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王敏男所持有由被上訴人陳素貞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審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44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王敏男就次序4、8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嗣上訴本院後,因王敏男已領取上述次序4、8之受分配金額,並就債權餘額獲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就前述第㈡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確認王敏男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受分配金額並無受領權(本院卷第59頁)。核其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538,
057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素貞,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素貞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已另案對陳素貞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並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於該另案審理中,王敏男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進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陳素貞生活單純,不可能對外大筆借貸;且系爭本票面額極大,王敏男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未要求陳素貞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即陸續出借數十萬元借款,顯有違民間借貸常情。故被上訴人間顯係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冀求分取系爭土地之拍賣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㈠陳素貞辯稱:伊係基於「承諾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系爭具結書代償前同居人即訴外人 石進生 所積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石敏雄 之債務,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合意存在,此經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又伊為代償石進生對外積欠之債務、購買商品以達成石進生所需業績,及為支付房貸、生活費、扶養費等,而陸續向王敏男及親友借款,伊已受領王敏男交付之借款,並均按時給付利息,兩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原即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王敏男,然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假扣押致無從辦理,若非上訴人一再向伊提起訴訟,使王敏男擔憂本金無法收回,其應不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㈡王敏男則以:伊係基於陳素貞從事建築工地便當、涼水販賣
,工作尚稱穩定,並邀擔任公務員之妹即訴外人 陳淑娟 做擔保,且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房屋(下合稱東勢房地)之持分設定抵押予伊供作債權擔保,先前復按約定繳息,始陸續交付借款予陳素貞,並非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又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假扣押,另東勢房地因屬公同共有土地,致陳素貞無法為伊設定抵押權。伊係考量上訴人與陳素貞間有諸多訴訟,為確保伊借貸本金得以收回,乃聲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前述本院變更後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以5,538,
057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素貞,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素貞遲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且於其假扣押系爭土地、另案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後,與王敏男通謀虛偽成立不實債權,由王敏男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進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冀求分取系爭土地之拍賣金額,故有確認王敏男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受分配金額無受領權之必要等情。惟上訴人另案訴請陳素貞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歷審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8-51頁)。職故,堪認上訴人對陳素貞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陳素貞與王敏男間有無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存在,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關涉至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與陳素貞就系爭土地存有附負擔贈與關係,陳素貞未履行與石進生同居照料之負擔,其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或所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對陳素貞有此債權存在,係以系爭具結書之約定為其依據(本院卷第61頁),而其前執同一具結書主張與陳素貞間存在買賣關係,現則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以該兩類契約關係於同一標的殊難併存,上訴人所稱其對陳素貞有贈與物或所受利益返還債權存在,實堪質疑。況上訴人自承其對陳素貞訴請返還贈與物,刻尚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7
7號審理中(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其對陳素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經判決確定之債權存在。是其本件請求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確認王敏男對陳素貞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分配金額無受領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起算日││├──┼───────┼────────┼───────┼──────┼───────┤│1│99年6月10日│25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617330│├──┼───────┼────────┼───────┼──────┼───────┤│2│99年10月5日│60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774176│├──┼───────┼────────┼───────┼──────┼───────┤│3│100年2月17日│45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4│100年12月22日│50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5│101年1月30日│30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78959│├──┼───────┼────────┼───────┼──────┼───────┤│6│102年2月20日│93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664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