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0.78毫克/公升,」之後補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爰審酌被告於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呼氣每公升0.7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往來行人生命財產,均構成嚴重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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