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0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劉村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村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拿筆筒朝警員揮舞,又將地上的 陶缽 打碎,持陶缽的碎片攻擊警員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同時對員警 劉明儒 、 徐立昇 施強暴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單一,亦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假釋後,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因酒後情緒失控,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於員警值勤時造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5號被告劉村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村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假釋後,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13日16時40分許,劉村信因另涉犯毒品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徐立昇、劉明儒乃前往其位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弄0號之居所,查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劉村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2警員在進一步詢問劉村信時,劉村信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拿起桌上的筆筒朝警員揮舞,又將地上的陶缽打碎,持陶缽的碎片自殘及攻擊警員,以此施強暴之手段,致劉明儒受有右臉頰挫傷、徐立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劉村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徐立昇、劉明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村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天有吃下安眠藥。」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場之友人 陳祕霈 、被告之母 劉陳素貞 、警員徐立昇及劉明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徐立昇之職務報告、員警之秘錄器拍攝之影像擷取照片3張、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之被告病歷、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