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翌日13時15分許許,在臺北縣板橋巿裕民街與長江路116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143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141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⑶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其中驗餘淨重0.141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