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12號、102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行「‧‧‧接續輸入密碼後,分別盜領‧‧‧」應補正為「‧‧‧明知未得 林哲民 之同意或授權,仍輸入其自行以林哲民生日數字組合而猜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崇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楊巧翎 、被害人林哲民、 何恭豪 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哲民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哲民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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