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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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香菸已經棄置)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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