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七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七0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