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判決書理由欄第一行被告「 鄭清魁 」應予更正為丙○○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走該輛機車是向一位綽號「阿通」之人借用的,他告訴伊是一年青人騎來放置該處,可以借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騎走機車並未徵求車主或其他人之同意,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即騎走該機車,至九月九日始為警查獲,顯見其有占為己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V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麻藥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附近,見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遭其受僱人 林偉利 (未據起訴)竊走,由林偉利管領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代步。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三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表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一幀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把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