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328-
330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靜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乃101年9月14日13時57分許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即101年9月11日13時57分起至同年月14日13時57分前之期間內某時),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於101年9月11日晚間12時始生判決確定之效力,二者於時間上有所重合,是附表編號6之罪刑得否與其餘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適用上容或存有疑義,惟按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既可得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於101年9月11日晚間12時發生判決確定效力前為之,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立場,從有利於受刑人解釋,認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應合於刑法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得與其餘聲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附表編號2至6罪刑,前雖經本院於101年訴字第1146、1260號判決中併合處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既依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與受刑人所犯他罪刑另定應執行刑,二者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基礎已有不同,按上說明,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本件定應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並符合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為衡酌,自不受前已不存在之定應執行刑宣告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受刑人葉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宣告刑││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主刑部│犯罪日期│及案號├──┬─────┬────┼──┬─────┬────┤││號││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4月21│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訴│101年8月│臺灣│101年度訴│101年9月│彰化地檢│││害防制│7月。│日│1年度毒偵│彰化│字第621號│22日│彰化│字第621號│11日│101年度│││條例│││字第735號│地方│││地方│││執字第42│││││││法院│││法院│││94號(10│││││││││││││1執緝677│││││││││││││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7月18│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訴│101年12│臺灣│101年度訴│102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7月。│日│1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146、│月27日│彰化│字第1146、│22日│102年度│││條例│││字第1099、│地方│1260號││地方│1260號││執字第60││││││1333、1358│法院│││法院│││6號││││││、1509、15│││││││││││││34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7月24│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訴│101年12│臺灣│101年度訴│102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7月。│日│1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146、│月27日│彰化│字第1146、│22日│102年度│││條例│││字第1099、│地方│1260號││地方│1260號││執字第60││││││1333、1358│法院│││法院│││6號││││││、1509、15│││││││││││││34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7月31│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訴│101年12│臺灣│101年度訴│102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7月。│日│1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146、│月27日│彰化│字第1146、│22日│102年度│││條例│││字第1099、│地方│1260號││地方│1260號││執字第60││││││1333、1358│法院│││法院│││6號││││││、1509、15│││││││││││││34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9月7│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訴│101年12│臺灣│101年度訴│102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7月。│日下午1時│1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146、│月27日│彰化│字第1146、│22日│102年度│││條例││38分許採尿│字第1099、│地方│1260號││地方│1260號││執字第60│││││回溯前72小│1333、1358│法院│││法院│││6號│││││時內之某時│、1509、15│││││││││││││34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9月14│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訴│101年12│臺灣│101年度訴│102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7月。│日下午1時│1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146、│月27日│彰化│字第1146、│22日│102年度│││條例││57分許採尿│字第1099、│地方│1260號││地方│1260號││執字第60│││││回溯前72小│1333、1358│法院│││法院│││6號│││││時內之某時│、1509、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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