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名偵探 柯南 劇場版」DVD光碟拾玖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期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前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2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名偵探柯南劇場版」DVD光碟19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內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復有卷內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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