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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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供承有於右揭事實一之(一)、(二)、(四)之時地,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購車款項及汽車公司之汽車,並向被害人壬○○借款四萬元,但未將汽車交付購車者,亦未支付全部購車款及按期償付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所投資之汽車修理廠經營不善,致一時資金調度失靈,始未能履行契約,伊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呂美芳 、甲○○、庚○○、乙○○、 陳泳誠 、寅○○、 官大鈞 及財資公司所交付之購車款,但未交付被害人等所要購買之汽車,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公司交付汽車後,並未付清全部車款,暨向被害人壬○○借款四萬元,而未按期償還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美芳、甲○○、庚○○、乙○○、陳泳誠、寅○○、官大鈞、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己○○、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癸○○、滙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壬○○等分別在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滙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及繳款書、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茲查被告經營竹豊公司,從事汽車之買賣,其於前揭期間內,收取購車者之購車款,竟未向上游廠商訂購汽車,而將該車款挪為他用,於收受上游廠商所交付之汽車後,竟未將其自購車者所收取之車款交付上游廠商,且將該車另行出售,所得之款項供其他使用,被告於收受購車者之車款時及向上游廠商訂購汽車並收受汽車時,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始虧損,到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資金週轉陷於困難云云(見偵字第八五七五號卷第一四一頁),而竹豊公司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豊分行第六0九八四二支票存款帳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分行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竹企銀新豊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則被告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境,顯已無支付能力,竟猶以售車為由,向購車者收取車款,惟實際上並未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購客戶所需之車輛,又其於支付少數車款後,諉使上游汽車廠商先行交付汽車,而將該汽車另行出售,其就餘款則交付明知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支票以資搪塞,另被告並於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之際,猶向被害人壬○○貸借四萬元,終就區區之款亦無法按期償還,是被告就此等所為,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所辯僅係一時資金調度失靈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而訊據被告卯○○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購車款一百萬元,惟其僅於向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原廠賓士牌C二八0型號汽車時支付訂金十萬元,並即要求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該汽車置其公司供顧客參看,嗣被告即將該仍屬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該汽車交付告訴人子○○,而其所交付予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資支付車款之支票則不獲兌現等事實,就此核與告訴人子○○及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呂明華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收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車款,竟僅交付上游廠商即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十萬元,且將仍屬被害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交給告訴人子○○,使告訴人子○○誤以為得擁有該汽車,而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資抵付其他車款之支票,其明知必不獲兌現,致該支票不獲兌現後,告訴人子○○所持有之該汽車終為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取回,惟告訴人子○○所已交付之車款則分文未獲退還,此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車款及告訴人德豊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汽車時,顯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卯○○供承邀組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之犯行,並辯稱: 邱明清連容嬌 、戊○○、辛○○都還是活會,並沒有被冒標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冒用互助會會員邱明清、連容嬌、戊○○、辛○○之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辛○○、 鄭麗寶 在偵查時指訴明確,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雖供稱事先有徵得戊○○之同意,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云云(見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七頁正面、第四八頁背面),惟被害人戊○○及其母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同意被告借用戊○○之名義標會之事實,而被害人戊○○等並提出以戊○○、邱明清、連容嬌等人名義標會之時間及金額等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茲查附表三編號一之互助會,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完會,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檢察官偵查時竟猶供稱連容嬌是活會云云,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仍辯稱邱明清、連容嬌、戊○○是活會云云,此顯係早經被告冒標,另附表三編號二之互助會,亦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會,被害人辛○○又豈有迄仍活會之理,顯亦經被告冒標,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偽造上載該會員名義及標息之標單持以參與標會,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並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者及活會會員,被告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本案之互助會於標會時需於標單上署名並載明所欲標之金額,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果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上,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豊餘汽車企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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