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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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薪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薪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薪丞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27日│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8日│││97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8年度少連││關年度及案號│第14841號│偵字第51號等│偵字第51號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湖簡字第191│99年度壢簡字第254│102年度簡字第60號││事││號│、33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1日│99年12月31日│102年4月9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湖簡字第191│99年度壢簡字第254│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號│、334號│││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100年8月8日│102年5月9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4│桃園地檢102年度執│││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字第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