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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