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14號上訴人許 碧蕙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林致珣 律師被上訴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 許世金 生前交往之女友,許世金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因中風住院,詎被上訴人於許世金住院期間主張曾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許世金保管,並對許世金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訴字第2651號判決許世金應如數返還。
許世金不服提起上訴,但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審理時死亡,而由全體子女承受訴訟。伊為求儘早結束許家子女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多次向伊表示,若伊願意代為清償父親之欠款,被上訴人願意撤回訴訟,並承諾保密雙方間此項約定,以免伊之兄、姐得知而傷害兄弟姊妹情誼,兩造遂於98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書立協議字據(下合稱系爭協議,分別以日期稱之),約定自98年4月15日起,伊每月匯款
5萬元,合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必須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保密兩造間約定。詎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竟以系爭協議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協議之約定甚明。嗣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協議對伊訴請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確定,惟因被上訴人毀約在先,伊嗣於100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則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認定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業經解除而消滅。伊已於98年4、5、6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並於98年7月間給付2萬5,000元,加計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獲償5,881元,總計已給付其18萬881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被上訴人前對伊執行無效果後,經臺北地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
881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承諾無論許世金有無向伊借款,均願代償,且對系爭協議之真正不爭執,顯見兩造已成立無因債權契約,且系爭協議屬創設性質。又系爭協議並無約定伊應保密及撤回訴訟,故伊無違約。另上訴人已於98年4、5、6月間各匯款5萬元,同年7月間匯款2萬5,000元,共計17萬5,000元,堪認系爭協議未以伊撤回訴訟及保密為伊之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許世金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200萬元經臺北地院96年訴字26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許世金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25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嗣由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927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於98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自98年4月15日起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至全部清償200萬元止,上訴人已於98年4月至6月間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並於98年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5萬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即持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獲償5,881元,並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撤回訴訟及保密義務,解除系爭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字據、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14號執行卷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清償債務確定裁判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現已失去履行之可能性而屬給付不能,伊已於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解除契約,伊當無再依該確定裁判給付被上訴人義務,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881元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8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簽立之協議分別約定:「
許碧蕙 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日止」「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二百萬元整,自98年年度3月份起,每月償還5萬元整;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其貸款人為詹華色,許碧蕙也將每月代其支付款項,概括承受此貸款金額。借貸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簽立協議後,即依內容給付98年4、5月之各5萬元,復於98年6月14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記載上開內容,且依約給付6月份之5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參以98年6月14日之協議,除重申98年3月3日協議,上訴人願按月還款之內容外,並補充約定上訴人願承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清償義務,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務,且為契約重要事項,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豈有不在98年3月3日之協議內容載明之理,又縱有疏未載明之情,亦可在同年6月14日之協議再行補充約定,惟系爭協議中均未記載前開事項,實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義務一節,已為意思合致。況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第二審法院於98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卷㈡第150、182、199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簽立協議字據後,迄98年7月仍按期履行給付義務,如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訴訟為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合意,上訴人又豈有在被上訴人未撤回訴訟之情形下,仍繼續履行付款之理。上訴人雖稱,伊因經商繁忙,乃於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第二審中委任訴外人許碧芬為訴訟代理人,故對該訴訟之進行情形,未隨時追蹤與瞭解,且不知該訴訟已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仍繼續付款云云。但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訴訟為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之對價,則該訴訟撤回與否,乃攸關上訴人是否繼續付款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98年3月3日簽立協議後,竟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毫不關心,亦未向訴訟代理人詢問瞭解,實與常理有悖,益證上訴人稱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保密此項約定,作為其同意給付200萬元之對價一節,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接受壹週刊記者訪問
時,曾述及:「叫我第二遍不要告。」「他私底下跟我寫的,說別再告了,別再用了。」「(還沒打完就跟你寫這個了?)還沒、還沒。」「(那時候他就講叫你不要告了。說他要…)對、對。帶我去看他爸爸的墓。…」「一般都沒有。他爸在三軍帶走後,就都不讓我知道了。她說阿姨你不要告、你這我會還你、我會處理…」「第二次就是還沒、就說阿姨你別再出面,這些錢會還你。」「碧蕙講阿姨你不要告了,不要再講了…」「我就想說這女孩那麼老實,不想讓他家裡人知道。」等語,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許世金的繼承人說只要我不告,就會要繼承人之一許碧蕙跟我寫協議書,就會替他父親每個月給我5萬」等語,可見兩造間確實約定被上訴人有撤回上開訴訟及保密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99年自字第73號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及訊問筆錄為證。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均在說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動機,縱該動機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在被上訴人同意以之為契約義務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前,不當然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及保密此項約定作為協議內容,自難據前開證據證明,兩造已為前開約定。況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係自98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迄101年8月15日止,而系爭協議係在訴訟外所為,並無執行力,若上訴人期間有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仍須提出訴訟並獲得確定判決,始能取得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若於系爭協議簽立後隨即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實難確保上訴人仍按系爭協議內容自動履行。參以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判命許世金如數給付20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0-11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該訴訟尚繫屬本院審理中,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出相當擔保,以確保其將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之情形下,豈有同意隨即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而棄第一審有利判決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義務一節,洵不可採。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依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陳:因為許世金的繼承人之一許碧蕙跟伊寫協議書,就會替她父親每月給伊5萬,她只叫伊不告,沒有叫伊撤回等語,足見告訴人應瞭解被告許碧蕙係出於要求其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目的,始同意簽立系爭二紙憑證」(見原審卷第53頁),而認上訴人拒絕繼續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不構成詐欺罪等情,惟自該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願代其父許世金每月給付5萬元,只叫被上訴人不告,沒有叫被上訴人撤回,則就被上訴人之認知而言,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告,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撤回訴訟,並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上開動機,即認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訴訟之契約義務。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
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保密雙方約定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於法無據。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為不合法,即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18萬881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