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永山 複代理人 王俊堯 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麗萍 人現應受.被告 吳世鴻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㈠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㈡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2月12日邀同被告陳麗萍、吳世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
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2%計算,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上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1日因無力依約還款,而聲請變更還款期限及攤還辦法,將本件借款期限延長至101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並得依原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自100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534,3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麗萍、吳世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查詢單及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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