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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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蔡秀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孫松 和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一房一地、高雄市橋頭區土地七筆(其中五筆僅有1/108持分、一筆持分1/1008、一筆持分5/108)、90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僅有解約金新台幣(下同)897元之國泰人壽保險,而債務人於配偶死亡後迄今未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機車行照、戶籍謄本、及本院函詢保險人回覆函等在卷可證。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前揭機車已車齡12年,早已逾耐用年限而價值非高,復考量機車於我國國情上係屬一般國民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以該車之現有殘值對照,尚非屬豪奢之交通工具,亦為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合先敘明。至前揭岡山區房地部分,參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6006號執行案件,所定第一拍價格為1,700,000元,然並未拍出,而該筆房地有擔保債務二筆,共1,806,410元,另擔保債權人陳報不足額尚有498,943元,顯見其於清償優先債權後,並無殘值,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皆同意不予變價處分。又前揭橋頭區七筆土地部分,該等土地因持分過小價值不高,且其上均共同擔保一筆200,000元債權,而於參酌拍賣實務於選任管理人之後,之後定拍價格將低於擔保債權額,乃屬本條例第118條第3項變價不易之財產,為免程序勞費,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亦均同意不予變價處分。另國泰人壽保險因僅有解約金897元,不足負擔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所有債權人亦同意不處分。綜上所述,是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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