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鄭淑貞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甲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判決略以:本件告訴人之妻徐 陳春花 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獨立告訴權,惟觀諸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雖於具狀人欄記載「告訴人乙○○配偶 徐陳春花 告訴代理人律師 戴永達 」,惟觀其所載之方式,顯僅表明徐陳春花係告訴人乙○○之配偶甚明,參酌以該告訴狀不僅當事人欄僅列乙○○為告訴人,甚且於其告訴事實,亦均僅載明告訴人為乙○○,又以告訴人乙○○名義於偵查中所出具刑事委任狀,亦僅載明乙○○為委任人等情,是本案件徐陳春花顯未行使其獨立告訴權甚明。又本件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被告丙○○發生車禍,因顱內出血導致其意識障礙,迄今昏迷不醒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戴永達律師、 徐靜芬 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陳述甚明,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高總行字第○四五六二號函附病歷資料甲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乙○○自發生車禍迄今,顯然因傷致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資可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配偶徐陳春花既未獨立行使告訴權,而得為告訴人之乙○○又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方為適法。惟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未經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遽行起訴,容有誤會,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情。
三、查本件係被害人乙○○於案發後委由其女兒徐靜芬轉委任律師戴永達為告訴代理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據證人徐靜芬及戴永達律師在本院供陳甚明。本院審理中依證人徐靜芬證稱「我問我父親(指被害人乙○○)他說要告訴」,「當初在醫院我問他是否要告訴,他表示要告訴」等語。戴永達律師證稱「乙○○的女兒徐靜芬委託我告丙○○過失傷害」,「他說他爸爸要告,他說他爸爸已退院,::他說他媽媽餵他爸爸會吃東西」等情。復據證人即曾前往探望被害人之 耿英蓉 供證「他(指被害人)出院後我有去探訪他」,「我去探訪他時他還記得我的名字,我是在舊曆年初三或初四去探訪他」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害人臨床病人之看護 雷聖文 證述「我在醫院照顧病人是他(指被害人)隔床」,「(乙○○)有清醒過,他氣切暫時不能說話,過完年我去探訪他,他還認得我,意識還清醒」等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害人乙○○事發後住院期間與出院後,意識有清醒之時候,並非始終昏迷不醒而無意思能力甚明。雖戴永達律師ˋ徐靜芬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供陳被害人因臚內出血導致其意識障礙,迄今昏迷不醒云云,無非係基於告訴之一方,冀達追訴之目的所為誇大之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次查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高總行字第0四五六二號函附病歷資料甲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亦僅載明被害人有意識障礙,尚難憑此遽認被害人一直昏迷不醒而無意思能力。是本件被害人之告訴,尚難謂非適法。原審未詳為推敲,遽為諭知甲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甲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茲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諭知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ˋ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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