠說他們在風車汽車旅館,殷信忠才過去,殷信忠先跟葉士豪調2萬元毒品,殷信忠拿1萬元給蘇小芬,蘇小芬轉交葉士豪,還欠葉士豪1萬元。葉士豪先拿毒品給殷信忠,當時蘇小芬好像在化妝室(後又稱交毒品當時蘇小芬還沒去化妝室,應該在那邊看電視),汽車旅館沒有隔間,她一定看得到,那她知道收錢也是正常的,因為是在大家都看得到的1個空間,是葉士豪先拿毒品給殷信忠,再跟殷信忠收錢,在房間裡面,蘇小芬看電視,蘇小芬沒有參與毒品方面的事,只是葉士豪在忙,殷信忠拿錢給蘇小芬,蘇小芬算一下就給葉士豪,因為葉士豪拿毒品給殷信忠,當然就是拿毒品的錢,葉士豪拿毒品給殷信忠時,蘇小芬有無看到殷信忠不清楚等情(院二卷第218至221、224至
227、230至232頁)。由證人殷信忠上開偵查、審判中證述觀之,雖就電話中有無跟蘇小芬購買毒品等部分情節略有不同,然就犯罪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錢、數量等主要情節均屬大致相符。
3、另觀證人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證及被告蘇小芬就附表四編號29、30之犯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院二卷第233至246頁);又被告蘇小芬否認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除證人殷信忠上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補強殷信忠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蘇小芬就被告葉士豪所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小芬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被告殷信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榮德)部分:
1、被告殷信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前於偵訊中亦曾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蔡榮德(偵八卷第211頁反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且衡諸前揭說明,為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自應除被告殷信忠上開自白本身之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2、證人蔡榮德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其跟被告殷信忠買過2次,但時間係於「102年5月間」,且2次都是買6千元(偵一之一卷第48頁),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所載時間已不相符,且交易金額亦與編號2所載金額不符。證人蔡榮德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上開證述而證稱:伊之前偵訊中所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當時毒癮發作及膽結石發作,人很不舒服,才會這麼說。那2次都沒有付錢,有一次是還他錢云云(院二卷第205至208頁)。是由證人蔡榮德上開偵、審中之證述觀之,自無法證明被告殷信忠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所載犯行。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蔡榮德之證述先後不一,且無法證明被告殷信忠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榮德。又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等)足資證明被告殷信忠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榮德,則當不得單憑被告殷信忠之自白,即認被告殷信忠有上揭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殷信忠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殷信忠被訴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被告殷信忠被訴以互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石耀文)部分:
被告殷信忠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證人石耀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沒有上開互易毒品行為,此觀證人石耀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偵一之一卷第105頁、院三卷第56至57頁)。而除被告殷信忠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殷信忠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當不得單憑自白而為被告殷信忠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殷信忠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殷信忠被訴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部分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被告殷信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晉安、蘇雅雯)部分:
1、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殷信忠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並提出證人林晉安於警詢、102年10月23日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蘇雅雯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殷信忠之自白,為其所憑主要證據。惟經本院詳細檢視上開證據,論述如下:
2、證人林晉安部分:⑴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後
,其於當日在彰化分局警詢時確實有觀看警員所打內容照唸的情形,尤其是陳述葉士豪手機電話時,還特別往筆錄所載之電話觀看再唸出之情,有本院10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可證。另佐以其於該次警詢之問題及回答內容,竟與102年10月10日蘇雅雯回答之內容幾乎相同,認此部分不得採為被告殷信忠有罪之證據。至於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16日警詢之證述,則與被告殷信忠無關。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中雖陳稱:「(你跟綽號老哥如何交易?交易地點價格?交易次數?)我都是跟我女友一起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先跟他預約時間地點,因為老哥喜歡打電動,所以他都會約我跟我女友到遊藝場外面交易,他習慣開1部自小客車,雙方再到車上交易。交易時間也是從今年3月到7月止,次數大約10多次,每次數量都是四分之一錢,價格約新臺幣8千元。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五甲地區的普樂遊藝場及麗登汽車旅館及五湖遊藝場」,是觀證人林晉安上開陳述交易之地點,與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小北 百貨附近」、「高雄市○○路(實應為覺民路)附近之風車汽車旅館附近」)並不相符,更僅概括陳述交易起始月份,亦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明確日期」,另上開陳述中復未明確證述交易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林晉安上開警詢陳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殷信忠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⑵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會
向殷信忠(老哥)購買是因為連絡不到葉士豪時,或是葉士豪表示他手上沒有貨時,我才會跟殷信忠購買毒品,我向殷信忠買毒的時間,跟葉士豪的時間差不多,時間也在
102年2、3月開始到同年6、7月,向殷信忠購買的次數約10幾次,至少有15次,跟之前警詢所講不同部分,以我今天講的為準。我跟殷信忠購買的有安非他命也有海洛因,金額約8千至1萬元」、「(提示蘇雅雯偵訊筆錄,蘇雅雯表示她向殷信忠買4、5次有何意見?)我跟蘇雅雯共同買的次數有4、5次,我自己額外買的有10幾次,我上開講的至少15次,是有包含蘇雅雯部分」、「(你跟殷信忠交易地點?)五甲的普樂遊藝場或是五湖遊藝場。跟蘇雅雯去的是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區○○路小北百貨附近」、「他(指殷信忠)都自己親自交貨給我們,我也是把錢給他」(偵一卷第78至80頁)。是本院觀證人林晉安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並核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六編號4至8之購毒者均載明林晉安、蘇雅雯),公訴人所起訴的應係針對證人林晉安證述其與蘇雅雯共同購買的5次(其餘證人林晉安自行購買部分可能係因證據不充足等因而未一併起訴),則證人林晉安跟蘇雅雯一起去與被告殷信忠交易的地點,應係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區○○路小北百貨附近,並無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8所指之五甲的普樂遊藝場或是五湖遊藝場,且證人林晉安上開證述亦同樣僅概括證述交易起始月份,而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明確日期」,復未明確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均係價值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晉安係證述交易之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金額約8千至1萬元),則本院自無從核對及確信被告殷信忠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價值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⑶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
蘇雅雯10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跟蘇雅雯一起去跟殷信忠買毒品」、「(提示10
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上次102年10月23日在偵訊前檢察官是否請你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有」、「(
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否有對你施用詐術?)沒有」、「(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是否有坦承向殷信忠等人購買過毒品?)是」、「(為何今日又否認跟上開被告買毒品?)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我上次偵訊時所述不是屬實,我沒有跟他們買毒品」(偵一之一卷第116至117頁),是證人林晉安於此次偵訊中已翻異前供,並證述其沒有與蘇雅雯一起去跟被告殷信忠購買毒品。
⑷證人林晉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否認被告葉士豪有販賣毒
品給林晉安等人,證述略以:「(請求提示偵一卷第76頁,林晉安指認涉嫌販毒藥頭照片之簽名,是否係你親自簽名的?)是」、「(當時你在警局指認這張照片,你指認的這些人是何人?)葉士豪、殷信忠、蔡榮德、蘇小芬、詹俊義」、「(這些人跟你有何關係?)有的是很好的朋友,有的是普通朋友」、「(請你說明其中哪幾位跟你是好朋友關係?)葉士豪、殷信忠、蘇小芬」、「(你在這張上面指認曾向哪些人買過毒品?)都沒有買過。這是虛擬的,因為我女兒得了腦癌,我現在要執行10個月,為人父母,我希望可以陪我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我才會出賣朋友,如果咬他們可以幫助我出來,我就咬他們了。結果在地檢署第2次開庭的時候那位女性檢察官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意思是不讓我出去,所以我才翻供,這都有錄影、錄音存證,可以調出來看」、「(請求提示偵六之一卷第208頁反面,在102年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指何意思?)我進入監獄執行,我當證人咬其他被告,大家都有朋友,會在裡面口耳相傳說『那個人亂咬殷信忠、什麼什麼的,那個不是事實,卻害人被冤枉判18年、什麼的』」、「(你說「我怕被報復」是指怕被何人報復?)這是一種潛規則,這裡面有很多生活型態,有如職場上的明爭暗鬥,有人會挖洞給我跳等,有很多種可能」、「(你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是指與在場何些被告一起關在監獄裡面?)蔡榮德、殷信忠、葉士豪」、「(為何你太太蘇雅雯在偵查中、法院作證供稱,你跟蘇雅雯分別向蘇小芬、葉士豪、殷信忠、蔡榮德、詹俊義等人拿過很多次毒品。為何你太太與你所述均不符?)也是因為我們那個4歲的小孩使得我太太這樣做,子女是父母的心頭肉,父母願意犧牲自己也希望讓自己的子女活下去,這是為人父母的義務,我在警詢是因為我的女兒而指認被告,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就翻供了,因為我認為我這樣做不對,可以調林園分局及三民一分局的錄音、錄影來看」、「(提示偵一之一卷第116頁反面,
102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你說『我上一次偵訊所述不屬實,我沒有跟他們(包括殷信忠在內)買過毒品』,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2年6月中、6月底有無與蘇雅雯一起去風車汽車旅館跟殷信忠見面過?)沒有」、「(所以你沒有在上開處所跟殷信忠買過毒品?)沒有」(院二卷第282至296頁)。
⑸經本院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三民一分局之警
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在做筆錄之前有向警員表示,小孩要做配對治療,警員向證人表示此部分不能做利益的交換,並說明其可依法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依目前勘驗之結果看不出有照唸筆錄的情形等情(院二卷第297、298頁);另經本院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
102年10月23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穿著藍色衣服面對鏡頭站在中間,檢察官背對鏡頭坐於畫面左下方,採一問一答,全部過程口氣平緩,證人陳述時也神態自然,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檢察官情緒激動而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另證人在作證完畢後有向檢察官表示他女兒有腦癌之情形,檢察官有表示證人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等語,再經本院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林晉安穿著白色衣服、戴白色口罩站立在畫面正中央,檢察官於畫面左下方背對著鏡頭,法警位於畫面右方。於6分34秒開始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筆錄之證詞,並表示是被警員所騙,我這樣咬就沒有意思,這樣的陳述不是出於自由意識,並主張之前為不實之陳述,檢察官於此後開始對證人說明檢察官立場,過程中語氣及用字堅定,但並未有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後檢察官開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證詞,於15分50秒檢察官問證人林晉安:「你之前什麼這樣講?你現在是在不爽是不是?不爽你沒有出來?然後你要推翻以前證述?」,並表示檢察官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他不法取供,證人也表示不是說檢察官,後證人又向檢察官重申之前證詞為不實,於17分檢察官向證人林晉安說;「你剛剛是在質疑我嘛,你現在又要講剛才講的都是不對的,那你是把我們當白痴是不是?」,後檢察官再度向證人林晉安確認,證人林晉安表示之前證述為假的,並表示在監所被關,會相互遇到,怕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是因為小孩我才拚的,現在不願意當此角色,在裡面會被指指點點,頭會抬不起來。檢察官針對證人推翻之前證詞,過程中證人表示檢察官有生氣,檢察官回答:「我只是比較兇,我沒有生氣,我先前比較兇是因為你之前在質疑檢察官,我跟你道歉」,證人亦表示檢察官亦未對他施以詐術,於勘驗過程中,聽聞彼此對話的聲音以及其他聲響,並未有拍桌或摔卷的聲響,因此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院三卷第60、61頁)。
⑹綜上,經本院就證人林晉安先後之證述及佐以卷內其他證
人、被告殷信忠等人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證人林晉安最初於警詢及於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確係因為其女兒得了腦癌,而其需要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求暫緩執行而出獄進行移植或陪其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其才會出賣朋友而為前揭證述並指認被告葉士豪等人,然因於102年12月18日(即證人林晉安所稱地檢署第2次開庭的時候)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林晉安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並未同意暫緩執行,證人林晉安眼見出監無望,並唯恐其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日後與被告葉士豪、蔡榮德、殷信忠等人同監獄,恐遭指指點點及報復,遂於該次偵訊及嗣後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而證稱之前證述為虛假。從而,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向被告殷信忠等人購毒之證述,顯不具憑信性,故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考量證人林晉安於作證當時之動機,認其不無可能附和證人蘇雅雯之證述及配合警察辦案需求而證述,其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依上開第⑴⑵點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殷信忠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3、證人蘇雅雯部分:⑴證人蘇雅雯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向老哥(殷信忠)購買
過3至4次左右,每次價格都在8千元左右,買毒重量約1/4公克1小包。伊大約是從今年4月左右開始認識老哥後就開始跟他有毒品交易紀錄,大部分都是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伊都是跟伊先生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因為老哥他比較大盤,所以價格比較便宜每次交易金額都是在8千元,聯絡方式也是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先聯絡,然後再約到汽車旅館或於鳳山市○○路的小北百貨等地交易。最後一次是在6月中旬左右,伊跟伊先生在大昌一路風車汽車旅館跟老哥購買海洛因8千元等語(偵一之二卷第63頁)。
⑵證人蘇雅雯於102年10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之前伊在
102年4月間跟葉士豪買毒品時,也認識綽號「老哥」男子,有一起在汽車旅館碰過3、4次面,綽號「老哥」也有留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給伊,他說他也有在賣毒品,並說有需要可以跟他聯絡。102年6月中開始,伊就用伊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老哥」的上開2支電話,伊總共在102年6、7月間跟綽號「老哥」買了4、
5次,一次都買8千元,伊有一次跟綽號「老哥」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餘的3、4次都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
8千元,交易地點都在大昌路風車汽車旅館○○○區○○路小北百貨附近。因為伊跟綽號「老哥」買4、5次毒品中,有2次伊到現場後,剛開始綽號「老哥」沒有出現是由「 豆乳 」敲伊的車窗,並說是綽號「老哥」叫他拿毒品給伊,二次是在102年6月間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這一次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豆乳」先出現帶伊等進汽車旅館後,綽號「老哥」也在房間內,這次綽號「老哥」有在旅館房間內說安非他命是「豆乳」的,伊全部8千元交給綽號「老哥」,但綽號「老哥」有把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豆乳」,但多少錢伊不知道。另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隔3天後,伊等在風車汽車旅館對面的 正忠 排骨店旁邊,也是由「豆乳」自己一個人交給伊等,這次綽號「老哥」沒有出現,伊等錢交給豆乳,但伊不知道他跟綽號「老哥」的關係(偵一之二卷第96頁)。其於102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林晉安一起去購買的第一次是102年6月初某日○○○區○○路小北百貨附近,伊買
8千元海洛因,伊直接將錢交給殷信忠,他拿毒品給伊等。第二次是隔3、4天後約6月中,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附近,殷信忠開車載詹俊益(豆乳)過來,伊買8千元的海洛因,4千元安非他命,伊錢在車外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詹俊益,詹俊益再把8千交給殷信忠,殷信忠說海洛因8千元是他的,4千元安非他命是詹俊益的。第三次是在隔3、4天後約6月底,伊跟林晉安一起到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裡面,現場裡面有殷信忠及詹俊益,伊跟殷信忠買8千元海洛因,這次沒有買安非他命。第四次是4、5天,約102年7月初,伊跟殷信忠及詹俊益,五甲五湖遊藝場外面停車場見面,伊跟殷信忠買了8千元的海洛因,跟詹俊益買了4千元安非他命。第五次在102年7月中旬五甲的普樂遊藝場外面停車場,只有殷信忠1個人,伊跟他買8千元海洛因,伊錢給他,他給伊等毒品。伊用伊的電話0000000000打殷信忠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五次伊都是打給殷信忠,有時候詹俊益會接電話,看接電話的人是誰,就會跟伊等約地點,伊跟林晉安才會開車過去等語(偵一之一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⑶證人蘇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殷信忠的綽號是『老
哥』,妳和林晉安跟殷信忠買過什麼樣的東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去朋友住家時,朋友介紹『老哥』」、「就是葉士豪他們的毒品品質不好,才會轉向老哥殷信忠購買」、「(你們有無曾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那邊向老哥買過海洛因?)有」、「(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938號卷即偵六之二卷第125頁,風車汽車旅館之照片及google地圖,妳稱跟老哥有交易過的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附近,是否指的就是如照片所示的風車汽車旅館?)是」、「妳稱:『我跟林晉安一起去購買的第一次是102年6月初某日○○○區○○路小北百貨附近,我買8千元的海洛因,我直接把錢交給殷信忠,他拿毒品給我們』,情形是否如此,有無說錯之處?)是」、「〔妳稱:『第二次是隔3、4天後,約6月中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附近,殷信忠開車載詹俊義即豆漿(應為豆乳之誤,下同)過來,我買8千元的海洛因、4千元的安非他命,我錢在車外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詹俊義,詹俊義再把8千元交給殷信忠,殷信忠說海洛因8千元是他的、4千元是詹俊義的』,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妳稱:『第三次是在隔3、4天後,約6月底,我跟林晉安一起到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裡面,現場裡面有殷信忠跟詹俊義,我跟殷信忠買8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買安非他命』,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不是,我要更正說明第一次的經過,第一次在小北我有打電話給老哥,可是不是老哥來的,是一個年輕男生來的。也更正說明第二次的經過,第二次是豆漿拿過來的,1萬2千元的錢是豆漿收的,毒品是豆漿拿給我的,第二次時,殷信忠當時也有在車上」、「妳稱:『第三次是在隔3、4天後,約6月底,我跟林晉安一起到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裡面,現場裡面有殷信忠跟詹俊義豆漿,我跟殷信忠買8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買安非他命』,這次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有部分修正。請確認第一次即102年6月初在小北百貨附近交易那一次,妳剛稱不是殷信忠本人拿毒品來給妳,是一個年輕人,剛才是否如此陳述?)是」、「(是偵訊時所述真實,還是妳現在講的是真實的?)我現在講的是真實的」、「(是否確認不是殷信忠本人拿去給妳?)是」、「(第二次的交易即102年6月中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在車上以1萬2千元交易的那一次,該人的綽號是『豆漿』或『豆乳』(台語)?)是豆乳」、「(是否妳交錢給豆乳,毒品也是豆乳拿給妳的?)是」、「(是否確認此部分要修正為上開內容?)是」、「(妳稱1萬2千元是交給豆乳,然後豆乳交毒品給妳,這個過程當中,被告殷信忠有無參與其中?)沒有」、「(被告殷信忠有無經手錢、毒品或跟妳討論有關此次交易的細節?)沒有」、「(妳於102年10月10日警詢時稱妳最後一次跟殷信忠買毒品是在102年6月中旬,妳當時所述的最後一次是否真的是最後一次,還是之後還有再交易過?)沒有了吧,我忘記了」、「(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188頁,102年10月11日證人蘇雅雯偵訊筆錄,妳剛稱第二次交易是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的車上,是以
1萬2千元交易,是只有豆乳跟妳有交涉,殷信忠沒有,與妳於102年10月11日偵訊所述及妳剛才所述均不一,對此有何解釋?)1次有進去風車汽車旅館、1次沒有進去風車汽車旅館」、「(妳稱有進去風車汽車旅館那一次,在場者有何人?)老哥、豆乳及我」、「先不說第幾次,我記得有一次是豆乳來正忠排骨帶我進去風車汽車旅館,裡面有豆乳、老哥及我這3個人,進去旅館裡面,是我在爬樓梯的時候,就看到老哥坐在房間床上,然後我就把錢交給豆乳,豆乳就把毒品交給我」、「總共去2次風車汽車旅館的旁邊,一次進去裡面、一次在外面,在風車旅館外面那次是老哥開車,也是我交錢給豆乳,豆乳交毒品給我的」、「(妳於同次筆錄中稱:『另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隔3天後,我們在風車汽車旅館對面的正忠排骨店旁邊,也是由豆乳自己一個人交給我們,這次綽號老哥沒有出現,我們錢交給豆乳,但我不知道他跟綽號老哥的關係』,這次到底是幾個人來?)這樣我記起來了,去那邊是3次,第一次是豆乳在正忠排骨收我錢,然後把毒品給我。另一次是在汽車旅館上面,要爬樓梯上去,老哥坐在床上,也是豆乳給我毒品,我交錢給豆乳。最後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外面,我交1萬2千元給豆乳,也是豆乳交毒品給我」、「(是否妳每次的經手對象都是豆乳?)是」、「(妳剛才所講的這3次,林晉安有無在場?)他有在,可是他沒有跟我上去,因為豆乳第一次帶我的時候,是我自己下車的」、「(妳剛講到在風車汽車旅館和殷信忠交易的那幾次,妳都是打電話到何人的行動電話裡面,跟他約要買毒品的地點?)跟老哥約的」、「(是否老哥那幾次都有帶豆乳來?)是」、「(妳剛稱有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老哥跟豆乳是開車過來的,那一次交易毒品雖然錢是交給豆乳,但是豆乳後來有再把其中的8千元交給老哥,老哥有說海洛因8千元是他的。有無此情況?)我把錢交給豆乳,我不知道他們錢是怎麼樣,但我電話確實是打給老哥」、「(妳稱妳跟豆乳交易之前是跟殷信忠打電話的,妳打電話給殷信忠時,有無在電話中說妳要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錢?)沒有,我在電話中僅說要找他,也沒有說要找他的目的為何」(院二卷第123至155頁)。
⑷觀證人蘇雅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於審判中(證述時距案
發當時已有相當時間)仍證述於小北百貨交易有1次,至於其雖證稱風車汽車旅館附近交易有3次,1次在「正忠排骨(與豆乳交易)」,1次在「風車汽車旅館外之車上(被告殷信忠開車,證人蘇雅雯將錢交給副駕駛座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向殷信忠購買8千元海洛因,向豆乳購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風車汽車旅館內(被告殷信忠坐在房內床上,房內尚有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只購買海洛因8千元)」,而檢察官起訴附表六編號5、6即屬「風車汽車旅館外之車上(被告殷信忠開車,證人蘇雅雯將錢交給副駕駛座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向殷信忠購買8千元海洛因,向豆乳購買4千元安非他命)」及在「風車汽車旅館內(被告殷信忠坐在房內床上,房內尚有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只購買海洛因8千元)」這2次,至於正忠排骨該次係關於豆乳,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經勾稽證人蘇雅雯前後之證述,其於警詢之初所證稱交易之次數為3至4次,且交易時間係自102年4月認識後起,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102年6月中旬在風車汽車旅館。而觀證人蘇雅雯於102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其係自102年
6月中開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老哥」即殷信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總共於102年6、7月間跟被告殷信忠買了4、
5次,就交易之始、末時間已非一致。
4、被告殷信忠之供述部分:⑴被告殷信忠於102年11月6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
述:不認識蘇雅雯、林晉安,沒有賣毒給他們云云,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蘇雅雯與被告殷信忠確有電話聯繫及證人蘇雅雯上開證述均不符,且被告殷信忠於102年11月12日已坦承蘇雅雯確實跟其買過毒品等情(偵六之一卷第11
0頁),復於102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針對蔡榮德及林晉安、蘇雅雯、帥霞的部分,為什麼一開始你是否認犯行?)因為施用毒品,已經好幾天沒有睡好,所以當時做筆錄我比較不清醒,所以在第二次接受訊問的時候,我就配合檢警,將我有做的都承認了」(102年度偵聲565號卷第8頁),是被告殷信忠於102年11月6日之供述,應不足採信。
⑵被告殷信忠於102年11月27日偵訊中供稱:「林晉安都是
跟蘇雅雯一起,我自102年2、3月間開始到102年6、
7月問,我一起賣給林晉安及蘇雅雯有3、4次,第一次在102年2、3月間我賣6千至8千元的海洛因給他們,交易地點在五甲的五湖遊藝場附近;第二次在102年3月底也是在五甲五湖遊藝場附近,我賣8千元海洛因給他們;第三次在102年6月底在五甲的五湖或普樂遊藝場附近,我賣1錢海洛因給他們,我算他們2萬5千元,他們錢是欠著沒有給,因為這次他們沒有付錢,所以之後我就沒有賣給他們,我只有賣給他們這3次」、「(提示102年10月23日林晉安,102年10月11日蘇雅雯偵訊筆錄,蘇雅雯說她跟你買了4、5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林晉安說他跟你買至少10幾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意見?)他們講的不實在。我只有賣給他們3次」(偵一之一卷第68頁),經核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載時、地均不符,且被告殷信忠所述第三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亦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所載金額不符。
⑶被告殷信忠前於103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書
附表六編號4、7之犯行,而否認編號5、6、8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林晉安、蘇雅雯在大昌路附近交易云云(院一卷第113頁);其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7、8之犯行,然否認編號5、6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風車汽車旅館離大昌路多遠,伊沒有在風車汽車旅館販賣毒品給林晉安及蘇雅雯云云(院一卷第240頁、院二卷第10
3頁)。⑷由被告殷信忠上開警詢、偵審供述觀之,其先後供述並非
完全一致,且其偵訊中供述先後3次販賣給蘇雅雯、林晉安之時間及地點,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載交易時、地均不符,且被告殷信忠所述第三次交易毒品之價金2萬5千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所載金額8千元不符。
4、另查,本案被告殷信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雅雯所持用0000000000於102年9月6日13時7分、13時49分、16時16分、同年9月8日14時8分、22時0分雖有相互撥打電話之情(部分未接聽),且其中16時16分該次通話內容仍有提及:「B(蘇雅雯):老哥,我已經有看到了,這幾天我們會把錢還你?你那邊還可以看到貨?A(老哥,殷信忠):現在沒有辦法跟你說多少數量。B:因為我們昨天有付了一些電話費,等我家人匯錢上來我有準備錢還你。A:星期二我要跟人家處理一件事,看星期二有沒有貨。B:老哥,昨天那一個大哥呢?我先生說要拿錢跟他拿...「石頭」?」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十一卷第42至46頁),固堪認證人蘇雅雯與被告殷信忠確會相互聯繫,且於102年9月間蘇雅雯亦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殷信忠買貨(當係指購買毒品),然遍閱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全卷資料,並無上開門號於102年9月6日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證明渠等於102年6、7月間確有聯繫並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又經本院觀被告殷信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YULISTICHIYAWATI,且申請日期為102年(即西元2013年)7月4日,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院三卷第413頁);另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ZOZOBRADO,申請日期為102年8月5日,至於前一手申請人之使用期間則自100年8月30日申請日期起至102年
4月18日停用日期止,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院三卷第413頁反面)。則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證人蘇雅雯(於警詢、10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所證述渠等係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殷信忠聯絡,且交易時間自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7月中旬止(參證人蘇雅雯於102年12月11日證述,且此部分證述更是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主要依據),是否確與真實相符,亦有可疑。
5、再者,上開0000000000門號曾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10
2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通聯,回覆之查詢結果亦僅有自10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之通聯,且經本院詳加審視上開通聯,被告殷信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首次出現之通話時間係於102年8月26日7時29分,與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完全無通話紀錄,均無102年6月初起至102年7月中旬有通話之情形,亦有遠傳資料查詢數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415至417頁,資料檔案見偵十卷通聯光碟046520號檔案)。另外,上開0000000000門號曾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102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通聯,回覆之查詢結果亦僅有自
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通聯,且經本院詳細檢閱被告殷信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與蘇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首次出現之通話時間係於102年9月29日13時41分,與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完全無通話紀錄,均無102年6月初起至102年7月中旬有通話之情形,有遠傳資料查詢數份在卷可證(院三卷第418至421頁,資料檔案見偵十卷通聯光碟046523號檔案)。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所申辦及持用,而經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則查無資料,經本院再次電詢結果亦表示於102年間並沒有人申請及使用上開門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四卷第423、426頁),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申請及使用,依卷內證據亦非無疑,則證人林晉安(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證人蘇雅雯(於警詢、
10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所證述渠等係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殷信忠聯絡,且交易時間自6月初某日起至7月中旬止(參證人蘇雅雯於10
2年12月11日證述),是否確與真實相符,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從確信被告殷信忠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6、據上而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林晉安之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無法證明被告殷信忠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至證人蘇雅雯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殷信忠購買毒品之時間(102年6月初至102年7月中旬),與其前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殷信忠購買毒品之時間(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先後證述已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幾乎都是依102年12月11日偵訊之證述為準,而其所述其係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殷信忠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則有上述與卷內事證相悖之情,復參以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殷信忠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雅雯、林晉安,則當不得單憑被告殷信忠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林晉安、蘇雅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殷信忠有上揭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殷信忠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殷信忠被訴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被告余慶龍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林財興)部分:
1、被告余慶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有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衡諸前揭說明,為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自應除被告余慶龍上開自白本身之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2、證人林財興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證述於附表八編號4至
6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余慶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觀證人林財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自明(偵四卷第13、14、17至19頁、偵六之二卷第145至
147頁)。是由證人林財興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自無法證明被告余慶龍有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載犯行。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林財興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余慶龍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財興。又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慶龍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財與 ,則當不得單憑被告余慶龍之自白,即認被告余慶龍有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余慶龍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余慶龍被訴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6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劉國昌部分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先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號4樓D室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1把│蔡榮德│即附表三編號1,由秦││││││義明交給劉國昌非法持││││││有,另案經警查扣。│├──┼───────┼───┼────┼──────────┤│2│彈匣│1個│蔡榮德│同上│├──┼───────┼───┼────┼──────────┤│3│子彈│6顆│蔡榮德│即附表三編號1,由秦││││││義明交給劉國昌非法持││││││有,另案經警查扣。│├──┼───────┼───┼────┼──────────┤│4│改造手槍半成品│1個│蔡榮德│沒收│││(含已通槍管)││││├──┼───────┼───┼────┼──────────┤│5│子彈半成品│6顆│蔡榮德│沒收│├──┼───────┼───┼────┼──────────┤│6│道具槍子彈彈殼│10顆│蔡榮德│沒收│├──┼───────┼───┼────┼──────────┤│7│未裝填火藥子彈│1顆│蔡榮德│沒收│├──┼───────┼───┼────┼──────────┤│8│工業用底火│23排│蔡榮德│沒收││││(10顆││││││裝)│││├──┼───────┼───┼────┼──────────┤│9│工業用底火│9組│蔡榮德│沒收││││(10顆││││││裝)│││├──┼───────┼───┼────┼──────────┤│10│工業用底火│1瓶│蔡榮德│沒收│├──┼───────┼───┼────┼──────────┤│11│擦槍油│2瓶│劉國昌││├──┼───────┼───┼────┼──────────┤│12│未打通槍管│1支│蔡榮德│沒收│├──┼───────┼───┼────┼──────────┤│13│握式手鋸│1支│劉國昌││├──┼───────┼───┼────┼──────────┤│14│鑽頭拆解器│1支│蔡榮德│沒收│├──┼───────┼───┼────┼──────────┤│15│砂輪鑽頭│1支│蔡榮德│沒收│├──┼───────┼───┼────┼──────────┤│16│鋼尺│1支│蔡榮德││├──┼───────┼───┼────┼──────────┤│17│彈匣底片│1個│蔡榮德│沒收│├──┼───────┼───┼────┼──────────┤│18│攻牙酒精│1罐│蔡榮德││││(黑油)││││├──┼───────┼───┼────┼──────────┤│19│手槍保險鎖片阻│1組│蔡榮德│沒收│││鐵及彈簧││││├──┼───────┼───┼────┼──────────┤│20│壓模組具│1台│蔡榮德││││││││├──┼───────┼───┼────┼──────────┤│21│挫刀│2支│劉國昌││├──┼───────┼───┼────┼──────────┤│22│千斤頂│1組│劉國昌││├──┼───────┼───┼────┼──────────┤│23│活動扳手│1支│劉國昌││├──┼───────┼───┼────┼──────────┤│24│尖嘴鉗│1支│劉國昌││├──┼───────┼───┼────┼──────────┤│25│老虎鉗│1支│劉國昌││├──┼───────┼───┼────┼──────────┤│26│扳手│1支│劉國昌││├──┼───────┼───┼────┼──────────┤│27│螺絲起子│1支│劉國昌││├──┼───────┼───┼────┼──────────┤│28│榔頭│1支│劉國昌││├──┼───────┼───┼────┼──────────┤│29│C型固定夾│1支│劉國昌││├──┼───────┼───┼────┼──────────┤│30│瓦斯噴槍│1支│劉國昌││├──┼───────┼───┼────┼──────────┤│31│火藥│2包│蔡榮德│沒收│├──┼───────┼───┼────┼──────────┤│32│工業用底火│1排│蔡榮德│沒收│├──┼───────┼───┼────┼──────────┤│33│鉛球│1排│蔡榮德││├──┼───────┼───┼────┼──────────┤│34│彈匣內子彈推進│1條│蔡榮德│沒收│││彈簧││││├──┼───────┼───┼────┼──────────┤│35│複進簧│1條│蔡榮德│沒收│├──┼───────┼───┼────┼──────────┤│36│複進簧桿│1支│蔡榮德│沒收│├──┼───────┼───┼────┼──────────┤│37│槍機內零件彈簧│1條│蔡榮德│沒收│├──┼───────┼───┼────┼──────────┤│38│槍枝擊鎚半成品│1支│蔡榮德│沒收│││(撞針)││││├──┼───────┼───┼────┼──────────┤│39│鑽台(含鑽頭1│1台│蔡榮德│沒收│││支、固定器、大││││││力老虎鉗)││││├──┼───────┼───┼────┼──────────┤│40│鑽頭(大中小)│1支│蔡榮德│沒收│└──┴───────┴───┴────┴──────────┘附表二: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木槌│1支│蔡榮德││├──┼──────┼─────┼─────┼───────┤│2│瓦斯噴槍│1個│蔡榮德││├──┼──────┼─────┼─────┼───────┤│3│ 魯班尺 │1支│蔡榮德││├──┼──────┼─────┼─────┼───────┤│4│六角版手│8支│蔡榮德││├──┼──────┼─────┼─────┼───────┤│5│砂紙│1張│蔡榮德││├──┼──────┼─────┼─────┼───────┤│6│老虎鉗│3支│蔡榮德││├──┼──────┼─────┼─────┼───────┤│7│活動板手│2支│蔡榮德││├──┼──────┼─────┼─────┼───────┤│8│千斤頂│1個│蔡榮德││├──┼──────┼─────┼─────┼───────┤│9│改造槍械用砂│2支│蔡榮德││││輪機││││├──┼──────┼─────┼─────┼───────┤│10│砂輪片│4片│蔡榮德││├──┼──────┼─────┼─────┼───────┤│11│電子產品(電│1支│蔡榮德││││焊槍)││││├──┼──────┼─────┼─────┼───────┤│12│萬力固定夾│1個│蔡榮德││├──┼──────┼─────┼─────┼───────┤│13│活動固定夾│1個│蔡榮德││││││││├──┼──────┼─────┼─────┼───────┤│14│電鑽頭│1個│蔡榮德│改造工具,沒收│├──┼──────┼─────┼─────┼───────┤│15│來福線鑽頭│2個│蔡榮德│改造工具,沒收│├──┼──────┼─────┼─────┼───────┤│16│電鑽頭│11支│蔡榮德│改造工具,沒收│├──┼──────┼─────┼─────┼───────┤│17│海綿砂輪片│1片│蔡榮德││├──┼──────┼─────┼─────┼───────┤│18│鑽頭鎖緊工具│2個│蔡榮德│改造工具,沒收│├──┼──────┼─────┼─────┼───────┤│19│武士刀│1把│蔡榮德│管制刀械,違禁││││││物沒收│├──┼──────┼─────┼─────┼───────┤│20│標尺│1支│蔡榮德││├──┼──────┼─────┼─────┼───────┤│21│鋼瓶(CO2鋼│7瓶│蔡榮德││├──┼──────┼─────┼─────┼───────┤│22│彈匣(烏茲彈│1個│蔡榮德│未具殺傷力空氣│││匣)│││槍之零組件│├──┼──────┼─────┼─────┼───────┤│23│瞄準器(瞄準│1個│蔡榮德││││器鏡)││││├──┼──────┼─────┼─────┼───────┤│24│彈簧(手槍彈│1個│蔡榮德││││簧)││││├──┼──────┼─────┼─────┼───────┤│25│彈簧(長條彈│1個│蔡榮德││││簧)││││├──┼──────┼─────┼─────┼───────┤│26│金屬彈珠│1瓶│蔡榮德││││(鐵珠)││││├──┼──────┼─────┼─────┼───────┤│27│疑似海洛因│1包(4.09│蔡榮德│未檢出含有毒品││││公克)││成分。│├──┼──────┼─────┼─────┼───────┤│28│疑似海洛因│1包(0.84│蔡榮德│未檢出含有毒品││││公克)││成分。│├──┼──────┼─────┼─────┼───────┤│29│毒品器具(注│1支│蔡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射針筒)│││所用,沒收。│├──┼──────┼─────┼─────┼───────┤│30│毒品器具(止│1個│蔡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血帶)│││所用,沒收。│├──┼──────┼─────┼─────┼───────┤│31│電子產品(平│1台│蔡榮德││││版電腦)││││├──┼──────┼─────┼─────┼───────┤│32│手機(銀色,│1支│蔡榮德││││序號:353082││││││000000000號││││││)││││├──┼──────┼─────┼─────┼───────┤│33│三星牌手機(│1支│蔡榮德││││序號:353945││││││000000000號││││││)││││├──┼──────┼─────┼─────┼───────┤│34│手機Sim卡│3張│蔡榮德││││(中華Cos128││││││D11382、遠傳││││││000000000000││││││126、亞太021││││││0000000000)││││├──┼──────┼─────┼─────┼───────┤│35│手機(序號:│1支│蔡榮德││││183BD2343B51││││││、門號:0982││││││718884號)││││├──┼──────┼─────┼─────┼───────┤│36│手機(粉紅色│1支│蔡榮德││││,序號:3539││││││00000000000││││││號)││││├──┼──────┼─────┼─────┼───────┤│37│SAMSUNG手機│1支│蔡榮德││││(序號:3544││││││00000000000││││││號)││││├──┼──────┼─────┼─────┼───────┤│38│Anycall手機│1支│蔡榮德││││(序號:3592││││││00000000000││││││號)││││├──┼──────┼─────┼─────┼───────┤│39│tinano手機(│1支│蔡榮德││││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85790、35580││││││0000000號)││││└──┴──────┴─────┴─────┴───────┘附表三: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102年7月22日23時35分│││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由仿BERETTA廠M9│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含彈匣1個)││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鋼路56號4樓D室為警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扣。│││││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證據:偵一之一卷第14│││││子彈使用,具殺傷力。│8至151頁│││││││││││││││││││├───┼─────────┼────┼────────────┼──────────┤│2│改造子彈│6顆│送鑑子彈6顆│查扣時、地同上│││││⑴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證據:偵一之一卷第14│││││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8至151頁、院三卷│││││成,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第142頁。│││││,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顆後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另1顆(拆封時彈頭與彈││││││頭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於102年7月21日凌晨2│││編號:000000000)││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區○○路與五福路口│││││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前,廖碧霞為警實施臨│││││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檢而查扣。│││││,認具殺傷力。│持有人廖碧霞、秦義明││││││。(業經檢察官另案10││││││2偵17649號提起公訴)││││││證據:偵一之一卷第││││││156、157頁│├───┼─────────┼────┼────────────┼──────────┤│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同上│││編號:000000000)││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子彈│8顆│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同上│││││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於102年7月22日13時許│││編號:0000000000號││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在高雄市苓雅區苓南│││)││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路7號7樓之1為警查扣│││││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持有人秦義明(另案經│││││力。│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偵一之一卷144││││││至147頁│├───┼─────────┼────┼────────────┼──────────┤│7│改造子彈│5顆│送鑑子彈5顆│查扣時、地及持有人均│││││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證據:偵一之一卷144│││││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至147頁、院三卷第141│││││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頁│││││後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主文│備註│││││││幣)及交易方式│││├───┼────┼────┼──────┼───────┼─────────────┼──────────────┼───────┤│1│葉士豪│秦義明│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麗│秦義明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起 │││日│登汽車旅館(地│交易地點,向葉士豪表示要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訴書附││││址高雄市鳳山區│5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表四編││││保安一街3號)│海洛因1包(術語81),秦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6)│││││明當場交付5千元給葉士豪,│其財產抵償之。││││││││葉士豪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秦義明。│││├───┼────┼────┼──────┼───────┼─────────────┼──────────────┼───────┤│2│葉士豪│秦義明│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麗│秦義明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日│登汽車旅館│交易地點,向葉士豪表示要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訴書附│││││3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表四編│││││海洛因1包,秦義明當場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7)│││││3千元給葉士豪,葉士豪販賣│其財產抵償之。││││││││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秦義明。│││├───┼────┼────┼──────┼───────┼─────────────┼──────────────┼───────┤│3│葉士豪│秦義明│102年7月初│高雄市三民區憲│於左列時間、地點,秦義明當│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某日│政路附近之金沙│場交付2千元給葉士豪,葉士│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訴書附││││遊藝場│豪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表四編│││││因1包給秦義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8)││││││其財產抵償之。││├───┼────┼────┼──────┼───────┼─────────────┼──────────────┼───────┤│4│葉士豪│秦義明│102年7月初│高雄市鳳山區麗│於左列時間,秦義明與其女友│葉士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廖碧霞│某日│登汽車旅館│廖碧霞至左列地點,葉士豪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訴書附│││││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表四編│││││因給秦義明與廖碧霞,由廖碧││││號19)│││││霞將上開毒品以捲入香菸之方│││││││││式吸食。│││├───┼────┼────┼──────┼───────┼─────────────┼──────────────┼───────┤│5│葉士豪│秦義明│102年7月9│同上│於左列時間,秦義明與其女友│葉士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廖碧霞│或10日││廖碧霞至左列地點,葉士豪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訴書附│││││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表四編│││││因給秦義明與廖碧霞(起訴書││││號20)│││││漏載廖碧霞),由廖碧霞將上│││││││││開毒品以捲入香菸之方式吸食│││││││││。│││├───┼────┼────┼──────┼───────┼─────────────┼──────────────┼───────┤│6│葉士豪│秦義明│102年7月中某│葉士豪位於高雄│於左列時間,秦義明與其女友│葉士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廖碧霞│日│市○○區○○路│廖碧霞至左列地點,葉士豪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訴書附││││7號7樓之1住│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表四編││││處│因給秦義明與廖碧霞,由廖碧││││號21)│││││霞將上開毒品以捲入香菸之方│││││││││式吸食。│││├───┼────┼────┼──────┼───────┼─────────────┼──────────────┼───────┤│7│葉士豪│莊彥偉│⑴102年5月│⑴⑵均在高雄市│葉士豪於左列時、地,分別由│葉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被告葉士豪偵審││(原起│││20幾日│鳳山區金銀島汽│葉士豪前往莊彥韋住宿房間或│,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自白││訴書附│││⑵102年5月│車旅館(高雄市│莊彥韋前往葉士豪住宿房間之│月。│││表四編│││底○○○區○○路22│方式,先後2次各販賣價值6││││號22)││││3號)內│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莊彥偉,莊彥韋則積│││││││││欠上開購毒價金共計1萬2千│││││││││元未給付。│││├───┼────┼────┼──────┼───────┼─────────────┼──────────────┼───────┤│8│葉士豪│劉國昌│102年6月中│高雄市小港區中│葉士豪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葉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鋼路56號4樓D室│點(劉國昌租屋處),以4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訴書附│││││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表四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國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號28)│││││劉國昌當場交付4千元給葉士│財產抵償之。││││││││豪收受。│││├───┼────┼────┼──────┼───────┼─────────────┼──────────────┼───────┤│9│葉士豪│殷信忠│102年6月初│高雄市小港區中│葉士豪與殷信忠於左列時間、│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至6月中某日│安路與鳳頂路附│地點,由殷信忠交付現金共計│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未扣│││訴書附││││近全家超商後面│7萬元(其中6萬元購買第一│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表四編││││蘇小芬等人之租│級毒品海洛因,另1萬元購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9)││││屋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葉士豪,葉士豪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給殷│││││││││信忠。│││├───┼────┼────┼──────┼───────┼─────────────┼──────────────┼───────┤│10│葉士豪│殷信忠│102年9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風│葉士豪持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簡訊、對話內容││(原起│││19時後之當日│車汽車旅館(21│6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配0937│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詳見偵六卷第12││訴書附│││某時│5室)│564945號門號SIM卡使用)於│五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7頁通訊監察譯││表四編│││││102年9月15日16時38分30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文。││號30)│││││發送簡訊(我這還有2-3萬,│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你還要嗎?)至殷 信忠持 用09│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士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於同日18時11分20秒、19時│││││││││0分35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殷信忠聯繫,之後葉士豪與殷│││││││││信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以2萬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殷信忠僅先│││││││││交付1萬元給葉士豪,尚積欠│││││││││葉士豪1萬元,葉士豪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錢)給殷信忠。│││├───┼────┼────┼──────┼───────┼─────────────┼──────────────┼───────┤│11│葉士豪│殷信忠│102年9月23│高雄市鳳山區麗│葉士豪與殷信忠於左列時間、│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日│登汽車旅館│地點,由殷信忠交付6千元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訴書附│││││葉士豪,葉士豪販賣並交付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表四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殷信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31)│││││。│其財產抵償之。│││││││││││├───┼────┼────┼──────┼───────┼─────────────┼──────────────┼───────┤│12│葉士豪│殷信忠│102年10月15│高雄市鳳山區建│殷信忠透過蘇小芬之轉達等幫│葉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正犯)││日20時40分後│國路與青年路7-│助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訴書附│蘇小芬││之當日某時(│11超商附近巷子│與葉士豪聯繫購毒地點等事宜│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表四編│(幫助犯││起訴書原誤載│內之殷信忠友人│,葉士豪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五│(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號32)│)││為102年1月│住處│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098│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5至20日某日││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與│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經公訴人當││蘇小芬聯繫後駕車抵達高雄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庭更正,院一│○○○區○○路與青年路7-11超│。││││││卷第316頁)││商,再於左列時間,葉士豪與│││││││││殷信忠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葉士豪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錢給殷信忠,│││││││││殷信忠先給付5千元給葉士豪│││││││││,尚積欠7千元。│││└───┴────┴────┴──────┴───────┴─────────────┴──────────────┴───────┘附表四之一(無罪部分)┌───┬────┬────┬──────┬───────┬─────────────┬──────────────┬───────┐│編號│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備註│││人│收受者││││││├───┼────┼────┼──────┼───────┼─────────────┼──────────────┼───────┤│1│葉士豪│蘇雅雯│102年2月初某│高雄市小港區桂│海洛因1包,新臺幣1萬元│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林汽車旅館附近││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之中油加油站││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1)││││││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2│葉士豪│蘇雅雯│102年2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金│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第1次交│銀島汽車旅館││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易約1週後)│││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2)││││││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3│葉士豪│蘇雅雯│102年3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陸│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軍步校附近之7││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11便利商店(││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花鄉汽車旅館附││易地點交易毒品,嗣葉士豪委請│││號3)│蔡榮德│││近)││蔡榮德至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並││││(正犯)│││││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林晉安,蔡榮德收受1萬元現金│││││││││後,再交還予葉士豪與蘇小芬。││├───┼────┼────┼──────┼───────┼─────────────┼──────────────┼───────┤│4│葉士豪│蘇雅雯│102年3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涵│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碧館汽車旅館(││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花鄉汽車旅館旁││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4)││││││芬清點現金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與蘇雅雯及林晉安。││├───┼────┼────┼──────┼───────┼─────────────┼──────────────┼───────┤│5│葉士豪│蘇雅雯│102年4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麗│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登汽車旅館││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嗣葉士豪委請│││號5)│蔡榮德│││││蔡榮德帶蘇雅雯至麗登汽車旅館││││(正犯)│││││內另1間房間內交易,由蔡榮德│││││││││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蘇雅雯將1萬元交與蔡榮德後,│││││││││蔡榮德再交予葉士豪與蘇小芬。││├───┼────┼────┼──────┼───────┼─────────────┼──────────────┼───────┤│6│葉士豪│蘇雅雯│102年4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衛│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武營附近之御宿││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汽車旅館││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在旁睡│││號6)││││││覺,由蘇小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7│葉士豪│蘇雅雯│102年5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麗│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登汽車旅館││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7)││││││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8│葉士豪│蘇雅雯│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金銀島汽│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車旅館││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8)││││││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9│葉士豪│蘇雅雯│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金銀島汽│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車旅館││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9)││││││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10│葉士豪│蘇雅雯│101年6月下旬│葉士豪、蘇小芬│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某日│位於高雄市小港││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區桂林附近之租││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屋處││易地點交易毒品,蘇小芬清點現│││號10)││││││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由蘇小│││││││││芬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11│葉士豪│蘇雅雯│102年6月底某│葉士豪、蘇小芬│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第10次交│位於高雄市小港││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易後約隔3、4│區桂林附近之租││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天)│屋處││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11)││││││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12│葉士豪│蘇雅雯│102年6月底某│葉士豪、蘇小芬│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第11次交│位於高雄市小港││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易後約隔3、4│區桂林附近之租││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天)│屋處││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12)││││││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13│葉士豪│蘇雅雯│102年7月初某│葉士豪、蘇小芬│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日│位於高雄市小港││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區桂林附近之租││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屋處││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13)││││││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14│葉士豪│蘇雅雯│102年7月上旬│葉士豪、蘇小芬│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某日(第13次│位於高雄市小港││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交易後約隔3│區桂林附近之租││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表四編│(正犯)││、4天))│屋處││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小│││號14)││││││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15│葉士豪│蘇雅雯│102年7月12日│葉士豪、蘇小芬│同上│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葉│││(原起│(正犯)│林晉安││位於高雄市小港││士豪、蘇小芬共同持用之098754│││訴書附│蘇小芬│││區桂林附近之租││5164、0000000000後,相約於│││表四編│(正犯)│││屋處││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葉士豪請蘇│││號15)││││││小芬清點現金新臺幣1萬元無誤│││││││││後,葉士豪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16│葉士豪│鄧玉發│102年4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金│安非他命0.5兩,2萬7千│鄧玉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葉│││(原起│(正犯)││日│銀島汽車旅館│元或2萬8千元│士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訴書附│蘇小芬│││││相約於交易地點交易毒品,鄧玉│││表四編│(正犯)│││││發當場交付現金2萬7千元或2│││號23)││││││萬8千元,葉士豪清點無誤後交│││││││││由蘇小芬收執,葉士豪再交付毒│││││││││品安非他命0.5兩與鄧玉發。││├───┼────┼────┼──────┼───────┼─────────────┼──────────────┼───────┤│17│葉士豪│鄧玉發│102年4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金│安非他命1兩,5萬2千元│鄧玉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原起│││日(第1次交│銀島汽車旅館││葉士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訴書附│││易後約隔2、3│││繫,相約於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表四編│││天後)│││鄧玉發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5萬│││號24)││││││2千元與葉士豪清點無誤後收執│││││││││,葉士豪再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兩與鄧玉發。││├───┼────┼────┼──────┼───────┼─────────────┼──────────────┼───────┤│18│葉士豪│鄧玉發│102年4月底某│高雄市小港區廈│海洛因半錢,2萬元│鄧玉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原起│││日(第2次交│莊一街附近││葉士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訴書附│││易後約隔2、3│││繫,相約於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表四編│││日後)│││鄧玉發主張以葉士豪應退還前次│││號25)││││││購買改造子彈之款項2萬元抵充│││││││││購毒之價金,葉士豪應允後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半錢與鄧玉發。││├───┼────┼────┼──────┼───────┼─────────────┼──────────────┼───────┤│19│葉士豪│鄧玉發│102年5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金│海洛因1錢,4萬2千元│鄧玉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葉│││(原起│││日│銀島汽車旅館│安非他命0.5兩,2萬7千│士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訴書附│││││元或2萬8千元│相約於交易地點交易毒品,鄧玉│││表四編││││││發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4萬2千│││號26)││││││元及2萬7千元或2萬8千元與│││││││││葉士豪清點無誤後收執,葉士豪│││││││││再交付毒品海洛因1錢及安非他│││││││││命0.5錢與鄧玉發。││├───┼────┼────┼──────┼───────┼─────────────┼──────────────┼───────┤│20│葉士豪│鄧玉發│102年5月底或│高雄市鳳山區金│海洛因1錢,4萬2千元│鄧玉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葉│││(原起│││6月初某日│銀島汽車旅館││士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訴書附││││││相約於交易地點易毒品,鄧玉發│││表四編││││││當場交付現金4萬2千元與葉士│││號27)││││││豪清點無誤後收,葉士豪再交付│││││││││毒品海洛因1錢與鄧玉發。││└───┴────┴────┴──────┴───────┴─────────────┴──────────────┴───────┘附表四之二┌──┬──────┬─────┬─────┬─────────────────┬────┐│編號│日期及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談話或簡訊內容│備註│││(民國)│(A)│(B)│││├──┼──────┼─────┼─────┼─────────────────┼────┤│1│102年10月15│蘇小芬│殷信忠新手│殷信 忠傳 簡訊:兄弟我人在鳳山建國路│偵六卷│││日16時18分51│0000000000│機│靠近青年路這邊,可以過來這裡,還不│p.146│││秒│(受話)│0000000000│錯,不要過去雞母山了。│││││││││├──┼──────┼─────┼─────┼─────────────────┼────┤│2│102年10月15│蘇小芬│殷信忠新手│B:你們有要過來嗎?│偵六卷│││日18時49分19│0000000000│機││P.146反│││秒│(受話)│0000000000││面││││││││├──┼──────┼─────┼─────┼─────────────────┼────┤│3│102年10月15│蘇小芬│葉士豪│A:老哥傳簡訊來說他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偵六卷│││日19時0分54│0000000000│0000000000│口等你,你沒有老哥新電話怎麼跟他│P.146反│││秒│(受話)│(譯文誤載│聯絡?│面│││││為老哥0937│B:我打給你就知道了。││││││567835)││││││││││├──┼──────┼─────┼─────┼─────────────────┼────┤│4│102年10月15│蘇小芬│殷信忠新手│殷信忠傳簡訊:如果是從高雄過來過青│偵六卷│││日20時2分38│0000000000│機│年路會看到一家五花馬水餃店,旁邊有│P.146反│││秒│(受話)│0000000000│一條巷子,開進來後右轉打電話給我。│面││││││││├──┼──────┼─────┼─────┼─────────────────┼────┤│5│102年10月15│蘇小芬│殷信忠新手│A: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偵六卷│││日20時2分38│0000000000│機│B:你不過來?│P.146反│││秒│(受話)│0000000000│A:我要上班?│面││││││B:他過來沒?││├──┼──────┼─────┼─────┼─────────────────┼────┤│6│102年10月15│蘇小芬│殷信忠新手│殷信忠傳簡訊:怎麼還沒到,他來多久│偵六卷│││日20時15分10│0000000000│機│?│P.146反│││秒│(受話)│0000000000││面││││││││├──┼──────┼─────┼─────┼─────────────────┼────┤│7│102年10月15│蘇小芬│殷信忠新手│A:葉士豪現在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口超商│偵六卷│││日20時29分49│0000000000│機│,你過去找他一下。│P.146反│││秒│(受話)│0000000000│B:好│面││││││A:他開一台現代休旅車。││├──┼──────┼─────┼─────┼─────────────────┼────┤│8│102年10月15│蘇小芬│葉士豪│B:你把老哥電話直接傳簡訊給我?│偵六卷│││日20時39分29│0000000000│0000000000│A:好。│P.146反│││秒│(受話)│││面││││││││├──┼──────┼─────┼─────┼─────────────────┼────┤│9│102年10月15│蘇小芬│葉士豪│0000000000│偵六卷│││日20時40分47│0000000000│0000000000││P.146反│││秒│(發話)│││面││││││││└──┴──────┴─────┴─────┴─────────────────┴────┘附表四之三┌──┬──────┬─────┬─────┬─────────────────┬────┐│編號│日期及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談話或簡訊內容│備註│││(民國)│(A)│(B)│││├──┼──────┼─────┼─────┼─────────────────┼────┤│1│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A:你怎麼沒打你哥的手機?│偵六卷│││11時00分52秒│0000000000││B:電話打不通?我們這邊快沒搞頭了?│p.144││││(受話)││妳有沒有跟他在一起?│││││││A:有,可是他在外面還沒回來,我再跟│││││││他說。││├──┼──────┼─────┼─────┼─────────────────┼────┤│2│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基地台○○○區○○里○○○○路21-1│偵六卷│││12時49分03秒│0000000000││號(37506)│p.144││││(受話)││A: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會先回去,我再打│││││││給你,你再出來│││││││B:好的大姐。││├──┼──────┼─────┼─────┼─────────────────┼────┤│3│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B:你老公要來嗎?│偵六卷│││13時54分31秒│0000000000││A:我已經在路上了,快到了。│p.144││││(受話)││││├──┼──────┼─────┼─────┼─────────────────┼────┤│4│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B:大姐?妳說到鳳山國中附近嗎?│偵六卷│││14時33分58秒│0000000000││A:快一點喔?│p.144││││(受話)││B:好,我到打給妳?││├──┼──────┼─────┼─────┼─────────────────┼────┤│5│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B:大姐?我到鳳山國中捷運站了?│偵六卷│││14時50分04秒│0000000000││A:你在那邊等就好了?│p.144││││(受話)││B:好。││├──┼──────┼─────┼─────┼─────────────────┼────┤│6│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B:朋友有需要,你們可以送貨?│偵六卷│││22時54秒37秒│0000000000││A:好,│p.145││││(受話)││B:你到五甲廟再打給我。基地台:小港││││○○○區○○路○○○號││├──┼──────┼─────┼─────┼─────────────────┼────┤│7│102年9月6日│蘇小芬│0000000000│B:你們到了嗎?│偵六卷│││23時09分32秒│0000000000││A:已經出門了。│p.145││││(受話)││基地台○○○區○○路○○○號││└──┴──────┴─────┴─────┴─────────────────┴────┘附表五:葉士豪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第二級│││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094公克,驗後淨│││││重14.076公克。(出處:│││││偵六之一卷第165頁)│││││(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2│(甲基)安非│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第二級│││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53公克,驗後淨│││││重3.143公克。(出處:│││││同上)(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3│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白色名片機││序號: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沒收)│├───┼──────┼──────┼───────────┤│5│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黑色名片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7│鏟管│1支│施用二級毒品所用│││││(沒收)│├───┼──────┼──────┼───────────┤│8│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二級毒品所用│││││(沒收)│├───┼──────┼──────┼───────────┤│9│現金│34137元││└───┴──────┴──────┴───────────┘附表六┌───┬────┬────┬──────┬───────┬─────────────┬──────────────┬─────────────────┐│編號│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主文│證據與出處│││人│收受者│││幣)及交易方式│││├───┼────┼────┼──────┼───────┼─────────────┼──────────────┼─────────────────┤│1│殷信忠│劉國昌│102年7月間某│高雄市小港區中│殷信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殷信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八卷第││(起訴│││日│鋼路56號4樓D│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徒刑柒月。│212頁、偵一之一卷第68頁)。││書附表││││室│0.46公克)給劉國昌。││2、被告劉國昌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6││六編號│││││││頁反面)││9)││││││││├───┼────┼────┼──────┼───────┼─────────────┼──────────────┼─────────────────┤│2│殷信忠│劉國昌│102年7月間某│高雄市小港區中│殷信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殷信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八卷第││(起訴│││日(上次轉讓│鋼路56號4樓D│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徒刑柒月。│212頁、偵一之一卷第68頁)。││書附表│││日期3天後│室│0.46公克)給劉國昌。││2、被告劉國昌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6││六編號│││)││││頁反面)││10)││││││││├───┼────┼────┼──────┼───────┼─────────────┼──────────────┼─────────────────┤│3│殷信忠│帥霞│102年9月8日│帥霞位於高雄市│於102年9月7日23時42分、│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一之ㄧ卷││(起訴│││0時40分許○○○區○○街11│同年9月8日0時40分許,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976│第69頁)││書附表││││1號11樓之住處│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8965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帥霞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六編號││││樓下│話與殷信忠持用0000000000號│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之ㄧ卷第55、60至61頁)││11)│││││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及已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3、被告殷信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達約定地點等事宜,雙方於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與帥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列時、地進行交易,帥霞當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訊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3頁)│││││││給付2千元給殷信忠,殷信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帥霞。│││├───┼────┼────┼──────┼───────┼─────────────┼──────────────┼─────────────────┤│4│殷信忠│帥霞│102年9月19日│帥霞位於高雄市│帥霞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一之ㄧ││(起訴│││4時3分至○○○區○○街│於102年9月19日1時40分、│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976│卷第69頁)││書附表│││38分間某時│111號11樓之住│4時3分與殷信忠持用之0976│8965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帥霞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六編號│││許│處樓下│896554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之ㄧ卷第55、60至61頁)││12)│││││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3、被告殷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交易,帥霞當場給付2千元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訊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4頁反│││││││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甲基│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面、45頁)│││││││安非他命1包給帥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殷信忠│帥霞│102年10月初│帥霞位於高雄市│帥霞撥打殷信忠所持用097689│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一之ㄧ││(起訴│││某日晚上○○○區○○街11│6554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976│卷第69頁)││書附表││││1號11樓之住處│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8965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帥霞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六編號││││樓下│交易,帥霞當場給付2千元給│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之ㄧ卷第55頁正反面、第60至││13)│││││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61頁)│││││││安非他命1包給帥霞。│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殷信忠│余慶龍│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起訴│││日│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314至315頁)││書附表││││停車場│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2、同案被告余慶龍偵訊之證述(偵四卷││六編號│││││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第118、142頁反面、143頁)││14)│││││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7│殷信忠│余慶龍│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起訴│││日(第1次交│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314至315頁)││書附表│││易後約隔10日│停車場│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2、同案被告余慶龍偵訊之證述(偵四卷││六編號│││後)││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第118、142頁反面、143頁)││15)│││││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8│殷信忠│余慶龍│102年6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起訴│││日(第2次交│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314至315頁)││書附表│││易後約隔1週│停車場│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2、同案被告余慶龍偵訊之證述(偵四卷││六編號│││後)││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第118、142頁反面、143頁)││16)│││││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9│殷信忠│余慶龍│102年7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供述(偵十卷第││(起訴│││日(第3次交│甲五湖遊藝場外│地點進行交易,殷信忠販賣並│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14至315頁)││書附表│││易後約隔10日│停車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慶龍偵訊之證述(││六編號│││後)││余慶龍,並當場收取余慶龍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偵四卷第118頁)││17)│││││給付之價金3千元。│。││├───┼────┼────┼──────┼───────┼─────────────┼──────────────┼─────────────────┤│10│殷信忠│余慶龍│102年9月23│高雄市麗登汽車│殷信忠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976│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供述(偵十卷第││(起訴│││日18時59分後│旅館│896554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徒刑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976│314至315頁)││書附表│││當日某時││102年9月23日17時43分15秒│896554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慶龍偵訊之證述││六編號│││││、18時55分31秒、18時59分31│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偵四卷第118、143頁)││18)│││││秒與余慶龍所持用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門號0000000000號(余慶龍持用)│││││││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殷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與0000000000號(殷信忠持用)於│││││││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2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由殷信忠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卷第47頁)。│││││││毒品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並││備註:余慶龍原與殷信忠約在五湖遊藝│││││││收取余慶龍所給付之價金3千││場外見面,因殷信忠身上未帶海洛因,│││││││元。││所以殷信忠帶余慶龍至左列地點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11│殷信忠│余慶龍│102年11月初│余慶龍位於高雄│殷信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供述(偵十卷第31││(起訴│││某日│市 大寮區鳳 林三│地點,由殷信忠販賣並交付第│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4至315頁)││書附表││││路528巷9號5樓│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慶龍偵訊之證述(││六編號││││住處附近之停車│,並收取余慶龍所給付之價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偵一之一卷第99至100頁)││19)││││場│3千元。│。││││││││││││││││││││├───┼────┼────┼──────┼───────┼─────────────┼──────────────┼─────────────────┤│12│殷信忠│谷沛洲│102年9月6│高雄市 前鎮區光 │谷沛洲於102年9月6日21時│殷信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殷信忠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31││(起訴│││日21時54分後│華國小附近之金│54分21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徒刑柒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6頁)││書附表│││之當日某時│礦咖啡店│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10分鐘│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2、證人谷沛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十││六編號│││││後老地方見面)至殷信忠所有│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卷第169、192頁、偵一之一卷第79││20)│││││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反面)。│││││││行動電話,殷信忠於左列時間││3、殷信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地點,無償轉讓約1千元價││谷沛洲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谷沛││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2頁反面)│││││││洲。│││└───┴────┴────┴──────┴───────┴─────────────┴──────────────┴─────────────────┘附表六之一(無罪部分)┌───┬────┬────┬──────┬───────┬─────────────┬──────────────┬─────────────────┐│編號│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備註│││人│收受者││││││├───┼────┼────┼──────┼───────┼─────────────┼──────────────┼─────────────────┤│1│殷信忠│蔡榮德│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普│海洛因1包,6千元│殷信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千│││(起訴│││日│樂遊藝場附近││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書附表││││││1包給蔡榮德,蔡榮德先交付3│││六編號││││││千元現金,尚積欠3千元,殷信│││1)││││││忠當場交付海洛因給蔡榮德。││├───┼────┼────┼──────┼───────┼─────────────┼──────────────┼─────────────────┤│2│殷信忠│蔡榮德│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普│海洛因1包,3千元│殷信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千│││(起訴│││日(第1次交│樂遊藝場附近││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書附表│││易後約隔3、4│││1包給蔡榮德,蔡榮德交付3千│││六編號│││天後)│││元現金,殷信忠當場交付海洛因│││2)││││││給蔡榮德。││├───┼────┼────┼──────┼───────┼─────────────┼──────────────┼─────────────────┤│3│殷信忠│石耀文│102年6月間某│在不詳處所之車│安非他命0.5錢(應為5.5│殷信忠與石耀文相約至交易地點│││(起訴│││日│內│錢之誤),2萬元│,殷信忠以2萬元即0.5(應為│││書附表││││││5.5)錢之安非他命與石耀文互│││六編號││││││易2萬元價值之海洛因,雙方當│││3)││││││場交付毒品予對方。││├───┼────┼────┼──────┼───────┼─────────────┼──────────────┼─────────────────┤│4│殷信忠│林晉安│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博│海洛因1包,8千元│蘇雅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與│││(起訴││蘇雅雯│日│愛路小北百貨附││殷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0976│││書附表││││近││239015聯繫後,相約至交易地點│││六編號││││││交易毒品,蘇雅雯與林晉安共同│││4)││││││到場,蘇雅雯交付現金8千元與│││││││││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5│殷信忠│林晉安│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路附│海洛因1包,8千元│蘇雅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殷│││(起訴││蘇雅雯│日(第1次交│近之風車汽車旅││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097623│││書附表│││易後約隔3、4│館附近││9015聯繫後,相約至交易地點交│││六編號│││天後)│││易毒品,蘇雅雯與林晉安共同到│││5)││││││場,蘇雅雯交付現金8千元與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6│殷信忠│林晉安│102年6月底某│高雄市○○路附│海洛因1包,8千元│蘇雅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殷│││(起訴││蘇雅雯│日(第2次交│近之風車汽車旅││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097623│││書附表│││易後約隔3、4│館附近││9015聯繫後,相約至交易地點交│││六編號│││天)│││易毒品,蘇雅雯與林晉安共同到│││6)││││││場,蘇雅雯交付現金8千元與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7│殷信忠│林晉安│102年7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五│海洛因1包,8千元│蘇雅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殷│││(起訴││蘇雅雯│日│甲五湖遊藝場外││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097623│││書附表││││之停車場││9015聯繫後,相約至交易地點交│││六編號││││││易毒品,蘇雅雯與林晉安共同到│││7)││││││場,蘇雅雯交付現金8千元與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8│殷信忠│林晉安│102年7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五│海洛因1包,8千元│蘇雅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殷│││(起訴││蘇雅雯│某日│ 甲普樂 遊藝場外││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097623│││書附表││││停車場││9015聯繫後,相約至交易地點交│││六編號││││││易毒品,蘇雅雯與林晉安共同到│││8)││││││場,蘇雅雯交付現金8千元與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蘇雅雯及林晉安。││└───┴────┴────┴──────┴───────┴─────────────┴──────────────┴─────────────────┘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編號2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偵十卷第282頁)│├──┼─────┼───┼────────┤│2│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編號1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偵十卷第282頁)│├──┼─────┼───┼────────┤│3│甲基安非他│3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776公克│││││、0.746公克、0.│││││736公克,偵十卷│││││第203頁)│├──┼─────┼───┼────────┤│4│海洛因殘渣│8個│沒收。│││袋│││├──┼─────┼───┼────────┤│5│空夾鍊袋│6包││├──┼─────┼───┼────────┤│6│糖粉│1包│沒收。│├──┼─────┼───┼────────┤│7│生理食鹽水│1瓶││├──┼─────┼───┼────────┤│8│藏放毒品用│1個││││之糖果盒│││├──┼─────┼───┼────────┤│9│削尖吸管│1支│沒收。│├──┼─────┼───┼────────┤│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20005│├──┼─────┼───┼────────┤│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99747│├──┼─────┼───┼────────┤│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29620│├──┼─────┼───┼────────┤│13│海洛因(含│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袋毛重0.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偵十三卷第34│││││頁)│├──┼─────┼───┼────────┤│14│海洛因(含│1瓶│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瓶毛重1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驗餘淨重12.39│││││公克,純度1.32%│││││,偵十三卷第34頁│││││)│├──┼─────┼───┼────────┤│15│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屬│││含袋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0.2公克)││命(偵十三卷第22│││││頁)│├──┼─────┼───┼────────┤│16│電子磅秤│1台││└──┴─────┴───┴────────┘附表八┌───┬────┬────┬──────┬───────┬─────────────┬──────────────┬─────────────────┐│編號│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台│主文│證據與出處│││人│收受者│││幣)及交易方式│││├───┼────┼────┼──────┼───────┼─────────────┼──────────────┼─────────────────┤│1│余慶龍│林財興│102年3月底某│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財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余慶龍偵訊之供述(偵一之一││(起訴│││日│ 林三路 之婦產科│號行動電話與余慶龍持用之09│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卷第100頁反面)││書附表││││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2、證人林財興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7││八編號│││││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至19頁)││1)│││││面進行交易,林財興交付1千│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元給余慶龍,余慶龍交付價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時,追徵其價額。││││││││林財興。│││├───┼────┼────┼──────┼───────┼─────────────┼──────────────┼─────────────────┤│2│余慶龍│林財興│102年4月中某│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財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余慶龍偵訊之供述(偵一之一││(起訴│││日│林三路之婦產科│號行動電話與余慶龍持用之09│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二級│卷第100頁反面)││書附表││││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2、證人林財興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八編號│││││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頁至19頁)││2)│││││面進行交易,余慶龍交付價值│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林財興,林財興則交付1千元│時,追徵其價額。││││││││給余慶龍,其餘尾款則未給付│││││││││。│││├───┼────┼────┼──────┼───────┼─────────────┼──────────────┼─────────────────┤│3│余慶龍│林財興│102年10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財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余慶龍偵訊之供述(偵一之一││(起訴│││2時30分許│林三路之婦產科│號行動電話與余慶龍持用之09│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卷第100頁反面)││書附表││││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編號3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2、證人林財興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八編號│││││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四卷第17至19頁、偵六之二卷││3)│││││面進行交易,余慶龍交付價值││第145至147頁)│││││││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3、員警職務報告(偵四卷第3頁)│││││││給林財興,林財興則交付1千││4、林財興於102年10月4日2時45分許為│││││││元給余慶龍,其餘尾款則未給││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付。嗣後林財興於102年10月4││包。│││││││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4│余慶龍│殷信忠│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余慶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余慶龍偵訊之供述(偵四卷第││(起訴│││日│湖遊藝場外之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徒刑叁年拾月。│142頁反面、143頁)││書附表││││車場│與殷信忠相約見面互易毒品,││2、同案被告殷信忠偵訊之陳述(偵十卷││八編號│││││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余慶龍││第314至315頁)││7)│││││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殷信忠,並取得殷信│││││││││忠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殷│││││││││信忠。│││├───┼────┼────┼──────┼───────┼─────────────┼──────────────┼─────────────────┤│5│余慶龍│殷信忠│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余慶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余慶龍偵訊之供述(偵四卷第││(起訴│││日│湖遊藝場外之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徒刑叁年拾月。│142頁反面、143頁)││書附表││││車場│與殷信忠相約見面互易毒品,││2、同案被告殷信忠偵訊之陳述(偵十卷││八編號│││││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余慶龍││第314至315頁)││8)│││││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殷信忠,並取得殷信│││││││││忠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信忠。│││├───┼────┼────┼──────┼───────┼─────────────┼──────────────┼─────────────────┤│6│余慶龍│殷信忠│102年6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余慶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余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余慶龍偵訊之供述(偵四卷第││(起訴│││日│湖遊藝場外之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徒刑叁年拾月。│142頁反面、143頁)││書附表││││車場│與殷信忠相約見面互易毒品,││2、同案被告殷信忠偵訊之陳述(偵十卷││八編號│││││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余慶龍││第314至315頁)││9)│││││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殷信忠,並取得殷信│││││││││忠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信忠。│││└───┴────┴────┴──────┴───────┴─────────────┴──────────────┴─────────────────┘附表八之一(無罪部分)┌───┬────┬────┬──────┬───────┬─────────────┬──────────────┬─────────────────┐│編號│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備註│││人│收受者││││││├───┼────┼────┼──────┼───────┼─────────────┼──────────────┼─────────────────┤│1│余慶龍│林財興│102年2月初某│屏東火車站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余慶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起訴│││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財興│││書附表││││││。│││八編號│││││││││4)││││││││├───┼────┼────┼──────┼───────┼─────────────┼──────────────┼─────────────────┤│2│余慶龍│林財興│102年4月初某│高雄市大寮區鳳│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余慶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起訴│││日│林三路附近││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書附表││││││林財興。│││八編號│││││││││5)││││││││├───┼────┼────┼──────┼───────┼─────────────┼──────────────┼─────────────────┤│3│余慶龍│林財興│102年8月中某│高雄市大寮區鳳│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余慶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起訴│││日│林三路之婦產科││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書附表││││附近││林財興。│││八編號│││││││││6)││││││││└───┴────┴────┴──────┴───────┴─────────────┴──────────────┴─────────────────┘附表九┌──┬────────┬────┬───────┐│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6718-EW自小│││││客車查扣。附表│││││九編號1、2、6│││││合併送鑑定結果│││││,除鑑驗編號3│││││、11外,其餘部│││││分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四卷第98│││││至101頁),應│││││予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6包│於余慶龍身上查│││││扣。附表九編號│││││1、2、6合併送│││││鑑定結果,除鑑│││││驗編號3、11外│││││,其餘部分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四卷第98至101│││││頁),應予沒收│││││銷燬。│├──┼────────┼────┼───────┤│3│NOKIA手機(雙卡│1支│序號:00000000│││,內含門號098174││0000000、35929│││5249號SIM卡)││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沒收│││││)│├──┼────────┼────┼───────┤│4│IPHONE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972306││││││├──┼────────┼────┼───────┤│5│疑似海洛因(含袋│3包│以下於住處查扣│││毛重分別為3.74公││,未檢出含毒品│││克、0.44公克、3.││成分(偵四卷第│││89公克)││129頁)││││││├──┼────────┼────┼───────┤│6│甲基安非他命│13包│附表九編號1、2│││││、6合併送鑑定│││││結果,除鑑驗編│││││號3、11外,其│││││餘部分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四卷│││││第98至101頁)│││││,應予沒收銷燬│││││。│├──┼────────┼────┼───────┤│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器││所用,沒收。│├──┼────────┼────┼───────┤│8│SAMSUNG牌手機(│1組│序號: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9│SIM卡│4張│遠傳:│││││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中華:│││││0000000000│├──┼────────┼────┼───────┤│10│現金新台幣2萬│22張││││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