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公訴人誤載為五九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或其之前三、四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嚴重吸到二手煙致尿液被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而法務部調查局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覆驗,應不致有被誤判之情形。再查於吸食麻醉藥品者之旁,縱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室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82)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參照,是被告猶辯稱不小心嚴重吸入其他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另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數日內,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吸用安非他命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為二次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參,本次所為係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已不適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艱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未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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