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二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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