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5日,為警通知採尿,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