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指揮分派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服社會勞動, 葉仁豪 、 吳敏豪 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王朝安明知其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葉仁豪並未強逼王朝安交出該筆款項,且葉仁豪於103年3月5日交付吳敏豪保管之500元紙鈔,係葉仁豪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向王朝安強索之上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使葉仁豪、吳敏豪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指稱:「我在路上撿到現金500元,當時和我一起工作的仁武清潔隊的司機葉仁豪就把我手中的500元搶走。」、「回到清潔隊後我向隊長 王復興 報告,王隊長要司機葉仁豪把現金500元交出來,後來昨日就由我拿著這500元,由清潔隊 吳姓 班長到派出所報案,但當時我未攜帶證件所以沒完成報案,吳班長說要幫我保管這500元,但今日我要求吳班長陪同我一起來派出所陳報撿到的這500元,吳班長卻說這只是小CASE,在清潔隊撿到錢從未向警方報繳,所以我自行來報案。」誣指葉仁豪、吳敏豪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對葉仁豪、吳敏豪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發。嗣於103年6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當時撿到時庭上這光頭司機將我的錢要走」、「我打掃撿到拿在手上他才看到,他就說拿來給我,硬要去的。」(該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葉仁豪、吳敏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侵占案件)。
二、案經葉仁豪、吳敏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朝安雖抗辯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未與證人對質即起訴本案,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又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所交辦或交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並得詢問被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四點第3目之1、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明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並非檢察官必須親自訊問被告始得提起公訴。查被告有於104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犯罪事實,並告知被告所涉罪嫌為誣告罪,被告並於該次詢問中供稱:伊不知道是誰告伊,500元是司機硬要去的,所以伊就交給他了,司機有跟伊討酒及檳榔,有一個姓陳的人,他有看到司機有跟我要酒,他也是服勞務役的,他也有拿東西給司機,但他是自願的或是他跟他要的,伊不知道,但是他是向伊索取的,共一打高樑酒分數次給司機,每次2至3瓶不等及4包檳榔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所陳未經傳訊被告即起訴之情事,又檢察官縱使未使被告與其他證人對質,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得予以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尚無違反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500元,並與告訴人吳敏豪於103年3月5日至仁武派出所報案,但未攜帶證件而未完成報案,其於103年3月6日至仁武派出所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和葉仁豪一起掃地,他開車伊掃地,他跟在伊後面,那時伊撿到500元,他馬上說在這邊服勞務,要接受他們的監督,撿到的東西要交給他,然後就從伊手上把那500元強搶過去,伊告的事情是事實。王隊長命葉仁豪交出500元,由班長吳敏豪帶伊到派出所,因當天未帶證件,員警無法受理,說明天帶身分證來辦理,伊一直催吳敏豪帶伊去派出所,但吳敏豪不肯,一直說沒空,亦不肯交出500元,還說清潔人員撿到錢從未有人送交警察,後來報案是伊自己墊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經高雄地檢署執
行科檢察官指揮分派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服社會勞動,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隊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438859300號函暨葉仁豪、吳敏豪人事資料簡歷表(見院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
處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500元,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吳敏豪於103年3月5日至仁武派出所報案,因被告未攜帶證件故未完成報案,嗣被告於103年3月6日至仁武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發,並指稱:當時和伊一起工作的仁武清潔隊的司機葉仁豪就把手中的500元搶走,吳班長說要幫伊保管這500元,但今日伊要求吳班長陪同伊一起來派出所陳報撿到的這500元,吳班長卻說這只是小CASE,在清潔隊撿到錢從未向警方報繳,伊有向吳班長要,但他不給伊等語,嗣於103年6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當時撿到時庭上這光頭司機將伊的錢要走,伊打掃撿到拿在手上他才看到,他就說拿來給我,硬要去的。伊拿自己的500元去報案係因為吳敏豪拒交出等語,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以103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 林志忠 於前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對王朝安有印象,伊有受理王朝安撿到500元的案件,當天他與班長一起來,自稱他撿到500元,他未帶證件,伊請他回去帶證件來,王朝安說這錢他不保管,要委託班長保管,他回去後就沒有再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高雄地檢署103年6月10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惟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行為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⒈告訴人葉仁豪:
⑴於前案侵占案件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2月27日當天
是○○○區○○路段撿到500元,當時王朝安拿到車上,說這錢拿來吃午餐,並叫伊處理,隨後伊就把這500元拿去買午餐,當天沒吃完的部分都是王朝安打包帶走,3月5日當天是因為3月4日我們有經過仁武里活動中心,當時有在辦活動,王朝安要求下車察看,但伊說工作中不方便,他便於3月5日藉故跟伊吵架,就提到該500元,伊當時不想跟他計較,就自己拿500元出來交給王朝安等語(見警卷第3頁)。⑵於前案侵占案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王朝安服勞役負
責掃地,伊是司機載他們出去打掃,他撿到500元拿在手上給伊看後交給伊,說這500元中午拿去一起吃飯,我們在自助餐買飯菜,當天一起用餐的有 陳建勇 、王朝安、伊。伊拿500元給隊長,隊長叫他們去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第35頁)。
⑶依告訴人葉仁豪所述,可知103年2月27日當日,被告於執行
清掃工作時拾獲500元,被告遂提議將該500元用以購買午餐,其後被告、告訴人葉仁豪及陳建勇共同用餐,嗣因被告與告訴人葉仁豪產生口角,被告提及上開500元,告訴人葉仁豪遂將其所有之500元交出給隊長(即後述之證人王復興)。
⒉證人陳建勇: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3年2月到104月1日有服義務勞務,做
撿拾道路的垃圾及掃地。王朝安撿到500元就交給葉仁豪,伊有看到,王朝安就當著大家的面說把500元打死掉,打死掉的意思就是把500元花掉,然後中午葉仁豪就去買中餐大家一起吃,後來發生什麼事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
⑵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朝安曾在仁武清潔
隊一起服勞役,當時工作是班長吳敏豪分派,由清潔隊的正職人員帶我們出去做,吳敏豪指派我們跟司機葉仁豪出去外面做清潔的事情,葉仁豪會載我們出去。伊有時候會跟王朝安同車,葉仁豪會跟在旁邊,等我們做完再帶我們回清潔隊。伊知道王朝安在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有撿到500元,王朝安撿到錢,伊、王朝安及葉仁豪三個人就提議說買東西吃一吃,但誰提議的伊忘記了,過沒多久王朝安就認為那個錢要交到派出所,葉仁豪就拿500元給王朝安等語(見院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撿到500元
交給葉仁豪,伊有聽到被告說這500元不用繳出去,可以大家吃掉,這500元後來拿去買東西是大家討論出來,伊講的大家是指伊、被告、葉仁豪,被告也同意把這個錢拿去買東西吃,是葉仁豪去買的。被告把這500元交給葉仁豪的意思,就是要葉仁豪去買午餐跟大家一起吃。葉仁豪沒有跟被告說這500元不要交出去,他要自己用。被告所撿到的500元是他自己拿給葉仁豪等語(見院三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
⑷依證人陳建勇上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葉仁豪
及陳建勇均在場,被告拾得500元後,其等三人即提議將該500元花掉,被告主動將該500元拿給告訴人葉仁豪,其後告訴人葉仁豪將該500元用以購買午餐予其等三人食用。
⒊告訴人吳敏豪:
⑴於前案侵占案件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103年3月5日
當天下午王朝安有與葉仁豪發生口角,王朝安當時便說他有撿到500元,葉仁豪說500元是王朝安自願拿出來買午餐,已經花完了,後來葉仁豪稱避免糾紛他自己拿500元出來,後來隊長王復興叫伊陪王朝安報案,當天因故沒有完成報案,當時伊跟王朝安說隔日再來,3月6日當天伊因要派工,叫王朝安先工作,等工作告一段落再來報案,王朝安便不高興,自行到派出所報案。王朝安撿到的500元據葉仁豪說法早就花完了。葉仁豪個人拿出的500元是放在辦公室內。3月6日王朝安報案時,警方有通知伊,伊有趕到,當時王朝安自己拿出另一張500元報案,伊要將500元給王朝安,但他不收,所以伊將500元放在辦公室內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⑵於前案侵占案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拒絕陪同
王朝安報案,伊記得在103年3月6日上午8時上班時,他要求伊載他去仁武分局,伊當時跟他說伊要派工做完工作再載你去,他就自己去報案了。500元是葉仁豪拿出來的,放在辦公室,在103年3月6日王朝安等不及就自己去報案告我們侵佔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
⑶依告訴人吳敏豪上開所述,可知103年3月5日當天下午被告
表示其有拾得500元,告訴人葉仁豪當時表示該500元係被告自願拿出來用以購買午餐,該500元已全數花費,告訴人葉仁豪為避免爭端,遂拿出其所有之500元交給告訴人吳敏豪,告訴人吳敏豪經隊長王復興指示,陪同被告至仁武派出所報案,但因故未完成報案程序,翌日被告要求告訴人吳敏豪再次陪同報案,告訴人吳敏豪因工作無法前往,被告即自行報案,而告訴人吳敏豪所保管之500元,係告訴人葉仁豪於103年3月5日所交付。
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代理隊長王復興於前案侵占案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稱:
⑴王朝安曾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在仁武清潔隊服
社會服務勞役,負責的工作項目為拆除違規廣告物及街道清掃,負責管理王朝安勤務調派的幹部是吳敏豪班長。103年3月5日上班時,吳敏豪說隊員王朝安於路邊拾獲500元,至於拾得詳細地點和時間不清楚。王朝安隨後也進辦公室跟伊說了同樣事情,伊就請吳敏豪陪同王朝安至附近派出所報案,就伊所知,因王朝安拾得之500元已於拾獲當日作為購買午餐的花費,所以吳敏豪第一次陪同王朝安到派出所報案時所拿的500元其實是葉仁豪自掏腰包的,然因故當日未完成報案,由吳敏豪保管那500元,直到103年3月6日,王朝安要求吳敏豪陪同他再次到派出所報案,但吳敏豪是隊上的班長,一早必須派遣同仁勤務,所以無法立即陪同王朝安到派出所去,王朝安就自行到派出所去了,伊知道他是另外拿自己的500元去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
⑵依證人王復興所述,可知案發當日其經告訴人吳敏豪告知被
告拾得500一事後,即委請告訴人吳敏豪陪同被告至派出所報案,然因故未完成報案,翌日因告訴人吳敏豪尚要派遣同仁勤務而無法應被告要求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遂持其所有之500元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而告訴人吳敏豪保管之500元為告訴人葉仁豪所交付。
⒌經核證人陳建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與證人葉仁豪前開陳述當日係被告提議將拾得之500元拿來吃午餐,其後即由證人葉仁豪購買午餐等節亦相符合,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建勇間交情普通,並無發生過衝突糾紛,業據證人陳建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三卷第113頁反面),是證人陳建勇上開證述顯屬有據,應堪採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案發當日是由何人提議將500元花掉乙節,證人陳建勇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提議,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忘記是誰提議,後稱是大家討論出來,固非一致,然本院審酌因事發距今已久而無法完全記憶相關細節,證人陳建勇證述案發經過情形,就被告拾得500元後交給告訴人葉仁豪,有人提議將500元花掉,再由告訴人葉仁豪購買東西給大家吃等主要情節部分核屬相符,至細節性事項如何人提議之情節,雖容有出入,惟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陳建勇證述無可採信。據此,倘被告所述告訴人葉仁豪有強搶該500元乙事,何以當日在場之證人陳建勇未看到,亦未聽聞被告提起此事。被告所辯告訴人葉仁豪從伊手上把那500元強搶過去云云,自難採信。另觀諸告訴人吳敏豪與證人王復興前開陳述本案告訴人吳敏豪所保管之500元為告訴人葉仁豪所交付,103年3月5日因故未完成報案,翌日因告訴人吳敏豪尚要工作,故無法即時陪同被告報案等節,相互一致,參以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之10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103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均有提及「王隊長要司機葉仁豪把現金500元交出來」、「王復興有叫司機將錢交出,王復興叫吳敏豪與伊一起去交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4頁正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後來伊去報案是伊自己墊的錢,吳敏豪過了三天才把錢交給伊,吳敏豪交給伊的500元是葉仁豪拿出來的等語(見院一第34頁;院三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據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吳敏豪所保管之500元為告訴人葉仁豪所交付,係告訴人葉仁豪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其所稱遭告訴人葉仁豪強索之500元。
⒍再者,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警詢時以報案人身分指稱:「(
問:你是否有對他做索討的動作?)我有向吳班長要,但他不給我。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前案侵占案件偵訊詢時指稱:「(問:為何要拿自己的500元去報案?)因為吳敏豪拒交出。」(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報案當時明確指稱其有向告訴人吳敏豪索取其保管之500元,但為告訴人吳敏豪所拒絕,然告訴人吳敏豪否認有被告所述拒絕交付該500元之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103年3月6日你有跟吳敏豪要500元?)我沒有跟他要,我只有請他陪我一起去派出所,他說他有工作,他沒有空陪我去,他說要去你自己去。還說別人撿到錢都沒有像你這樣,一定要去報警。(問:有何意見?)我沒有說他不給我,他不吭氣,他說你要去派出所報警,你自己去,我也沒有向他要500元,他也沒有給我,我是叫他陪我一起去。」(見院三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足見被告亦知告訴人吳敏豪並無拒絕交付其所保管之500元。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500元係由其自行交給告訴人葉仁豪,且其同意將該500元用以購買食物,告訴人葉仁豪並無其所稱搶走或硬要走之情,亦知告訴人吳敏豪所保管之500元為告訴人葉仁豪自己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述告訴人葉仁豪強索之500元,其並無向告訴人吳敏豪索取500元遭拒等情,卻故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之事而向仁武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前所指情節,乃客觀上可感受、經驗之事實,而非事涉其主觀上認知層次,當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又被告之報案內容,足以發動刑事偵查或懲戒處分,而被告自稱其為中興大學法律係畢業(見偵一卷第33頁正面),被告於案發當時為66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可能因此而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則被告在主觀上有誣告他人犯意,客觀上亦有誣告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628號、93年度台上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稱告訴人葉仁豪硬要走上開500元部分,惟被告係就同一案件先後向員警及檢察官為相同陳述,是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誣告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案被告雖
同時誣指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個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葉仁豪及吳敏豪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葉仁豪及吳敏豪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葉仁豪及吳敏豪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所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雖誣指告訴人葉仁豪及吳敏豪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然幸經檢察機關查明後,對告訴人葉仁豪及吳敏豪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起至4月10日止,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指揮分派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服社會勞動,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 巫曉文 均係該清潔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誣告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於10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巫曉文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並未加入戰局,一同圍毆被告,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103年3月11日至仁武派出所,誣指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人,於前揭時地加入告訴人巫曉文,共同對其拳打腳踢,致其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膝雙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㈡被告明知其於該清潔隊服社會勞動期間,告訴人葉仁豪、吳
敏豪、巫曉文並未向其敲詐或強索財物,竟意圖使告訴人葉仁豪等3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103年6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19偵查庭,誣指告訴人葉仁豪等3人於其服社會勞動期間,向其強索財物,聲稱只要被告答應每日交付高粱酒2瓶,就會開車載被告繞圈子,不掃地直到中午回到隊上,如若被告不從,就指派超出被告所能負荷之工作等語,藉此接續向被告強索24瓶高梁酒,而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巫曉文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開說明可知,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仁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被告警詢筆錄、103年6月10日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0號案件被告偵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誣告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傷害部分
,固坦承其有於10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巫曉文發生肢體衝突,並於103年3月11日至仁武派出所,指述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加入告訴人巫曉文共同對其拳打腳踢,而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巫曉文在伊清掃時,往地上亂丟菸蒂遭伊制止,伊請他撿起來,他就罵 伊幹 你娘雞歪,隨後巫曉文、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及另一名身分不明男子衝上來一起打伊。吳敏豪在旁邊說打他,葉仁豪抱住伊讓其他人打伊。吳敏豪有用腳踢伊臀部,其他3人用手。當時3個人上來圍毆我,4個人上來勸架,過程中很混亂等語;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誣告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及巫曉文
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19偵查庭向檢察官稱告訴人葉仁豪向其索取高梁酒,只要答應就開車載被告繞圈子,不掃地直到中午回到隊上,如若被告不從,就指派超出被告所能負荷之工作,藉此向被告索取24瓶高梁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吳敏豪及巫曉文提出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告訴,伊只有對告訴人葉仁豪提告。伊經地檢署觀護人安排到仁武清潔隊服勞務,葉仁豪在他的車上講「如果你每日交付高粱酒2瓶,就會開車載你繞圈子,不掃地直到中午回到隊上,如不從,就指派超出你能負荷之工作」這些話,他第一次叫伊去買酒,伊就買比較便宜的紅高梁,他說他不喜歡喝紅高梁,他要喝金門的白高梁,伊又拿回去商店去換。前一天把酒買好,第二天早上上班趁沒人看見的時候,在車上拿給他,只有一次被陳建勇有看到,伊講的是事實,伊滴酒不沾,若非有人向伊索取,為何在仁武清潔隊服役期間不斷買酒等語。
五、關於被告涉犯誣告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㈠被告有於10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巫曉文發生肢體衝突,並於103年3月11日至仁武派出所,指述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加入告訴人巫曉文共同對其拳打腳踢,而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巫曉文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巫曉文亦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本案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以103年度偵字第1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巫曉文以103年度偵字第13434號起訴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巫曉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經雙方撤回告訴,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傷害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3年3月11日調查筆錄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1120400號卷,下稱《影警卷》第69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及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號卷,下稱《影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吳敏豪於前案傷害案件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伊要前往隊部派工,才剛到就看到王朝安推倒巫曉文,並動手打他,當時同事見狀有去拉開雙方,伊也過去幫忙拉開,然後問王朝安為什麼要打巫曉文,王朝安回說巫曉文亂丟菸蒂,伊沒有動手,當時大家是要把他們2個拉開而已等語(見影警卷第6頁反面)。依告訴人吳敏豪所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見被告與告訴人巫曉文發生肢體衝突,遂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巫曉文,並未動手毆打被告。
㈢告訴人葉仁豪:
⒈於前案傷害案件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看到王
朝安推倒巫曉文,並動手打他,同事見狀有去拉開雙方,伊當時去開車,根本沒有靠近他們,伊並沒有動手,大家是要拉開他們而已等語(見影警卷第8頁正面)。
⒉於前案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休息室
看電視,伊看到王朝安將巫曉文大力推倒,機車也倒了。伊沒有因為當天上午王朝安跟伊要500元且檢舉伊侵占遺失,下午就趁機打他報仇,伊沒有幫忙勸架,時間到了伊先去開車,再回來幫巫曉文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⒊依告訴人葉仁豪上開所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有見聞被告與
告訴人巫曉文發生肢體衝突,同事有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巫曉文,其並未毆打被告,亦未參與勸架拉開被告。
㈣證人巫曉文:
⒈於前案傷害案件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103年3月5日
約13時許伊在外面空地抽菸,伊把菸頭丟進垃圾桶內,王朝安便前來跟伊說「為何亂丟菸頭」,伊回他說「我丟進垃圾桶有什麼問題」,接著王朝安要求伊把菸頭從垃圾桶撿出來,當時伊趕著上班沒有理他,王朝安就拔走伊機車鑰匙並丟掉,伊問他說「我是有什麼地方得罪你嗎?」,伊撿起鑰匙坐上車後要離開,王朝安就把伊推倒在地,隨後伊與王朝安發生拉扯,王朝安就攻擊伊,其他同事見狀出來拉開我們。從頭到尾只有我們2人發生過拉扯,其他人都是來幫忙勸架等語(見影警卷第5頁正面)。
⒉於前案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103年3月5日下
午1時,伊在清潔隊,伊將菸蒂丟在垃圾桶,王朝安叫伊撿起來,伊說怎麼撿,伊不理他,他就將伊的機車鑰匙拔走,伊說伊要上班了。當天有誰在場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間在仁武清潔隊擔任清潔隊
員,在103年3月5日下午13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仁武清潔隊有跟王朝安發生爭執,伊抽菸後菸頭丟在垃圾桶,王朝安在掃地,過來說伊沒丟進去,伊說怎麼沒有,你自己去看,他就拉起伊脖子把伊推倒下去,機車和人都倒下去,就打來打去這樣。當時吳敏豪有在場,在那裏分配工作,看到我們在打架,他就把我們拉開。吳敏豪除了拉開的動作之外,沒有其他的動作。葉仁豪當時有在場,也是把我們拉開而已,沒有做其他的動作。除了吳敏豪跟葉仁豪之外,清潔隊做早班的都有看到。吳敏豪跟葉仁豪在拉開伊的過程,沒有趁機打王朝安,沒有對他拳打腳踢等語(見院三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⒋依證人巫曉文上開所述,可知103年3月5日下午13時許,被
告當時正在仁武清潔隊執行清潔工作,其與證人巫曉文因菸蒂是否有丟擲於垃圾桶內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因而產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及其他人見狀後遂將被告及證人巫曉文拉開。
㈤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1.於前案傷害案件103年3月11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受訊問陳稱:3月5日13時在清潔隊內打掃院子的時候,葉仁豪跟吳敏豪及另一名身分不明男子(其中一個跛腳,一個光頭),跛腳的故意在伊面前丟菸蒂,伊叫他撿起來,他就以髒話幹你娘機掰罵伊,隨後4人衝上來一起徒手打伊。伊認為是吳敏豪唆使,葉仁豪抱住伊讓其他人打伊,他們毆打伊頭部、臀部,吳敏豪有用腳踢伊臀部,其他3人用手,伊沒有還手等語(見影警卷第3頁反面)。
⒉於前案傷害案件104年4月21日警詢時以涉嫌人身分陳稱:巫
曉文在伊清掃時,往地上亂丟菸蒂遭伊制止,並請他撿起來,就以髒話「幹你娘」當眾辱罵伊,還說「你想挨揍嗎」。巫曉文徒手毆打後來持酒瓶打伊,伊當時有用手去擋。當時3個人上來圍毆伊,4個人上來勸架,過程中很混亂等語(見影警卷第2頁正面)。
⒊於前案傷害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掃院子時,巫曉
文將香菸丟在伊面前,若他丟垃圾桶,依經驗法則伊怎麼會叫他從垃圾桶撿出來,一定是他丟在地上伊才請他撿起來,他就罵伊幹你娘雞歪,伊不爽他就朝伊衝過來,吳敏豪在旁邊說打他,叫3、4個人圍毆伊,吳敏豪從後面踢我,巫曉文手拿瓶子要打伊,另一個光頭也打我,在庭的光頭(即本案告訴人葉仁豪)從後將伊抱住,這時5、6個人拉開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那天負責掃院子,巫曉文突然把
煙頭丟在伊面前,伊叫他撿起來,他就衝過來說幹你娘雞歪,吳敏豪就說這個受刑人打人了,大家把他勸開,講是勸開,其實是他們一群人一起圍毆我,伊的雙手就抱著頭,其中有一個人是他們外面找來的流氓,是那個人把伊打傷的,其他的人就是圍毆,但圍毆的人對伊沒有造成傷害,葉仁豪、吳敏豪有出手打伊,沒有打成傷。吳敏豪站在伊後面踹伊一腳,葉仁豪站在伊側邊打伊的頭等語(見院三卷第66頁正反面)。
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巫曉文間確實發
生口角衝突,進而有肢體衝突,在場除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外,尚有一名身分不明男子在場圍毆被告,被告當時雙手抱頭,告訴人吳敏豪站在被告後方,告訴人葉仁豪則站在被告側面,並有其他人勸架拉開被告及證人巫曉文。
㈥經核告訴人吳敏豪與證人巫曉文前開陳述被告與證人巫曉文
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吳敏豪遂上前拉開渠等,並無動手毆打被告等節,相互一致,且與被告上開供承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巫曉文間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有肢體衝突,在場有人勸架拉開被告及證人巫曉文等情,亦相一致,堪認證人巫曉文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巫曉文就證人葉仁豪是否有拉開被告乙情,與證人葉仁豪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巫曉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相較證人葉仁豪上開陳述內容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未經具結,故證人巫曉文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據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證人巫曉文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敏豪、葉仁豪均有拉開被告之舉。
㈦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案發當日至大東醫院就醫
,自訴被打,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膝雙處挫擦傷(0.5×0.5公分,0.5×0.5公分),此有大東醫院103年6月5日(103)大東醫政字第5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就診時間與其主張遭毆打之時間相近,且上開挫傷傷勢與上開肢體衝突中可能發生之傷害亦有相符之處,可見被告所述其傷害係上開衝突中造成等情,並非無據。綜合上開情形,依證人巫曉文所述,雖可認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並未圍毆被告,然案發當時,證人巫曉文與被告間已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在上開時、地於勸架時,有動手拉開被告之舉動,而與被告有近距離之身體接觸,參之現場尚有其他人協助勸架拉開被告,亦與被告有身體接觸,場面自屬混亂無法分辨究竟他人拉扯是出手傷害抑或單純勸架。況且,被告自稱其遭毆打時有以手抱頭,可認其因而遮住視線,亦難期被告能確知究係遭何人毆打,佐以案發當日早上,被告與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間甫因前開500元遭侵占一事不睦,則被告即可能因為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靠近勸阻被告與證人巫曉文間肢體衝突舉措時,有與被告肢體接觸,誤認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亦加入毆打,是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尚非出於無因,不得認係完全出自虛構或憑空捏造。
㈧前案傷害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3年度偵字第13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細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毆後,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挫傷、右膝雙處挫擦傷0.5×0.5公分,其臀部或頭部均未受有何等之傷害,且證人巫曉文證稱其他人都是來幫忙勸架等語,尚難僅憑本案被告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本案告訴人吳敏豪、葉仁豪等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2人有何傷害犯行等情。故該不起訴處分仍在於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吳敏豪、葉仁豪有傷害被告之情事,故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吳敏豪、葉仁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明知為虛構之事仍故對告訴人吳敏豪、葉仁豪提出告訴。是以,前案傷害案件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吳敏豪、葉仁豪有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關於被告涉犯誣告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及巫曉文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有於103年6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19偵查庭,向檢察官
指稱於其服社會勞動期間,告訴人葉仁豪向其強索財物,聲稱只要被告答應每日交付高粱酒2瓶,就會開車載被告繞圈子,不掃地直到中午回到隊上,如若被告不從,就指派超出被告所能負荷之工作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7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歷次警、偵及本院之指述:
⒈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至仁武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告訴
人葉仁豪對其恐嚇取財,並指稱:伊因為遭人恐嚇取財並被群毆致傷,所以至貴所報案製作筆錄。約從103年2月12日,伊因要服社會服務,到仁武區清潔隊報到,分配到與葉仁豪同一輛清潔車工作,當時葉仁豪跟伊說,如果伊聽他的話,就會讓伊的工作很輕鬆,不聽話的話就從早上做到晚上。當天下班時,葉仁豪跟伊說他喜歡喝高粱酒,叫伊隔天帶給他,於103年2月13日,伊帶了2瓶紅高粱給他,他對伊說這個酒不好喝,叫伊送金門高粱給他,於是伊買了1箱共24瓶,每天送葉仁豪1瓶或2瓶不等,總共給了他22瓶,還剩2瓶,葉仁豪對伊說他不是自己喝,還要送給班長吳敏豪及隊長王復興,伊不知道他有無送給他們,伊送酒給葉仁豪時同車的陳建勇有看到等語(見影警卷第3頁正反面)。
⒉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19偵查庭向檢察官指稱
:葉仁豪向伊索取高梁酒,只要答應就開車載伊繞圈子,不掃地直到中午回到隊上,如若伊不從,就指派超出伊所能負荷之工作,藉此向伊索取24瓶高梁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葉仁豪向其索取高梁酒之情
節供稱:伊每天請葉仁豪吃飯、喝酒、抽香煙,之後葉仁豪就開車載伊去他家,車子沒有熄火,伊就在車上等。葉仁豪約在2月份的時候在他的車上跟伊講「如果你每日交付高粱酒2瓶,就會開車載你繞圈子,不掃地直到中午回到隊上,如不從,就指派超出你能負荷之工作」。他第一次叫伊去買酒,伊就買比較便宜的紅高梁,他說他不喜歡喝紅高梁,他要喝金門的白高梁,伊又拿回去商店去換。前一天把酒買好,第二天早上趁沒人看見在車上拿給他,只有一次被陳建勇看到,是在車上看到的,時間伊不記得。每天拿大概2瓶高粱酒給葉仁豪,也不是天天,每次都是2瓶,總共交給葉仁豪大概20幾瓶,詳細的數字不清楚等語(見院三卷第68頁至第69頁正面)。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吳敏豪及巫曉文申告藉端勒索
財物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見院一卷第34頁),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可見被告僅指稱告訴人葉仁豪有向其索取高梁酒,並未申告告訴人吳敏豪及巫曉文有向其藉端勒索財物,參以證人巫曉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對其提出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告訴等語(見院三卷第90頁正面),堪認被告確實未對告訴人吳敏豪及巫曉文提出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告訴。被告辯稱其僅有告葉仁豪藉端勒索財物等語,應屬可採。
㈢告訴人葉仁豪於前開傷害案件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
「(問:據告訴人王朝安於筆錄中指稱於103年02月l2日,當時與你分配到同一輛清潔車工作,你以言語恐嚇他說,如果聽你的話就會讓他工作很輕鬆,不聽話的話就從旱上做到晚上,並稱當日下午,你叫他買烤鴨還有煙跟檳榔等物品給你,下班時又跟他說你喜歡喝高粱,他前後共給了你12瓶高梁酒,上述內容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沒有說過上面那些話,因為清潔隊派工是由班長派工跟我沒關係。我也沒有叫他買過那些東西。也沒有拿過高粱酒。」(見影警卷第8頁正面)。可見告訴人葉仁豪否認其曾拿過高梁酒,並否認有有藉分派工作內容向被告索取高梁酒等情。
㈣證人陳建勇:
⒈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朝安曾在仁武清潔
隊一起服勞役,當時班長吳敏豪分派工作完,班長吳敏豪指派我們跟司機葉仁豪出去外面做清潔,葉仁豪會載我們出去。伊有時候會跟王朝安同車,葉仁豪載我們出去以後,他會跟在旁邊,等我們做完再帶我們回清潔隊。伊不曾聽過司機葉仁豪、班長吳敏豪或巫曉文有向王朝安索討過酒喝。王朝安曾經跟伊講過,他說拿酒給葉仁豪,這樣工作會比較輕鬆。伊不知道是王朝安主動拿酒對葉仁豪賄賂,還是葉仁豪主動向王朝安索討酒來喝。王朝安這樣講完後,伊沒有發現葉仁豪有對王朝安特別好,我們一起出去,也都還是照樣工作。王朝安有跟伊講說是拿高梁酒。有一次我們一起出去工作,王朝安的車子壞掉,拜託葉仁豪載他去附近的保養廠,去看他的車是否已經修理好了。另外葉仁豪載我們出來之後,在9點至10點間會將卡車開回去他家並要我們在車上等,他會回去提垃圾,之後再出來,再來就是去工作或是在仁武隨便亂繞,繞到時間到回去清潔隊。我們會有沒有工作而一直繞的情形,是因為已經做完工作,但時間還沒到,我們一定要時間到才能夠回去清潔隊。我們沒有過工作根本沒有做,但一直開車繞到時間到的情形。伊會買檳榔與葉仁豪「相請」,伊會請葉仁豪,葉仁豪也會請伊。伊沒有看過葉仁豪向王朝安要過高梁酒等語(見院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⒉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在清潔隊的時候,有
看到被告拿1瓶小瓶的高粱酒出來給葉仁豪。伊有聽被告說過,如果對司機好一點,工作就會比較輕鬆。服社會勞動是由班長吳敏豪指派工作,司機開車載我們出去後,會再指示我們工作,到現場時看葉仁豪要我們掃左邊或掃右邊等語(見院三卷第114頁反面)。
⒊依證人陳建勇所述,可知其有與被告一同在仁武清潔隊服社
會勞動,由告訴人吳敏豪指派工作,再由告訴人葉仁豪開車載出去,到現場後,告訴人葉仁豪會再指示清掃位置,並跟在旁邊,於完成清掃工作後再回清潔隊,證人陳建勇與被告曾有應執行清潔工作,卻由告訴人葉仁豪開車回家倒垃圾,及完成清掃工作後,但尚未達工作時間即由告訴人葉仁豪駕車搭載其等四處繞直到時間到之情形,另證人陳建勇曾聽聞被告表示若對告訴人葉仁豪好一點,工作即會比較輕鬆之言語,並曾見聞被告拿出高梁酒給告訴人葉仁豪。經核證人陳建勇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拿高梁酒給告訴人葉仁豪乙情,與告訴人葉仁豪上開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葉仁豪於該案件中係以涉嫌人身分陳述,故其陳述或係為避免牽涉其中所為之辯詞,且證人陳建勇與告訴人葉仁豪間素無恩怨,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誣陷告訴人葉仁豪之必要,是證人陳建勇之證詞應較為可採。
另證人陳建勇雖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看過王朝安拿高梁酒送司機或班長?)我不曾看過,我有聽他說過而已。」(見院三卷第18頁),而與其上開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然經本院質之證人陳建勇:「(問:你剛剛作證時表示你有看到被告拿高粱酒給葉仁豪,你上次到庭作證時,你說沒有看過被告拿高粱酒送司機或班長,為何你前後陳述不一致)是班長,可能我聽錯問題了。」(見院三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建勇於作證時確實可能未聽清楚問題而回答,是應以證人陳建勇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據此,證人陳建勇確實曾見聞被告交付高梁酒給告訴人葉仁豪,此與被告指稱其有拿高梁酒給告訴人葉仁豪乙情相符,參以被告被告曾對證人陳建勇表示「若對司機好一點,工作即會比較輕鬆」之言語,且於服社會勞動期間亦曾有未執行清掃工作,隨同告訴人葉仁豪返家、於工作時間屆滿前,告訴人葉仁豪駕車四處繞等情形,堪認被告前揭指訴其有送告訴人葉仁豪高梁酒、讓伊的工作很輕鬆、帶著伊去兜風去他家等情節,即非憑空虛捏。
㈤證人 曾小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鼎豐五金百貨的負責人
,伊對播放畫面中身穿黑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有印象。他之前去我們店裡有買過一整箱紅高梁,後來拿回來換,他說不是他要的,伊有答應讓他換。王朝安很早以前就買過一次,小瓶300CC,12瓶裝的。之後有遇過,可是他買的零零碎碎,不只是這些,他還有來買其它的高梁酒,比方說金門高梁或是其它的酒類,伊不記得時間。王朝安當時退紅高梁換成金門高梁是因為他幫朋友買,朋友告訴他說要買高梁,沒有跟他說正確的高梁等語(見院三卷第8頁至第11頁)。依證人曾小玲所述,可知被告曾向其購買紅高梁酒一箱,其後退貨換成金門高梁,並表示是要幫朋友買的,核與被告所辯其有至鼎豐五金百貨購買紅高梁後,再去換成白高梁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相符,則被告指稱其帶了2瓶紅高粱給告訴人葉仁豪,告訴葉仁豪對伊說這個酒不好喝,叫伊送金門高粱給他等語,並非出於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工作雖由告訴人吳敏豪分派,然到現場後會
由告訴人葉仁豪指示實際清掃地點,而是否清掃完畢,亦無他人再行檢查,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僅有其與告訴人葉仁豪在場,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葉仁豪縱使表示其喜歡喝高梁酒,而未藉由讓被告工作較為輕鬆向被告索取高梁酒,然不能排除被告身處當時情境,主觀上因對他人陳述內容認知不同,而將之解讀為告訴人葉仁豪之意係指若給予高梁酒,清掃工作則可比較輕鬆之意,此亦非難以想像之情。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陳建勇:「(問:葉仁豪有沒有向你要香煙、檳榔?)不是要,那是相請。」(見院三卷第11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證人陳建勇送檳榔給告訴人葉仁豪乙節,亦認為此係告訴人葉仁豪所索取,而加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葉仁豪有藉端勒索財物之認知。況且,被告於103年3月5日因前開所述500元之事已與告訴人葉仁豪不睦,復認為告訴人葉仁豪有對其圍毆之舉,則被告因此就交付高梁酒之事誇大、渲染,非無可能,自難遽認全係虛妄之詞。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本件雖事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葉仁豪有被告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然被告所指述告訴人葉仁豪曾向其拿取高梁酒、告訴人於被告應執行清潔工作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告曾至鼎豐五金百貨購買紅高梁及退貨換成金門高梁等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全然無稽,縱因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己之解釋而有所誤會,或其用語有誇大、渲染之嫌,尚難據此推認其主觀上有何刻意捏造不實事證之誣告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吳敏豪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所講
高梁酒的事,也沒聽其他隊員講過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證人陳建勇及林仁德於偵查中證稱:服義務勞務期間,沒有看過清潔隊員向被告索討酒食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而認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葉仁豪對其要酒喝乙事。惟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等並未曾見聞告訴人葉仁豪主動向被告索取高梁酒,而被告確有於服社會勞動期間交付高梁酒給告訴人葉仁豪之事,被告交付高梁酒之過程,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被告何以交付高梁酒之原因仍屬不明,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指述之情節係故意虛構,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訴人葉仁豪提出告訴。
七、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巫曉文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隊員抑或清潔隊外包人員、聲請對證人 林俊男 、巫曉文及陳建勇進行測謊、聲請由法醫研究所檢測被告有無喝酒症狀、聲請現場模擬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測謊鑑定及現場模擬之必要,又證人巫曉文是否為清潔隊隊員、被告體內有無飲酒症狀均與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提出傷害罪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據前所述,被告既可能係因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有與被告肢體接觸,因而誤認告訴人吳敏豪及葉仁豪亦加入毆打,是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誣告罪責之情。又被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吳敏豪、巫曉文對其勒索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且依卷存事證,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至被告指述告訴人葉仁豪藉端勒索財物部分,既係依據其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其所告訴之內容,又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尚難遽認被告意在誣指告訴人葉仁豪犯罪。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誣告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