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以客運郵遞方式,郵遞至臺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以電腦網路設備發送佯稱代辦貸款之廣告電子郵件,嗣被害人甲○○先後於97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及97年
12月31日10時30分許以電腦收取閱讀上開廣告電子郵件後,陷於錯誤,依廣告內容所載電話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代辦貸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表示需先付代辦費,要求甲○○先後於97年12月31日13時7分許前往屏東大埔郵局,及97年12月31日15時43分許前往屏東民生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辦理信用貸款,遭對方詐取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帳戶資料,並無預見對方將利用伊交付之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開設,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以客運郵遞方式
,郵遞至台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5頁、他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月16日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而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代辦貸款需先付代辦費,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2月
31日13時7分許前往屏東大埔郵局,及97年12月31日15時43分許前往屏東民生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3~4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卷第6~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見自由時報上辦理貸款廣告,依廣告所載之門號
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男子聯繫,該男子要求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客運郵遞方式,郵遞至臺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始能向熟悉之銀行人員辦理貸款,嗣該男子告以:「無法貸款,須用錢行賄銀行人員」, 伊依 指示分別於98年1月5日15時40分、98年1月6日14時54分各匯款5,000元至 蔡幸均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96年1月6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伊亦是受害者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在卷可稽(他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21、22頁、警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卷宗,有被告匯款至蔡幸均上開帳戶資料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1頁,影印附於本院易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應對方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共匯款1萬元等語,非無可採。
㈢參以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一致,且細節陳述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衡情,倘被告確有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殊無再依對方指示匯款共1萬元至蔡幸均之前揭帳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中,不僅無證據足認其獲得任何報酬,且因而損失1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07號)移送併辦意旨為被告乙○○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98年1月5日間詐取被害人 張其順 匯款1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認被告就此部分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上開公訴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然查,被告起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經本院判處無罪,則檢察官以併辦意旨部分,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