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5號原告 林奇霆 被告 張健女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9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常發生爭吵,嗣於93年間即離家出走,至今均無音訊,亦無往來,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兩造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29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則原告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9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於93年間離家未歸迄今,毫無音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因從事應召行為,經警於95年7月31日執行強制出境,迄未入境,此有該署
100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42236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21至22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鄧鳳嬌 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本件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離家出走,嗣經警發現從事應召行為而遭強制出境,被告離家從事不名譽之事,迄今約有8年,兩造不僅無共同生活之實質,且期間毫無音訊,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而被告迄仍未申請入境,則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