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呂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呂素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呂素卿於民國103年2月底至同年7月底,受僱於許 鄭慶華 ,而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許鄭慶華 住處擔任幫傭,負責處理許鄭慶華住處之家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26分41秒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期間,在許鄭慶華上開住處廚房,徒手竊取電鍋內告訴人食用剩餘之白飯,先放入塑膠袋後,並暫放於電鍋旁,嗣同日上午11時23分42秒至同日11時23分49秒期間,再將上開裝有白飯之塑膠袋藏置電鍋下方櫥櫃之背包內而得手,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47秒,翁呂素卿拿出前揭背包側揹後離去。嗣許鄭慶華因懷疑翁呂素卿行竊屋內珠寶,由許鄭慶華之子 許明信 在廚房等處裝置監視錄影設備檢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鄭慶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幫傭,並於上開時、地自電鍋內拿取白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白飯已經餿掉了,伊是要拿去廚餘桶丟掉,伊回家的路上有廚餘桶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住處廚房電鍋拿取白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28面及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徵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10時26分41秒至10時26分48秒間彎身拿取塑膠袋後,於10時26分49秒有向外張望之舉動,隨即於10時26分50秒至10時27分00秒間,徒手將鍋內呈塊狀之白飯放入塑膠袋內,並置於電鍋旁,後於11時23分42秒至11時23分49秒間,被告將置於電鍋旁之白飯放入櫥櫃下之背包內,於11時23分50秒,又有向外張望之動作,迄於11時52分32秒至11時52分47秒期間,被告自櫥櫃下方拿起背包側揹,並離開廚房等情節,有上揭勘驗筆錄足資參照。自被告將上開白飯先裝於塑膠袋內,後特意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乙情觀之,應足認被告前揭拿取白飯之舉動,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取目的而為之。被告固以上揭詞情置辯,然被告竊取之白飯係呈現塊狀,外觀上尚無出現明顯牽絲或黏糊等確已餿掉之情狀,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以為佐,是被告辯稱上開白飯已經餿掉等語,已難逕信。復查,被告於竊取電鍋內之白飯前,以及將裝有白飯之塑膠袋放入其背包後之際,均有向外張望之異常之舉,被告雖稱係當時有人敲門之故,惟其嗣後並未有走出廚房查看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壢簡字第1084號卷第13頁),是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行為之2時點,均恰巧有人敲門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應係竊取白飯一事惟恐遭人發覺而顯情虛。再者,告訴人住處廚房放置有廚餘桶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上開白飯若確已餿掉,被告大可直接丟棄於裝廚餘之垃圾桶,實毋庸大費周章先置於乾淨之塑膠袋中,再放入攜帶之背包,況被告亦供稱上開白飯已經有一點臭味,衡情一般人更無將已發臭之白飯放入隨身背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核與吾人之生活經驗有悖,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因白飯為乾的廚餘,故與濕的廚餘分開處理,且白飯若未放置於廚餘桶,廚餘桶就不會很快滿,廚餘桶要等到滿才會處理云云,然被告當日亦有整理包含果皮、菜削等物在內之廚餘,並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廚房時,將裝有上述果皮、菜削等廚餘之塑膠袋提於手上攜出廚房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日既已就上開白飯以外之廚餘進行整理並於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一併攜離,更無將上開白飯另行放置於背包內並攜出丟棄之必要,矧坊間之廚餘桶並未將廚餘區分為乾廚餘或濕廚餘而分別丟棄,是被告另將白飯置入塑膠袋並放置背包之舉措,反證被告辯稱其係將白飯拿去廚餘桶丟棄等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就上開白飯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乃出於竊取上開白飯之目的,而將上開白飯放於塑膠袋後,並置於背包內而竊取得手之事實,應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於告訴人住處幫傭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白飯,價值甚為低微,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