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95號原告 吳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被告 吳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4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一女。詎被告於69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兩造30餘年來均無婚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所在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先後3次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為寄存送達。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惠真係兩造之女,其到庭陳稱,僅於89年有見過被告1次,被告向伊要錢,此外,均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賴麗卿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同住,被告通常都住在外面,雙方3、40年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來找過原告或女兒,因為被告都是在外面酗酒、找女人、上酒家」、「我們有去被告家裡找過他,有問他家人,他家人也不知道被告人去那裡」等語(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不僅未與原告同住,且去向不定,與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兒亦幾無聯繫。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悉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然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24日發佈通緝,嗣於99年5月3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被告緝獲後為警詢問時表示:「(問:通緝機關有無通知你到案?你是否知道遭通緝?為何不到案?)答:有通知我,我人都在外地工作,我親弟弟 吳四堅 告訴我遭通緝,我還有工作在做所以未到案。(問:你通緝期間藏匿於何處?)答:我都在中、北部」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99年度執緝字第10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上開對於被告戶籍地址之通知,雖被告常在外工作,未有經常居住,但尚非不能知悉。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戶籍尚有其他家人,且其胞弟仍得與之聯絡,然與原告及兩造之女兒逾30年間幾無往來,不為聞問,是其未與原告同居共處,客觀上乃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主觀上係有惡意,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