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林昌雄
劉春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劉辛建 被告 林品宏
林盈浬 林玉惠 林昌源 林 鄭清英 林麗鳴 林盈鋒 林盈泉 林玉蓮 陳昌淦 羅春瑛 張 陳和妹 林 陳秋菊 林 陳枝梅 陳淳志 陳群 陳淳鈴 兼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盈金 被告 曾文宏
林盈甫 林昌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盈忠 被告 鄭明光
鄭秀齡 林昌爐 徐 李照雲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照玲
李銧宏 被告 李宏興
李毓宏 陳高梅英 (即 陳昌鑫 之繼承人) 陳月秀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 陳世清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 陳永斌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 陳俞靜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和 太鳳 (即 劉金妹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因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仍有應行調查之處,茲裁定如下:
一、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原告應就主張之分割方法,使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是否符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7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表示意見,或有其他分割方法。
三、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苗栗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1或2,B部分是否仍保持共有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