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V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二0五號(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T型起子兩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二五四巷與一心東街交岔路口處,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自製T型起子兩支,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後,著手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九號前,以上開自製T型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鎖後,正著手行竊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犯罪工具T型起子兩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到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活動扳手,雖係其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第同條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復查被告持自製T型起子破壞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鎖後,業已密切接近竊盜財物之構成要件,即對法律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物之支配狀態已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被告所為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持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於假釋期間犯罪、竊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T型起子、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起子兩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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