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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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8
7號、第17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㈠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 林世宏 住處,徒手將該屋鐵窗上之鐵管毀壞、拆卸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林世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05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 藍永育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藍永育自述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
㈢於翌(28)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莊
昀蓉之住處時,由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1樓客廳,並竊取 莊昀蓉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宏、藍永育及莊昀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在外租屋居住,不需要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此,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於定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李子傑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㈡│李子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㈢│李子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1│現金新臺幣6百元│├──┼─────────────────────────┤│2│黑色側背包1個(告訴人自述價值約5百元)│├──┼─────────────────────────┤│3│咖啡色男用手錶1支(告訴人自述價值約8千元)│├──┼─────────────────────────┤│4│印尼盾約7至8千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所得│├──┼─────────────────────────┤│1│現金新臺幣8百元│├──┼─────────────────────────┤│2│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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