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