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仁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弘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明知以電腦網路購買空氣槍,該槍或因具有殺傷力而觸法,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透過美國Amazon網站(網址:http://www.amaqzon.com)向不知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訂購CROSMAN廠製1377型槍號511B07609號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並委由聯邦快遞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向臺北關稅局以「空氣槍」名義報運進口而運輸來臺,經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 楊明翰 在榮儲聯邦快遞貨棧進口倉儲執行驗貨勤務時,驗得其外包裝記載空氣槍及其配件,經試算相關資料認具有殺傷力後,依法查扣並移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而查獲,因認被告郭弘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空氣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弘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1月5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CM/00/550/19195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原廠型錄、隨貨使用手冊、照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被告郭弘仁以代號David-Kuo在小惡魔網站留言內容、以Crosman1377為關鍵字搜尋Google中文網頁及Crosman廠製1377型空氣槍說明網頁列印資料、槍枝使用說明書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弘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此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法空氣槍,當時看奇摩拍賣、露天拍賣很多賣家有賣這把槍,都說是合法,也沒有想太多,只是要單純買回家打紙靶、把玩而已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扣案槍枝之相同廠牌、型號(Crosman1377)空氣槍,確實有在上開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售,且露天拍賣與Yahoo奇摩拍賣賣家包括「上格生存遊戲」、「只賣強槍,遊戲專賣」、「Speed千速(^_^)」等皆有於拍賣網頁上註明「槍枝動能輸出已符合臺灣之法規15焦耳以下」,其中「上格生存遊戲」並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設有實體店面,並載明「本公司為經濟部認證擁有合法販賣執照之合法店家,…玩具槍類皆為合法無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請安心購買,…本賣場只賣原廠初速合法的玩具槍」,且可來電取貨,有被告所提露天拍賣、Yahoo奇摩拍賣等網站列印資料、網路列印該店位置圖、店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被告辯稱係信任專業網路賣家之說明而認扣案槍枝為合法,可自由進口乙節,尚非無據。另就扣案槍枝上開臺灣網路賣家賣價分別為1萬5,000元、1萬3,500元與1萬5,000元與Amazon網站標價53.86美元(見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Mobile01網站上所言4
9.95美元(見偵查卷第123頁),價格差距確實幾近10倍,亦足證被告確有自國外購買進口賣價較低之扣案槍枝之動機。又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扣案槍枝遭海關查扣前,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52分許於Mobile01網站以David-Kuo暱稱張貼文章內容為:「6mm的BB槍有點玩膩了,想買4.5mm的單次壓縮空氣手槍,結果查了一下,美國當地賣35.99美金的BEE
MANP17手槍或是49.95美金的Crosman1377,這些氣槍到了臺灣賣價翻了N倍,現在網路購物這麼發達,有無機會自己網路購物直接下單買入呢?本來是想從amazon買入、不過他不接受運送到臺灣、使用代購好像也因為違反保固原則不給出貨,可是偏偏臺灣網購上的價格是美國的七八倍...在地球村的這種年代...光看這種價差就要暈倒了...有前輩可以幫忙指點一下嗎?PS、該槍出速低於100m/sec、符合國內法定標準,給各位參考。」,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貼文回覆網友提問內容為:「是免CO2,直接手動續壓拉一打一,拍賣上最便宜的翻了七八倍,貴的超過15-20倍都有…什麼管道要把合法玩具槍翻這麼多倍才能進臺灣?」,嗣暱稱ricehung之網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回文提醒被告:「只能說這種打鋁彈或喇叭彈的槍盡量不要買,他口徑小穿透力強,很容易打穿警方鑑定用鋁板,廠商雖然標榜合法,但是只要空氣多續壓幾次,肯定初速破表,我是從BB槍老闆那邊聽來的。」,被告再以上開暱稱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回文內容為:「槍有很多種、你說的那種多次續壓的臺灣都不能進,臺灣只有進單次續壓、我講的也是單次續壓的,風馬牛不相干...我開頭就說了、是單次續壓、而且確定合法了...扯啥不合法的槍械去了...一點建樹都沒有勒...」,嗣ricehung網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回文:「不好意思拉,無意冒犯,小弟只玩過6mmBB彈,並沒玩過其他口徑的,只是聽槍店老闆說過盡量別玩金屬彈,廠商說合法的話應該就沒問題吧,期待閣下的開箱文囉」,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亦核與被告提出網路賣家鴻濱模型強槍專賣店回覆買家提問內容為:「這種槍都只能拉一打一」(見偵查卷第117頁)相符,足見被告於進口扣案槍枝前,主觀上確實認知扣案槍枝為單次續壓、出速低於100m/sec,是符合我國法定標準之合法空氣槍。
(三)至扣案槍枝使用說明書雖記載該型號槍枝可多次續壓達10次以上(見偵查卷第22頁),然該說明書頁數達10頁,有該說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8頁),被告復供稱:說明書在網路上找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且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舉證該說明書可在網路上查得,或被告確已認知該說明書之內容,又依常情,一般商品詳細之說明書內容多半亦無法在網路上搜尋取得,自不得率爾遽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對該說明書之內容已有認識。而公訴意旨認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搜尋字串「Crosman1377」,第1條目即顯示維基百科英文版提及扣案槍枝出速達每秒180公尺,有Google網頁搜尋紀錄及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3頁、偵查卷第7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於Mobile01網站發言明確表示槍枝出速必須低於100m/sec才符合國內標準,故被告應知悉扣案槍枝為違禁品云云,然維基百科屬任何人皆可編輯,可信性較低,業據被告提出聯合新聞網媒體報導1紙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於進口扣案槍枝前確曾造訪偵查卷第79頁之維基百科網頁,僅係依常理推測,況被告亦已舉證Google搜尋引擎曾於100年11月初改版,搜尋結果顯示全球網頁,而非如改版前僅顯示繁體中文網頁,有相關網路報導與網友評論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被告前開Mobile01網站發言內容亦顯示其於購買扣案槍枝前確實認知扣案槍枝出速低於100m/sec,符合國內法定標準,足見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並未搜尋到上開維基百科網頁,應堪採信,公訴人所為被告曾造訪該網頁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伊購買前就知道扣案槍枝是多次續壓,伊於上開網站張貼內容堅稱是單次續壓的是另1把槍,當時伊問的有兩支槍,伊稱的是P17云云(見偵查卷第93頁),然就此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偵查當時已經過一年,檢察官提出Mobile01頁面時,伊對該頁面的內容已經沒有記憶,才會以為伊知道是多次續壓,當初是記憶混淆而誤解了,實際上伊在該網頁上有表明是單次續壓,所以伊當初購買時的認知這把槍是單次續壓,當初是因為檢察官的問話方式誤導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衡酌被告突然遭遇本案重罪追訴,確實容易緊張,且被告此番辯解復核與被告前開於Mobile01貼文之客觀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開客觀貼文內容不符,並不可採,被告於貼文時並無扣案槍枝為多次續壓之認識,應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空氣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仍故意自國外輸入,始足該當,此所稱故意自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苟如行為人不知具有殺傷力,或是否有殺傷力存有疑義,但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盡其查證義務,確信為合法物品而輸入,縱使未盡完全查證義務而誤認為得合法輸入之物品,充其量亦僅係過失或重大過失,仍難以故意相繩。被告在購買輸入本案槍枝前,既對於是否合於國內法令之規定,向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查詢,依上開網站提供之訊息,認為係合於國內法令之規定,進而購買並依正常途徑報關輸入,可見購買伊始其主觀上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認識,被告如對具有殺傷力已有認識,衡情對於管制物品豈敢依正常途徑報關輸入?而況,一般空氣槍在社會上合法持有者恒有之,本案扣案槍枝係空氣槍,並非一般制式槍枝,且係輸入後經鑑定後始查知具有殺傷力,此或因被告查證不實或疏於盡力查證,亦僅得認其具有重大過失,尚難逕以故意犯相繩。是本件扣案槍枝雖具殺傷力,然被告主觀上既確信扣案槍枝合於國內法律規定,至多僅能認其具有過失,而非法運輸空氣槍及走私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無從論處被告過失罪。雖公訴人以被告既知悉臺灣網路販售之槍枝與國外販售之槍枝價格差距甚有超過15至20倍之事實,何有不懷疑兩者槍枝存有差異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伊以為不過海關會直接沒收,不知道犯了運輸槍砲的罪等語,可見被告對扣案槍枝之合法性存有懷疑,而具備非法運輸空氣槍及走私罪之未必故意云云。惟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Amazon網頁上搜尋之商品廠牌、型號均為美國「Crosman1377」空氣槍,且網路上之商品因國家區域之不同(例如:是否為製造國、該國之生活水準等),而使相同商品產生價格差異甚大之情形比比皆是,尚難遽以價格差距推論被告對不同網站販售之槍枝存有差異乙節有所認識,況槍枝是否確實存有差異,亦未經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具備非法運輸空氣槍及走私罪之未必故意,尚嫌速斷,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非法運輸空氣槍及走私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因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空氣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