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丙○○、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丙○○、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丁○(男,明治8年00月00日生, 大正 14年5月18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南廳台南市高砂町三 丁目 十五番地)依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其養子 王生廉 於大正13年8月25日離緣復戶,又其資料亦無丁○之兄之戶籍記載,亦無從得知丁○之應繼承人為何人。
(二)另被繼承人丙○○(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大正13年
2月21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南州台南市明治町二丁目六十番地)依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其妻王 戴綢 有一繼承人 戴月理 ,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戴月理之除戶謄本,欲尋找其繼承人,惟經回函告知未能發現戴月理之相關戶籍資料,亦無從得知丙○○之應繼承人為何人。
(三)又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
42年6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南市中區24戶忠義四巷16號),依其光復後戶籍資料所載,無從得知甲○○之應繼承人為何人。
(四)前揭被繼承人丁○、丙○○、甲○○均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7、188、189、190、191、191-1、191-2、191-3、2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前揭土地共有人 王昶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96年9月3日南市北戶字第0960005015號、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南市中西戶伶字第0960003610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丁○、丙○○、甲○○之繼承人有無既為不明,無法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上開被繼承人又為土地共有人之關係,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丙○○、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丙○○、甲○○所遺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丙○○、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丙○○、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