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身及公眾之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酒後駕車,顯然無視於法律之規定,惡性非輕,暨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竟仍辯稱:飲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云云,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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