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端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端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光華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請求新臺幣十五萬元,致未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具狀指上開言語僅係語助詞,且係因工程進度急迫,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所為無心之言語云云。惟「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詞言語粗鄙,係對他人之人格侮辱,告訴人並無忍受被告「語助詞」之義務;況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被告大可依公司之制度或與下包廠商之契約處理,並非可以言詞侮辱其人格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 蔡端承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端承與劉光華分別為大陸工程建設公司之工程人員及力揚企業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分別被派至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界處之「宏和新建工程」工地,各自管領所屬之派遣及營建事務。緣蔡端承與劉光華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7時許,在該工地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工程進度及指揮權限等事項而起爭執,詎蔡端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粗鄙之詞辱罵劉光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案經劉光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端承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有 幹譙 ,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劉光華太早收工,而公然以上開粗鄙之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劉光華指訴綦詳,復與證人 劉明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有幹譙,但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全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依如