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丙○○侵占地點係在花蓮縣市,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業已清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承諾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乙○○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交付告訴人4萬元,足證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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