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號
106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7、256、177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 王寶鳳 之子, 黃暄庭 、 黃國峰 之兄,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於王寶鳳、黃暄庭、黃國峰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王寶鳳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前揭保護令於核發後,警方於105年12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當面向甲○○告以保護令之內容及相關制約事項,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後離去。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5年12月5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同日(5日)旋即返回王寶鳳上開住處,未遵守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王寶鳳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以持續居住於上址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嗣因黃暄庭見甲○○向王寶鳳索討金錢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上址,將甲○○逮捕。
(二)甲○○上開一(一)犯行,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釋放請回後,甲○○竟於同日(16日)晚間10時5分許,旋又返回王寶鳳上址住處,而違反該保護令諭命應遠離上開住處之內容,迄同日(16日)晚間11時20分許,警員為交付「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加害人)經交保飭回通知單」予王寶鳳收受而前往上址住處,復當場查獲甲○○,予以逮捕。
(三)甲○○上開一(二)犯行,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告誡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予以釋放請回後,甲○○竟於同日(17日)晚間某時許,旋又返回王寶鳳上址住處居住,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迄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甲○○認為家人對其置之不理,遂拿出鹽酸表示要自殺,以此方法對在場之黃暄庭、黃國峰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於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甲○○復進入王寶鳳上開住處,欲向王寶鳳討錢未果,而與王寶鳳發生爭執,以此方式騷擾王寶鳳,且違反該保護令諭命應遠離上開住處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寶鳳、黃暄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逮捕照片。
(四)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加害人)經交保飭回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雖有以上2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均屬單純一罪,均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騷擾黃暄庭、黃國峰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王寶鳳、黃暄庭、黃國峰為騷擾行為,且多次接近被害人王寶鳳而住居於王寶鳳上址住處,造成被害人王寶鳳身心壓力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