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早安房地斗六店址處,向斗六店店長甲○○表示其願加盟早安房屋成立上海店,甲○○遂介紹 曾藤坤 與其合夥,然乙○○稱其暫時僅能先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而無力支付應分擔之開辦費,其便商請甲○○為其墊付,甲○○遂為其墊付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嗣早安房屋上海店順利在同年十月一日開幕後,乙○○並未將開辦費返還與甲○○,經甲○○多次向其催討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址開立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甲○○,向甲○○謊稱將以該紙本票支付其所欠之開辦費,然要求甲○○扣除上開代辦費及其所借之五千元後,應另找補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與伊,同時交付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三0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該房地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之所有權狀原本二紙與甲○○,聲稱若該本票未兌現,願以該房地供甲○○處理,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詐,當場交付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與乙○○。詎該本票屆期後,乙○○拒不兌現,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後,方知該房地早已易主,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斐 並不否認確有請告訴人甲○○代其墊付開辦費,其後又持本票及所有權狀要求告訴人找補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惟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也不知伊房地被拍賣轉讓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曾藤坤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各二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及計算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佐證。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房地已被拍賣之事實,然此非但與常情相違,且觀諸被告僅欠告訴人七萬餘元之微,其竟甘將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押與告訴人充做擔保,其輕重之失衡,令人可疑,實難推說其未有以失效之所有權狀詐騙告訴人之惡意,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係欠告訴人代墊開辦費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欠告訴人十萬元,事實與理由不符;又被告詐欺之金額僅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然偏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應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當事者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原先為被告代墊之開辦費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部分,係被告事先商請告訴人,告訴人知其資金有困難而同意為其代墊,縱事後未予償付,事屬民事借貸糾葛問題,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此部分與詐欺罪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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