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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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陳○玲、鄭○文二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7號102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林德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與陳○玲前係夫妻關係,林德龍因懷疑陳○玲於離婚前,即與鄭○文有交往,因而心生不滿,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FACEBOOK」(臉書)上,公然張貼陳○玲與鄭○文之合照,並寫上內容為「狗男女」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玲、鄭○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玲、鄭○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玲、鄭○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