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訴人 王炘宇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秉靖 被上訴人 王夢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預售屋,遭催繳房屋款,因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6754元(下簡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將系爭款項自其萬泰銀行忠孝分行(下簡稱萬泰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此應為上訴人萬泰忠孝分行之帳戶)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94萬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購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之母親 王胡菊英 借用其姓名所設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王胡菊英所管理使用,系爭款項亦為王胡菊英自系爭帳戶中領取管理之,伊並未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又王胡菊英借用子女的帳戶做為理財之用等情,已經其在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當庭證述明確。另王胡菊英除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外,尚有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顯見王胡菊英持有子女之帳本作為資金運用之情洵屬為真。又被上訴人與王胡菊英間金錢往來毋須一一向上訴人說明,今被上訴人既主張借貸或不當得利,首先上訴人即應證明系爭款項係伊所有,然系爭帳戶及上訴人之帳戶均由父母親使用,上訴人從未使用過其帳戶,此由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97年度家調字第1334號之99年4月28日調解筆錄自承:存款部分其實是被繼承人(按:係兩造之父 王仲文 )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使用那三個帳戶(即萬泰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寶來證券專戶),上訴人從未使用該三個帳戶等語,顯見上訴人從未使用過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自非是上訴人所有,而係王胡菊英在使用,存款亦係王胡菊英拿現金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存入。且存款時上訴人皆未在台灣,益見上訴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請求不當得利及借貸返還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預售屋,而向上訴人周轉借款,迄今積欠系爭款項多年,經其催討仍未置理,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96年9月間被上訴人為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預售屋,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於96年9月12日自其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固有上訴人之萬泰忠孝分行存摺及明細、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95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4至98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紀錄,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日購買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房地,總價760萬元,自付2次款76萬元、76萬元,所餘608萬元向銀行貸款(實際貸得529萬5,500元);其於94年7月7日購買新北市○○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房屋110萬元、土地259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07萬2,000元、88萬8,000元;96年11月1日為購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增貸470萬元,有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第72至86頁、第117至122頁),可見被上訴人買受上開2筆房地,與上訴人所述借款時間不符,被上訴人於借款斯時並無需如系爭款項之較大筆金錢以支付屋款之必要,且查上開台北市○○路房地,係97年6月間始購得,顯然亦不可能於96年9月間即向上訴人借款,況被上訴人96年11月1日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470萬元,實已足夠支付上開房地價金,苟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又何需再於未及二個月另以增貸方式購屋,可知被上訴人如有資金需求均係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購屋款,並已滿足其需求,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斷有資金需求,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支付購屋款,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28日向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皇公司)購買新北市中和市預售屋,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2-1至182-30頁),然觀諸該房地之被上訴人收款明細表顯示,96年間僅須繳納3筆工程款,分別為96年3月6日10萬元、96年9月27日10萬元、96年11月28日7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82-31頁),被上訴人並已按期以現金支付完畢,亦有上訴人聲請向漢皇公司函查而檢送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章、存摺明細、本行支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2-32至182-4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購買預售屋之情,惟在96年間均僅須支付少許價款即足,並無急需支付如系爭款項金額以購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預售屋而向其借得系爭款項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連同系爭帳戶內餘款湊成100萬元,於96年9月17日轉入一年期定存,惟在97年2月19日提前解約,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銀忠孝分行之帳戶,顯然系爭款項並非母親王胡菊英所提領使用云云。並提出轉帳支出傳票、支付清單(代傳票)、代轉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然查:
(1)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原主張係被上訴人為支付預售屋所用,而係轉入定存,復轉入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為購買預售屋而向上訴人借貸之情,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無可取。
(2)又查證人王胡菊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設萬泰忠孝分行帳戶係伊在使用,印鑑章亦伊使用,帳戶內存款係伊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設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因上訴人將印鑑變更,把錢領走,伊用保管之印章去領錢,領不出來,問上訴人原因,伊叫上訴人將錢還伊,上訴人稱好啦,還你就還你,上訴人才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伊均有以四個小孩名義在萬泰銀行開戶,平常均伊保管,未讓小孩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且查證人王胡菊英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之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存摺,該存摺末頁印有結清及斜角切除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原有之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王胡菊英保管及使用,雖上訴人否認王胡菊英保管其印鑑章、存摺,主張王胡菊英係利用王仲文住院之機會,盜賣王仲文名下股票得款3,253萬元,擅取上訴人委託王仲文保管之存摺、印章等,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然查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7年度家調字第133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99年4月28日調解中自承,存款部分其實是被繼承人(按:即兩造之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王平宇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五名兄弟姐妹係自幼將存摺、印章交由父母保管,作財務管理,到長大都是,父母一起管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是以上訴人就其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原未曾使用,則王胡菊英於上訴人結清該帳戶時,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還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3)再查上訴人雖於96年9月11日以其於96年1月24日在美國遺失印章為由,申請更換其在萬泰忠孝分行之印鑑,有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於96年9月12日提出全部金額即系爭款項而結清,有萬泰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之借貨方傳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9頁),然衡諸常情,一般借貸金額,通常為整數,不似系爭款項有零頭,而上訴人係同時結清帳戶內所有款項並全部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非僅提領帳戶部分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實有違借貸常情,是以證人王胡菊英證稱因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所存,伊要求上訴人全部結清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行為,自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4)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非王胡菊英所使用等語,然縱系爭帳戶非王胡菊英所使用,亦係王胡菊英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所有權歸屬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帳戶係王胡菊英使用之認定,自毋庸再為審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或其國泰世華商銀行帳戶之各項金額使用情形。至上訴人主張王胡菊英並無高額收入得以存入上訴人之萬泰忠孝分行帳戶一節,經查王胡菊英平日買賣股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收入頗豐,96年收入即有92萬餘元,而其資產達2,000多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6至28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有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如未成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亦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設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固有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然該帳戶在結清全部存款即系爭款項並轉入系爭帳戶前之金額均係王胡菊英使用,故上訴人依王胡菊英指示將之提領轉入系爭帳戶,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轉帳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6,7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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