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違法事實如下:
甲○○原任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夥同 劉金定 及另一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至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辦公室,由劉金定持電擊棒,脅迫該校值日老師 林秋鳳 交出學校日誌及出差簿,供甲○○查勤,且不准使用電話,林秋鳳因心生畏懼,遂將學校日誌交予劉金定,嗣該校總務主任 黃圳龍 進入辦公室,劉金定復持電擊棒指向黃圳龍,命其交出午餐設備採購合約書,致黃圳龍心生畏懼。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蘇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被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提出申辯書事: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惟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枉,茲陳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到校查勤及查閱相關文書,是依職權為之,何須威脅老師。
㈠被付懲戒人是復興國小校長,校長綜理校務,雖值寒假期間,被付懲戒人前去查
勤並要求相關老師交付文書,怎可謂是妨害公務,被付懲戒人基於職權本有要求下屬交付之權利,下屬如不交付反而有違公務員服從義務,今下屬竟反控被付懲戒人妨害公務。
㈡被付懲戒人要值日老師林秋鳳交付學校日誌及出差登記簿,乃理所當然之舉,因
被付懲戒人要在學校日誌上簽署查勤之意旨,另查看學校職員出差情形,此項行為有妨害何種公務?試想,此等例行行為需要以電擊棒威脅嗎?㈢被付懲戒人要黃圳龍交付採購合約,亦是合法有權之要求,黃圳龍指控妨害公務
,究係妨害黃圳龍何項公務?就是因為被付懲戒人要求看的採購合約,黃圳龍私擅代被付懲戒人簽名,怕被付懲戒人查看,才故意不交出,且反控被付懲戒人帶人持電擊棒要脅,其實要黃圳龍交付採購合約,是被付懲戒人依職權可要求之事,焉須威脅。
被付懲戒人到校查勤、查閱相關文書,何須帶電擊棒威脅。
被付懲戒人身為一校之長,到學校查勤或查閱相關文書,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學校老師對於被付懲戒人依法令要求之作為本有作為之義務,在此前題下,被付懲戒人又不是要求學校老師做非法之事,還須以電擊棒威脅嗎?故電擊棒純粹是誣指之詞。
被付懲戒人到復興國小服務不久,遭學校派系排擠,尤其總務主任黃圳龍對於被付
懲戒人在行政行為上多所制肘,此次連被付懲戒人依法要求之作為,都以妨害公務告官,而依黃圳龍自己在警訊之供詞,其係十四時五十分許才進入辦公室,故十四時四十五分在黃圳龍未進入辦公室前,被付懲戒人要求林秋鳳交付學校日誌之經過其根本未目睹,竟也指訴被付懲戒人與劉金定持電擊棒威脅林秋鳳老師,顯見其是一個會將未目睹之事實,說的好像真的,好像其目睹經過一樣的人,又據黃圳龍在偵訊所供,其要離開辦公室時劉金定問他要去那裏,劉金定沒有攔阻他,他就走到校門口。據上經過,顯見劉金定並無妨害黃圳龍任何作為,黃圳龍要進來就進來,要離去就離去,此像有恐嚇之情節嗎?綜上,被付懲戒人誠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況且被付懲戒人被移付之事實刻在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付懲戒人之刑事責任尚屬未知之數,不能因檢察官之起訴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爰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為議決,實感德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劉金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復興國小辦公室,推由劉金定手持長形並會發出聲音類似電擊棒之不詳物體,指向該校當日值班老師林秋鳳,以校長名義,要求交出學校日誌及出差簿,供任職校長之甲○○查勤,並脅迫林秋鳳不准使用電話,足以妨害林秋鳳是否決定自由通訊之權利。凡此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脅迫老師情事,辯稱:其身為校長,到校查勤及查閱相關文書,是依職權為之,何須威脅老師云云,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